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民初5893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街道新2**国道东、盐渎路北物联大厦1510室(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在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被告:***,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泽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泽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41443.02元,并支付从2018年6月15日(四个工程收到的最后一笔款项时间)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对原诉讼请求的第1项进行了变更,原主张金额为176490.2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份,盐城市盐都区秦南粮油管理所(以下简称秦南粮管所)将其附属设施工程以合同价542053.94元发包给鑫泽龙公司施工,后经审计审定价为341443.02元。该工程早己竣工交付使用。鑫泽龙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未自行施工,而是由被告***、***将前述工程口头一揽子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虽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但被告鑫泽龙公司既不认原告结算工程款,也从未直接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截止目前原告仅通过被告***、***间接收到另外两个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款815000.06元。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完成实际施工后应享有工程款请求权。故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泽龙公司辩称:1、***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我公司中标秦南粮管所附属工程后转包给被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我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后秦南粮管所支付给我公司工程款380000元,我公司扣除了10000元的管理费后,于次日支付给***指定的收款人**370000元,上次诉讼中,***的代理人确认了**的收款是受***的委托。故我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实际支付。2、我公司与原告及***不认识,原告不能为了好算账就任意指定原告所谓的四个工程其中两个结掉了,两个没结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能参照工程的审计价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应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具体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3、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亲戚关系,我和***是朋友关系,不是合伙关系,案涉工程与我无关,我只是案涉工程的介绍人,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是***的姑父,他们之间为了好算账就案件的金额与支付方式进行协调,与***无关。2、相关工程是2014年发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与***不是合伙关系,***仅是案涉工程的介绍人,未实际施工,未参与结算,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4、前案中***的代理律师系口误,**不能代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秦南粮管所将盐都区国有粮库附属设施维修改造工程(秦南)发包给被告鑫泽龙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542053.94元。鑫泽龙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又将该工程口头转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实际承建了该工程。该附属设施维修改造工程竣工后,经审计,工程审定价为341443.02元,原告***作为被告鑫泽龙公司的经办人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被告鑫泽龙公司**。2014年12月4日,秦南粮管所****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380000元。鑫泽龙公司扣除了10000元管理费后,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指定的**支付了案涉工程款370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曾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1)苏0903民初2581号],要求江苏金树建设有限公司、盐城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鑫泽龙公司、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872004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仅挂靠江苏金树建设有限公司和盐城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未挂靠鑫泽龙公司与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且江苏金树建设有限公司和盐城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经与***结算完毕,原告认可已经收到***给付的815000.06元工程款。另在该案庭审中,鑫泽龙公司**“当时款项是**代为领取的”,后金树公司、亿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是代表***的,这个钱不错。”
因***在该案中将四个公司合并成一个案件起诉,后经释明,本院依法作出(2021)苏0903民初2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
***后分为四个案件起诉,分别为(2021)苏0903民初4539号原告***诉被告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苏0903民初4540号原告***诉被告盐城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苏0903民初5338号原告***诉被告江苏金树建设有限公司、***、***;以及本案。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被告鑫泽龙公司、***、***支付秦南粮管所发包的附属工程价款。
2022年2月16日,本院在审理(2021)苏0903民初4540号原告***诉被告盐城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与原告***和***作调查笔录,***认可盐城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其付款291294.8元,江苏金树建设有限公司向其付款572826.88元,其实际转付给原告***815000.06元,其扣留两个公司给付的工程款49121.62元。原告***亦认可***向其付款815000.06元系用于支付该两公司的工程款。后原告***申请撤回(2021)苏0903民初4540号原告***诉被告盐城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2021)苏0903民初5338号原告***诉被告江苏金树建设有限公司、***、***两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鑫泽龙公司在承包秦南粮管所附属工程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建设资质的***,***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转包行为虽无效,但原告***实际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鑫泽龙公司已向***支付了工程款,***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案涉工程价款已经审定结算,被告鑫泽龙公司**确认,***也予以签字,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41443.02元。因当事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以该341443.02元为基数自前案起诉之日2021年5月6日[案号(2021)苏0903民初2581号]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鑫泽龙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因***与鑫泽龙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且鑫泽龙公司已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案涉工程转包关系,***亦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鑫泽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在不间断地主张权利,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1443.02元,并支付以341443.0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2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徐 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