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1民初14076号
原告:武汉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深圳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
原告武汉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2024年11月21日,原告武汉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武汉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