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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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230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河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塘朗社区学苑大道田寮工业区A8栋田寮公寓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7870X0。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580780X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河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山公司)、广西**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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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凤,被告**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山公司支付人工费1075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计15917.4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5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实际全部逾期利息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利公司在未付案涉工程款限额内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北侧*****海岸小区是被告**利公司经营管理项目。因需对**海岸小区进行绿化种植,被告河山公司承接了**海岸小区绿植项目。随后被告河山公司于2020年7月找到原告,聘请原告等人从事**海岸小区绿植工作。在原告完成部分工作后,被告河山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给原告,证实于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人工费共计389275元,本司承诺于2021年2月5日前支付35万元,剩余尾款于年后完工付清。随后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2021年4月30日,原告完成案涉工程绿植工作,被告河山公司再次出具《收据》,证实被告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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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50元人工费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完成案涉绿化工作后,多次追讨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河山公司直推脱。原告无奈到相关部门反映,经相关部门监管,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工钱,尚有部分款项至今仍未支付。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迫于无奈,***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诉。
被告河山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利公司辨称,1、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承接了案涉项目的绿植种植劳务工作,其主张被告**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河山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务分包协议,既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河山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劳务款项的总金额,更不能向被告**利公司主张付款责任;2、原告既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农民工,无权要求被告**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案案由应该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原告从被告河山公司中承接了案涉项目的绿植种植工程,与被告**利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利公司承担责任,其次,原告与被告河山公司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要求以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被告**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其一原告不具备工程施工的基本条件,众所周知,工程施工的最基本的投入是劳动力,材料设备、机械及资金,因此实际施工人应该符合工程施工的基本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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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应当是最终投入资金,组织人、材、机进行施工的民事主体,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作为单独的负责绿植种植的劳务并不符合工程施工的最基本特征,其二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要件,原告实际为劳务班组长,与被告河山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也是劳务人工费,参照***六盘水盘南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实际施工人是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支付工人工资或劳务报酬等实际从事建设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包括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直接分包下的实际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别于承接人、施工班组、农民工等个体。综合本案来看,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要件,因此其无权向被告**利公司主张清偿责任,其三,要严格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解释,不应该允许原告因承接项目基础劳务就随意扩大解释为实际施工人,其四,原告不属于农民工,其主张的款项并非农民工工资,因此无权要求被告**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最后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则,原告并未对款项总金额、已付金额、欠付金额进行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规定,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明相关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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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利公司将**海岸的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河山公司。2021年2月1日,被告河山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人工费共计389275元,承诺于2021年3月5日前支付35万元,剩余尾款于年后完工付清。2021年4月30日,被告河山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2021年2月3日至2021年5月1日未付原告防城港项目绿化班组人工费55950元。2022年5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河山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人工费337675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河山公司尚欠原告人工费10755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从被告河山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庭审中查明原告及其班组成员从事防城港港口区**海岸小区的绿化工作可知,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山公司支付人工费及利息的问题。原告已按照被告河山公司的指示,完成了**海岸的部分绿化工作,且被告河山公司已对原告班组成员绿化部分的人工费已经作了结算,被告河山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河山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山公司支付人工费10755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0755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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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利公司对被告河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河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07550元及利息(利息以10755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计1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河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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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员 王 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