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0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津乡大道与园林北路交汇处奥园学府里5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培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瀚,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女,199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河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塘朗社区学苑大道田寮工业区A8栋田寮公寓201。
法定代表人:汤乐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荆州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河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2)鄂1002民初169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荆州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2)鄂1002民初169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系在荆州市沙市区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项目为荆州奥园学府里,深圳市河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上诉人在该项目的园林单位,因其诉请合同较多,金额巨大,尚有合同正在履行中,亦未办理结算,现因工程款支付存在争议诉至贵院。上诉人目前尚有3.2期项目未完工,处于最后竣工验收备案阶段,对于上诉人而言,每一个案件都关系重大,上诉人工程建设停滞,面临项目停摆、未完成建设的房屋存在无法按期交付的风险,对于未交付的购房者及未完工、未结算的其他供应商影响巨大,对于辖区影响非常重大。另外,目前涉及上诉人的债务较多,在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处理,有利于债务的宏观处理,以维护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深圳市河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系被上诉人深圳市河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诉请上诉人荆州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而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案涉工程所在地在荆州市沙市区,故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志兰
审判员 韩秀士
审判员 陈红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