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602民初4692号
原告:河源市江东新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江东新区。
经营者: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亿张箭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源市江东新区某某建材经营部诉被告深圳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1022元及利息(以利息331022元为基数,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3月16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为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8日,因被告河源龙光城二期项目所需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中沙、好石粉、石子等材料;2、按被告要求将材料送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即河源龙光城二期工程;3、结算方式:按月结算付款,即被告对材料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材料价款的70%。原告将材料全部交付后,经被告对材料检验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在所有材料使用期届满后扣除相应维修维护金额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额后,余款被告在6个月内付清;4、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在2021年5月至2022年9月期间向被告送货,累计送货金额520290元。截止2023年1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已结算原告189268元,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1022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还均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指定甲方的联系人及货物签收人员为***,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存在大量的送货单未送达给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员导致被告无法核实原告实际送货的货物数量;原告未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无权要求被告先行付款,应当先开票后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载明被告因河源龙光城二期工程建设的需要,将本工程的部分材料交由原告供应,采购物资包括中沙、好石粉、石子等;原告负责将符合各项质量技术指标的材料运至被告的指定交货地点即河源龙光城二期工程;材料付款方式:按月结算付款,原告在每批货物交付时,并经被告对货物检验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材料价款的70%;原告全部交付货物并经被告对材料检验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在所有材料使用期届满后扣除相应维修维护金额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额后,余款被告在6个月内付清;原告收款前须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发票;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
2023年1月13日,被告在《铭锋地材产值确认单》盖章确认未付原告金额合计为96682元+73800元+10515元+150025元=331022元。
2023年10月23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另查明,2023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经查,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3年8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已于2023年9月14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将本案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送达给了被告;本院定于2023年10月26日开庭审理本案,但被告于2023年10月23日才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审查。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被告盖章确认的确认单显示,截至2023年1月13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未付款项合计为331022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331022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经与原告于2023年1月13日结算后,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方式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31022元及利息,利息以331022元为基数,按2023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即年利率3.65%×1.5=5.475%为标准,自2023年1月13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向其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尚未达成。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所以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是出卖人最基本的主要的给付义务,是买受人的主要合同权利,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卖方交付货物与买方支付价款是对价关系。而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是以主给付义务为基础由双方约定的附随义务,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并不能够形成对价关系,且从事实来看,原告未提供发票并未导致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具有牵连性。因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被告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以此拒付原告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索要发票。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源市江东新区某某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31022元及利息(利息以3310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为标准,自2023年1月13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河源市江东新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2元,保全费2295元,合计5607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312元,保全费2295元,合计5607元,本案生效后,经征询原告同意本院不予退还,在执行阶段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