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金岭糖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23民初1065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宏业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冯借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金岭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岭北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金岭糖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广东金岭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8日提起反诉,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金岭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东金岭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972000元及违约金24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签订情况。1、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广东金岭糖业集团有限公司3台生物质锅炉湿式电除尘器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25t/h、30t/h、45t/h三台生物质锅炉配套湿式电除尘器的设计、采购、安装等改造项目,合同总价243万元;合同对被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2、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广东金岭糖业集团有限公司3台生物质锅炉湿式电除尘器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书),技术协议书对设备的相关技术参数作了约定。二、合同履行情况。1、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双方合同书、技术协议书的约定进行项目改造、设计、安装、调试等。2、项目工程在2017年12月11日竣工,原、被告在2017年12月14日签署《实物移交表》、《工程竣工报验单》、《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书》,双方确认工程竣工,设备移交被告。3、被告目前已付第一期和第二期的合同款,合计145.80万元。三、被告违约情况。合同书“二、付款方式”对被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一个月后支付第三期款项,质保期满12个月后无息付清余款。涉讼项目设备在2017年12月14日办理了移交手续,被告已对设备使用数年,但被告至今只是支付合同款项1458000元,尚有972000元未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四、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合同书》“二、付款方式”约定了被告付款的方式及时间,被告在2017年12月14日确认改造项目竣工、设备已移交其生产,故被告应按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相应合同款项;设备移交至今已过两年,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应付清全部合同款项予原告。《合同书》八、违约责任第2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超过一天按应付款项1‰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10%;经原告核算,根据违约金计算标准和逾期天数,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超过合同总价的10%,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243000元。综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结合被告违约情形,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唯诉至已法院,由法院依法定纷止争。 原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息;2、3台生物质锅炉湿式电除尘器合同书、技术协议书;3、实物移交表;4、工程竣工报验单、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书、工程技术资料移交清单;5、培训记录表、培训签到表;6、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农村商业银行回单;7、2019年10月24日金岭公司湿式电除尘器验收意见书;8、深圳市索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 被告广东金岭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按照反诉状意见,另作补充:榨季很快到了,设备环评如果再次不通过,环保部门会责令我司停产停业整顿,届时将会对我司造成巨大损失,我司保留追索该部分损失的权利。 反诉原告广东金岭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2017年8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SY/XS-20170829《3台生物质锅炉湿式电除尘器合同书》、《技术协议书》。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退还设备款1458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437400元。4、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拆除不合格设备、恢复场地原状。5、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因位于遂溪县岭北镇金岭糖厂25t/h、30t/h、45t/h3台生物质锅炉湿式电除尘器改造工程需要,在2017年8月30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SY/XS-20170829《3台生物质锅炉湿式电除尘器合同书》、《技术协议书》,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以包工包料、包设计、包供应社备、包安装、包调试、包质量及包环保验收方式,承包施工反诉原告工厂25t/h、30t/h、45t/h3台生物质锅炉湿式电除尘器改造工程,2017年11月30日前必须安装、调试完毕并能正常使用;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430000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设备预付款,主要设备和材料进场并开始施工10**,支付30%款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1个月后,支付30%款项,余下10%为质保金,在12个月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10日内无息付清;逾期安装、调试、验收的,每天按合同总价款1%支付违约金,工程各项指标未达《技术协议书》约定技术性能、质量及环评指标,经反诉被告5天整改仍不合格的,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反诉被告应在7天内退还收取全部设备款,拆除安装设备恢复原状,按合同总价款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支付了前期60%设备款共计1458000元,但反诉被告未能按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的期限即质量技术指标完成设备的改造施工,主要质量指标不合格,包括烟气粉尘排放浓度高于30㎎/m3(合同约定标准为低于30㎎/m3),未能达到质量约定的排放标准,经多次整改也未能达标,导致反诉原告糖厂2020年1月14日被市环保部门下达限期整改函,造成原告较大损失。