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河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防城港市新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河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4665号 原告:防城港市新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大道11号中央海洋公园3号楼2**3层3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MA5P54HC3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河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塘朗社区学苑大道田寮工业区A8栋田寮公寓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7870X0。 法定代表人:***。 原告防城港市新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河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金9495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332.5元(以9495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浮50%,从2022年2月1日暂计至2022年9月16日,余下损失按照上述方法,从2022年9月17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被告双方因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上168号阳光海岸项目工程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了使用地点、设备租赁单价、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内容。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使用原告的各种机械设备租金共计220862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5907元,剩余租金9495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租金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甲方根据工程需要租赁乙方施工机械,租赁使用地点在防城港市港口区××道××号阳光海岸;乙方以台班形式将机械设备租给甲方,CAT315挖斗190元/小时,CAT315炮头300元/小时,DH60挖斗130元/小时,DH60挖斗炮头230元/小时,以上车型每次进场费400元,每次进场工作时间不足4小时按半天计算进出场费由甲方负责;租赁期限自2020年6月5日至工程完工为准;甲方以每月结方式或以实际数量方式结算付款。 2020年6月6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并签订多份《挖掘机签证单》,签证单对工作内容、机械型号、单价、合计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确认。2020年6月,被告向原告租赁150型号挖掘机64小时10分钟,单价190元/小时;租赁60型号挖掘机81小时,80个小时的单价为130元/小时,1个小时的单价为230元/小时;产生拖车费共计700元。2020年7月,被告向原告租赁60型号挖掘机121小时,单价130元/小时;租赁915型号挖掘机127小时,单价190元/小时;产生拖车费共计1900元。2020年8月,被告向原告租赁60型号、150型号挖掘机207.5小时,单价190元/小时;租赁150型号挖掘机3小时,单价320元/小时;产生拖车费共计600元。2020年9月,被告向原告租赁150型号挖掘机154小时,单价190元/小时;租赁60型号挖掘机19小时,单价130元/小时;租赁150型号挖掘机7.5小时,单价320元/小时;租赁150型号挖掘机6小时,单价200元/小时;产生拖车费共计1000元。2020年10月,被告向原告租赁150型号挖掘机152.5小时,单价190元/小时;租赁150型号、915型号挖掘机14.5小时,单价200元/小时;租赁60型号挖掘机19小时,单价130元/小时;产生拖车费合计1600元。2020年11月、12月,被告向原告租赁915型号挖掘机174小时,单价200元/小时;租赁150型号挖掘机4小时,单价190元/小时;租赁60型号挖掘机2.5小时,单价130元/小时;产生拖车费共计700元。2021年1月,被告向原告租赁915型号挖掘机34.5小时,单价200元/小时;租赁150型号挖掘机6.5小时,单价190元/小时;产生拖车费400元。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于2020年8月22日向原告转账18522.3元,于2020年10月23日向原告转账36460元,于2020年12月7日向原告转账40925元,于2021年4月30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0907.3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机械设备租金125907元。 再查明,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出租相关挖掘机,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金。关于被告尚欠多少机械设备租金的问题,根据被告确认的签证单,2020年6月产生机械设备租金23521.67元,7月份产生机械设备租金41760元,8月份产生机械设备租金40985元,9月份产生机械设备租金36330元,10月份产生机械设备租金35945元,11月至12月份产生机械设备租金36585元,2021年1月产生机械设备租金8535元,共计223661.67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25907元,被告尚欠原告机械设备租金97754.67元(223661.67元-125907元)。本案中原告只诉请94955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案涉合同并未对具体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过约定,原告主张自2022年2月1日起按1.5倍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依据,本院酌定自被告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2022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河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防城港市新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金9495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949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7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防城港市新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258元,减半收取1129元,由原告防城港市新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3.87元,被告深圳市河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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