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11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富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岭中路园岭花园南国大厦******。
法定代表人:唐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雄,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志斌,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
上诉人深圳市富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查志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8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的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查志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4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查志斌自2016年4月11日擅自离职,后再未回公司上班。具体情况是2016年4月11日查志斌擅自变更上班地点,不服从工作安排,后我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查志斌发送处罚通知书,查志斌接到通知后擅自离开公司,后未回来上班。我公司在2016年4月18日特意通知查志斌回来上班,但查志斌一直没有回来。另,查志斌在2016年7月12日再次申请仲裁,主张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也可看出我公司从未与查志斌解除合同。同意一审判决的第二项。
查志斌辩称,不同意富图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我在2016年7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的原因是仲裁委认定我与富图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此我申请请求中主张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关系解除后,我已经撤回了第二次劳动仲裁申请。
查志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46元;2、富图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223元;3、富图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工资5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7日,查志斌入职富图公司担任司机,2015年4月8日,查志斌与富图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11日,查志斌离职。经核实,查志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223元。
后查志斌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富图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46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223元、2016年3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工资5900元。仲裁委于2016年7月7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3280号裁决书,裁决:1、富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查志斌2016年3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工资5387.97元;2、驳回查志斌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查志斌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富图公司同意裁决结果。
庭审中,查志斌主张2016年4月7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富图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表示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富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查志斌于2016年4月11日自行离职,双方均未能就各自主张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庭审中,查志斌表示认可仲裁委关于2016年3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工资的裁决,并当庭放弃要求富图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3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工资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关于查志斌与富图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查志斌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后,富图公司表示不再续订,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富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坚持主张查志斌自行离职,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结合查志斌未再提供劳动、富图公司亦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富图公司应当向查志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于查志斌要求富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查志斌与富图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故对于查志斌要求富图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查志斌、富图公司均认可裁决书关于工资的裁决,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富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查志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四百四十六元;二、深圳市富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查志斌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至四月十一日期间工资五千三百八十七元九角七分;三、驳回查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富图公司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三份证明通过查志斌的仲裁申请可判断富图公司从未解除劳动合同,查志斌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富图公司提交公司负责人唐晓东的通话记录证明在2016年4月11日后与查志斌无通话记录,查志斌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系由公司行政人员吴杰(音)口头告知。
本院认为,富图公司对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查志斌主张富图公司提出解除,就其主张查志斌提交了录音、考勤表等证据;富图公司主张查志斌自行提出离职,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富图公司述称查志斌之所以未填写离职申请单系因为离职申请需先经过公司负责人同意后才可填写,该陈述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另,经询,双方均认可查志斌提供实际劳动至2016年4月11日,双方亦均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应视为由富图公司提出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认定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1日解除,富图公司应支付查志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富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富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审 判 员 金园园
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旭燃
书 记 员 俞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