就反诉被告以上违约问题,反诉原告多次致函反诉被告,限期整改,但反诉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工厂25t/h、30t/h、45t/h3台生物质锅炉湿式电除尘器设备两年多长时间一直未能正常运行,造成较大损失。反诉原告认为,完工不等于验收合格,也不等同技术指标全部符合技术要求,涉案合同约定是以设备安装改造完工后,必须达到验收合格、正常运行、没有出现环保、质量、技术问题,为付清余款的前置条件。被告安装设备的质量和技术指标均不符合约定要求,仅以安装设备已完工为由,请求付清质量和技术指标均不合格的设备款,显属无理,据此,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被告在逾期长达二年多时间仍无法整改完善不合格的安装设备,合同确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依法应予解除,反诉被告应予退还收取设备款、支付违约金及拆除不合格设备、恢复场地原状。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金岭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为支持其反诉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复印件):1、反诉原告的《营业执照》;2、《3台生物质锅炉湿式电除尘器合同书》;3、《技术协议书》;4、函。;5、工作告知函;6、工作函;7、工作函;8、工作告知函;9、告知函;10、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10、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11、湛江市生态环境局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湛环罚听告字(2020)1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反诉被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安装的湿式电除尘器质量合格,已经正常运行近三年,质保期已过,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合同款。首先,湿式电除尘器设备安装工程已经于2017年12月11日竣工,同月14日双方办理调试、移交手续,设备运转正常合格,并移交给被答辩人。此后被答辩人一直正常用于2017年跨2018年榨季、2018年跨2019年榨季、2019年跨2020年榨季生产。其次,《合同书》第一“供货项目范围、交货期、价格及技术标准”4、工期第(3)项约定“具体验收时间依据甲方【注:甲方指被答辩人,下同】起炉时间,由甲方提前3天通知乙方【注:乙方指答辩人,下同】”,《合同书》第五“质量、验收与标准”第6点约定“当系统在投运3个月后,因甲方原因影响还不能进行验收的,则该设备视作合格处理”,设备在2017年12月11日竣工,同年14日办理调试与移交,被答辩人在接收时正处于2017年跨2018年榨季,被答辩人接收案涉设备系统后即投入处理烟气排放,之后被答辩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验收或拒绝验收。被答辩人虽拒绝验收,但依据合同上述的约定,案涉设备系统应按合格处理。再次,被答辩人以其行为证实案涉设备是符合环保要求和双方技术协议指标的。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官网发现被答辩人委托第三方深圳市索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对其烟气经案涉设备处理后排放进行检测,并公示了该检测报告【报告编号:R19010306JLX】,该检测报告显示烟气排放浓度是达标的。被答辩人委托检测、将报告公示的行为是依据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建设项目环保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进行。所以被答辩人官网公示的该份检测报告足以证实案涉设备是符合环保要求的。二、湛江市生态环境局2020年检测涉案设备烟气(颗粒物)排放折算浓度为41㎎/m3,不能证明答辩人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技术协议第3点关于性能的约定:处理烟气量为29000m3/h。烟气流速小于2.57m/s,入口含尘浓度小于150㎎/Nm3,出口含尘浓度小于30㎎/Nm3。根据一般的常识我都可以知道,出口含尘浓度与处理烟气量、入口含尘浓度成正比,处理烟气量或入口含尘浓度高意味着出口含尘浓度也高,而技术协议对上述几项数据的范围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在检测出口含尘浓度时,处理烟气量和入口含尘浓度也应当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范围,即处理烟气量为29000m3/h,烟气流速小于2.57m/s,入口含尘浓度小于150㎎/Nm3,这样检测的出口含尘浓度数据是准确的。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只是处理后的烟气含尘浓度排放数据,而不提供烟气处理量数据、入口烟气含尘浓度数据,甚至避而不谈,这明显是被答辩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误导法庭。1、《技术协议书》“1、原始资料”,是对被答辩人三台锅炉的数据包括锅炉容量、烟气量、***出口粉尘浓度等有明确约定;第2“湿式电除尘器选型”是双方依据被答辩人三台锅炉上述数据及要求对案涉设备提出的选型参数的确定;第3“性能”是双方最终确定的案涉设备系统具体的性能要求、使用条件等。从该协议第3“性能”约定来看,案涉设备系统所处理的烟气量是29000m3/h、入口烟气含尘浓度小于150㎎/Nm3,经案涉设备系统处理后排放的烟气含尘浓度小于30㎎/Nm3,所以经处理的烟气含尘浓度小于30㎎/Nm3与烟气量、入口烟气含尘浓度存在直接的正比关系。2、被答辩人委托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R19010306JLX】4.3“锅炉废气监测结果”,显示被答辩人3号锅炉烟气量219352m3/h、1号与2号锅炉烟气量195776m3/h,也就是说在检测时案涉设备系统处理的烟气量合共415128m3/h,实际处理烟气量超过了约定标准的43%,这明显是超过了双方对案涉设备系统处理烟气量290000m3/h的技术约定;该检测报告未提及入口烟气含尘浓度数据。由此说明被答辩人是超负荷、超技术标准使用案涉设备系统处理烟气除尘,这严重影响了设备系统除尘效果,这责任应归于被答辩人不正确使用设备,而不是案涉设备系统质量不达标。3、被答辩人提交的湛江市生态环境局检测烟气(颗粒物)排放折算浓度为41㎎/m3,该数据只能证明被答辩人烟气处理不达标,但不能证明案涉设备系统有质量问题。该次环保检测数据未显示在检测时设备系统处理的烟气量、入口含尘浓度的数据,案涉设备系统能否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应按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数据及标准进行检测,这才符合双方《合同书》第一“供货项目范围、交货期、价格及技术标准”6、技术标准“其中:在符合本协议设计条件的情况下,经本产品处理后的烟气粉尘浓度必须稳定低于30㎎/Nm3”,因此,经处理的烟气粉尘浓度要达到低于30㎎/Nm3的前提条件是符合合同书、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涉及条件。