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2民初28329号
原告查志斌,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深圳市富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岭中路园岭花园南国大厦1栋30楼B、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唐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朝雄,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查志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富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朝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11日在被告处担任司机,月平均工资4223元,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且未为原告缴纳2014年4月、5月的社会保险。另被告仍拖欠原告2016年3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工资590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46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22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工资59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担任司机,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11日,原告离职。经核实,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223元。
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46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223元、2016年3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工资5900元。仲裁委于2016年7月7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3280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工资5387.97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我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裁决结果。
庭审中,原告主张2016年4月7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表示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自行离职,双方均未能就各自主张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仲裁委关于2016年3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工资的裁决,并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3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工资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280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原告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表示不再续订,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坚持主张原告自行离职,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结合原告未再提供劳动、被告亦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支付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均认可裁决书关于工资的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富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查志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四百四十六元;
二、被告深圳市富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查志斌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至四月十一日期间工资五千三百八十七元九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查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深圳市富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迪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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