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民初13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某某园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重要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认定,单方认可***的陈述。2021年3月9日,***通知成某安排人员前往景瑞天赋滨江进场,进场时***告知按照“前期点工-大工”每个工日为350元计算单价。后***的原施工队伍全部撤场,交由成某全面施工,后续按照“园区铺装、商铺铺装、活动区找平、波导线、结构大工、结构小工”的项目进行工程计量及结算,故有两份结算单。此时,成某已在黄石市团城山万达广场项目施工,5月份完工退场。武汉景瑞天赋滨江园林绿化景观工程9月份完工退场。成某在办理结算时方知晓***挂靠的公司不一致。黄石市团城山万达广场项目主体为深圳市某某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景瑞天赋滨江园林绿化景观工程为某某园林公司,两项目客观存在着先后顺序。***从2021年3月26日开始至2023年1月20日共分15笔通过周某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向成某先后共计汇款900000元。作为成某无法辨别和认可***付款只为武汉项目,也违背常理。二、一审法院随意扩大司法解释。一审法院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单方采信***的陈述,认定已全部支付武汉项目工程款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和相应证据。本案没有扩大债务人应偿还的债务责任,如果成某向黄石市的法院起诉,***同样也可以按照上述话语陈述,很明显其是在恶意逃避债务、滥用司法程序和司法资源。一审法院不应适用该条款,如按照成某的诉讼请求,成某未扩大***的责任,退一步,某甲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案中承担债务为两家公司,两个民事主体,该条款明显适用不当。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也没有将本案进行移送,直接判令***不承担责任,匪夷所思,增加成某诉累。综上,请求支持成某的上诉请求。
某某园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园林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21453.42元;2.判令某某园林公司、***承担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以321453.42元为本金,从2021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以271453.42元为本金,从2022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3年1月20日;以221453.42元为本金,从2023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标准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3.判令某某园林公司、***支付垫付的工人住宿费及五金材料款3529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9日,成某与***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承接的武汉市洪山区景瑞天赋滨江园林绿化景观工程项目K4一期(以下简称武汉景瑞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成某,由成某负责劳务施工、***及时支付工程款。成某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21年9月退场。
2021年11月6日,成某与***办理了结算,形成三份《工程计量确认单》。其中,项目名称为武汉景瑞项目的一份《工程计量确认单》载明:经项目核量,该施工队3月11日-4月24日结算金额为205450元,付款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全部付清;项目名称为武汉景瑞项目的另一份《工程计量确认单》载明:经项目核量,该施工队4月25日-9月1日结算金额为592052.15元,付款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全部付清;项目名称为黄某项目2020-HML-02(以下简称黄某项目)的《工程计量确认单》载明:经项目核量,该施工队结算金额为323951.27元,付款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全部付清。
期间,2021年3月26日至2023年1月20日,***通过周某的银行账户分15次向成某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900000元。
现成某以某某园林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成某陈述:1.三份《工程计量确认单》均为成某先行制作后传真给***,由***书面签字确认,工作人员后续加盖项目公章及补充经手人签名。2.成某与***合作过多次,认识很多年。2021年2月份,***联系成某将***承接的黄石市团城山万达广场景观园林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成某,成某进场施工,做到3月底完工、5月份退场。3.黄某项目工程款已结清,剩余未付的221453.42元为武汉景瑞项目的工程款。4.成某与***建立的劳务分包关系,某某园林公司加盖公章视为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某某园林公司陈述:某某园林公司是武汉景瑞项目的景观园林专业分包方,某某园林公司与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某某园林公司再将景观园林工程转包给***,由***向某某园林公司交纳管理费,某某园林公司承接的景观园林工程实际由***施工完成,***与成某之间的分包关系某某园林公司不清楚,都是由***实际管理负责。
***陈述:1.***认为已支付的900000元是先付的武汉景瑞项目的工程款,剩余未付的221453.42元是黄某项目的工程款。2.《工程计量确认单》确实是***签的字,但是***也不清楚某乙公司公章,是***先签的字,公章是由施工员后来私自加盖的,***认可与成某成立劳务分包关系。3.黄某项目是深圳市某某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后转包给***实际施工,***交纳管理费。
一审法院再查明,三份《工程计量确认单》中,除了成某、***的签字之外,黄某项目还加盖了深圳市某某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章、武汉景瑞项目还加盖了某某园林公司的项目章。
一审法院还查明,一审庭审中,成某提交了一份武汉景瑞项目的《费用报销单》,载明:工人住宿费、五金材料,经财务审核总计3529元,付款日期为2021年12月25日。***对该《费用报销单》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归纳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关于合同效力。根据成某提交的《工程计量确认单》、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各方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将其所承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成某,由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又根据某某园林公司、***的当庭陈述,某某园林公司属于分包单位,某某园林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本案中,成某、***均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成某与***成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2.关于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成某与***已办理结算,***确认成某施工的武汉景瑞项目的工程款金额为801031.15元(205450+592052.15+3529),***已支付900000元。
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一方面,庭审中,***陈述其已付的900000元先偿还武汉景瑞项目的工程款,剩余未付的221453.42元是黄某项目的工程款。另一方面,根据《工程计量确认单》的内容,***负担的债务种类相同,武汉景瑞项目和黄某项目的付款日均为2021年12月20日,且武汉景瑞项目的负担较重。据此,***已支付的900000元优先用于清偿武汉景瑞项目的工程款。
总之,***已付清武汉景瑞项目的工程款(含垫付的款项)。因此,成某在本案中主张***、某某园林公司支付武汉景瑞项目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关于黄某项目的剩余未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黄某项目的工程所在地并不在武汉市洪山区,该建设工程纠纷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所以对黄某项目的剩余未付款,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11元,由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进行审查。
关于成某主张***、某某园林公司向其支付武汉景瑞项目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经审查,2021年11月6日,成某与***办理了结算,并形成三份《工程计量确认单》,双方确认武汉景瑞项目结算金额为797502.15元(205450元+592052.15元),黄某广场项目结算金额为323951.27元;期间,2021年3月26日至2023年1月20日,***通过周某的银行账户分15次向成某转账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关于***已支付的900000元工程款所对应的项目,双方存在分歧,成某认为,黄某项目工程款已结清,剩余未付的221453.42元为武汉景瑞项目的工程款;***则主张,已支付的900000元是先付的武汉景瑞项目的工程款,剩余未付的221453.42元是黄某项目的工程款。因成某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三份《工程计量确认单》又均形成于同一日,约定的付款日期也均相同,无法确定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之规定,结合武汉百瑞景项目的负担较重等情形,确认***已支付的900000元系优先用于清偿武汉景瑞项目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实际已付清武汉景瑞项目的工程款(含垫付的款项),成某在本案中主张***、某某园林公司支付武汉景瑞项目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成某上诉还认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也没有将本案进行移送,直接判令***不承担责任,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有关黄某项目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一审法院依职权予以审查并对黄某项目的剩余未付款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而对于武汉景瑞项目,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的处理亦无不妥,本院对成某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