由于湛江市生态环境局该次烟气检测未涉及到烟气量、入口含尘浓度等数据,故不能以排放浓度来认定案涉设备不合格、不达标。另外,湛江市生态环境局2020年的烟气检测结果认定被答辩人的烟气排放浓度超法定标准,是依据《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765-2019),该标准是2019年2月施行的,而双方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是原《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765-2010),由于环保标准制定发生变化,所以才出现被答辩人烟气排放不达环保标准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但这与答辩人无关。因此,被答辩人以湛江市生态环境局2020年检测结果来说明案涉设备系统不达标是不成立的。三、答辩人施工不存在过期延误,是由于被答辩人未按时支付合同款项引起的工期顺延。《合同书》二、付款方式第2约定“主要设备、材料进场……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款项给乙方”,《合同书》八违约责任第2点“甲方未按时付款,则工期顺延”;案涉设备系统在2017年12月11日竣工、同月14日双方办理移交验收,答辩人在2017年10月13日已开具两张发票,(总金额是:2065500元)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是在2017年12月11日才支付第二期合同款项729000元,故被答辩人是在设备竣工时才支付该款项,远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所以依据合同约定,工期顺延是被答辩人违约在先造成的,并非答辩人工期延误。四、2018年12月13日质保期届满期,现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答辩人已使用案涉设备用于2017、2018、2019三个年度的榨季,被答辩人现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退还设备是不成立的。被答辩人于2020年3月2日向答辩人发告知函,称湛江市生态环境局检测涉案设备烟气(颗粒物)排放折算浓度为41㎎/m3,超过了技术协议约定的30㎎/m3的标准,但此时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该超标是环保标准政策发生变化所致,并非设备质量问题,被答辩人该理由是不成立的。依据被答辩人2019年10月24日出具的《金岭公司湿电除尘器验收意见书》,被答辩人承认湿电除尘器经2017跨2018年榨季、2018年跨2019年榨季使用后除尘效果验收符合要求,现设备也经2019年跨2020年榨季使用,案涉设备自2017年12月交付使用至2019年10月期间被答辩人并未就设备质量、经处理烟气排放不达标向答辩人提出异议,且烟气经案涉设备处理后达到环保要求和技术约定。在设备已由被答辩人使用两年多的情况下,且在质保期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条件下,被答辩人现提出解除合同、退回款项是不成立的。综上,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了《3台生物质锅炉湿式电除尘器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3台生物质锅炉湿式电除尘器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书”)各一份,其中《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给原告的25t/h、30t/h、45t/h三台生物质锅炉湿式电除尘器的改造工程项目,具体协议如下:1、合同总价243万元,原告必须保证满足本项目的要求,如果在涉及未达到指标要求,环保部门眼熟不合格所需要新增的设备与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再增加任何费用。2、产品名称:25t/h、30t/h、45t/h三台生物质锅炉湿式电除尘器1台套。3、原告负责包括但不限于25t/h、30t/h、45t/h三台生物质锅炉湿式电除尘器的设计、制造、设备及附属配套设备、随机零配件、运输、装卸、安装、调试、质量验收、安全、环保验收、提供技术资料、售后服务及人员培训等范围,湿式电除尘器土建(基础由被告负责,由原告负责设计),湿式电除尘器进出烟气管道由原告负责。相关费用均已含在合同总价中,被告不另行向原告自负任何费用(被告要求变更或增加除外)。4、合同生效后,原告必须在40天内将主要设备、材料(占全部设备、材料60%)运至合同交货地点即广东金岭糖业集团有限公司(金岭厂)并开始安装,原告必须在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并能正常使用(不可抗力因素或被告原因影响的,则工期顺延)。交付被告正常使用30**,由被告配合、原告负责组织被告和政府环保部门进行验收(具体验收时间依据被告起炉时间,由被告提前3天通知原告);安装完毕经双方和环保局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为质保期。正常运行12个月未出现技术、质量问题为依据,如果出现技术、质量问题,不能达到正常运行而需要技术改造、维修,***或更换后的设备质保期顺延。5、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主要设备、材料进场(占全部设备、材料60%)并开始施工10**,原告开具合同总价60%含17%增值税的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款项给原告。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一个月后,原告开具合同总价25%含17%增值税的专用发票及合同总价15%含11%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款项给原告。合同总价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2个月后,经被告正常使用设备没有出现技术、没有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付清余款。6、如被告未按时付款,每超过一天,原告收取被告当期应付款项的1‰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10%。被告未按时付款,则工期顺延。预付款到达原告账户后,原告必须在40天内将主要设备和材料运至合同到货地点并开始施工,如未按期送货或开工的,每逾期一天,原告应按合同总价的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10%。如因被告原因无法接收货物或开工的,则交货日期顺延。若原告未能在2017年11月30日工期内完成安装、调试完毕与交付被告使用,或交付正常使用30**,原告未负责组织被告和政府环保部门进行验收,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每逾期一天,原告应按合同总价的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10%。如因被告原因影响安装、调试、验收,则上述日期顺延。《技术协议书》约定:1、原告必须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并能正常使用(不可抗因素或被告原因影响的,则工期顺延)交付被告正常使用30**,由被告配合,原告负责组织被告和政府环保部门进行验收(具体验收时间依据被告起炉时间,由被告提起3天通知原告),相关验收费由原告自行承担。2、电除尘器性能测试在安装调试后,正常运行30天内,由被告委托有资质单位按国家标准对其性能参数测试,原、被告双方派员参加,并对测试结果签字认可。当电除尘器在运投3个月后,被告还没有通知原告进行性能考核试验,则该设备作合格处理。从设备验收合格,交付被告正常运行15**之日起12个月。在质保期内属于原告质量问题,原告负责“三包”(包修、包换、包退),属被告责任而被告无法修复时,原告协助修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书》及《技术协议书》后,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即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即729000元,2017年12月11日,原告完成了生物质锅炉湿式电除尘器安装工程,被告于当日即向原告支付第二期预付款30%即729000元。2017年12月15日,原告对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技术培训,后被告开始使用该三台生物质锅炉湿式电除尘器至今。原告经多次追索尚欠货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972000元及违约金243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技术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完成了生物质锅炉湿式电除尘器安装工程,且被告在该工程竣工后已开始使用该3台生物质锅炉湿式电除尘器,上述两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现提出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技术协议书》及要求原告立即退还设备款1458000元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已竣工且被告已投入使用上述3台生物质锅炉湿式电除尘器至今,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书》中约定:二、付款方式第3项,被告应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一个月后,原告开具合同总价的25%含17%增值税的专用发票及合同总价15%含11%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款项给原告。该约定第4项,合同总价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2个月后,经被告正常使用设备没有出现技术、没有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付清余款。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主要设备、材料进场的具体日期,但可确认的是原告已于2017年12月11日完成改造工程,以此推断,被告应给付给原告第二期30%的预付款应于2017年12月11日之前给付,而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才给付第二期的预付款729000元,该行为已违约。被告向本庭提交2017年10月26日作出的发给原告的《函》予以证明原告未按期进场,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函》在作出后是以何种方式且是否已送达至原告,故对被告提交的该《函》,本院不予认可。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即是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被告已使用该3台生物质锅炉湿式电除尘器设备已两年多,被告现在才以设备质量未达标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437400元及拆除不合格设备、恢复场地原状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技术协议书》可知,被告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一个月后,原告开具合同总价的25%含17%增值税的专用发票就及合同总价15%含11%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款项给原告。另,质保期满12个月后10日内无息付清余款。原告在2017年10月13日及2017年11月2日已将增值税发票开具完毕,但被告却一直拒绝支付剩余尾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97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作出的且已送达给原告的《金岭公司湿电除尘器验收意见书》可以确认,原告在收到该《金岭公司湿电除尘器验收意见书》后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金岭公司湿电除尘器验收意见书》。被告尚欠原告的合同款972000元,应扣减调式改进费141468.27元,至于100000元的保证金,因被告没有在2019年跨2020年榨季后提出异议,故不予以扣减,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合同款为830531.73元(972000元-141468.2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43000元,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书》中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每超过一天,原告收取被告当期应付款项的1‰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10%。根据原、被告上述约定,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竣工,且原告已于2017年11月2日将所有的增值税发票开具完毕,则被告应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729000元给原告,另外的10%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12个月后没有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付清。而原、被告上述的第三期款项支付并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属约定不明,且质保金100000元支付的前提为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金岭公司湿电除尘器验收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的工程项目在调试过程中需要不断改进且产生了其他费用,即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寄送现场勘验申请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存在勘验的必要,故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金岭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830531.73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广东金岭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5735元,反诉受理费13120元,由被告广东金岭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诉受理费10755.90元及反诉受理费13120元,由原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497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