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杰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杰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罗定市新世纪医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81民初3163号
原告:广州市杰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67。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韵,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定市新世纪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75XR。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贵,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身份证号码:350************013。
原告广州市杰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杰人公司)诉被告罗定市新世纪医院有限公司(下称:新世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世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4日为12455.3元;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14日为110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环保工程承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承揽罗定市新世纪医院废水处理工程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编写项目(以下简称:“工程”、“环评报告书”)。其中:一、项目总费用为190000元。二、建设地点位于被告医院内。三、付款方式: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66500元,在设备安装完成后3日内支付47500元,在环评报告书取得环保部门批复后3日内支付38000元,在设备通过环保部门监测合格验收后3日内支付3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开展废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工程于2013年4月竣工。随后原告完成环评报告书的编写,通过专家评审后提交罗定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并于2013年8月22日取得批复。此后,被告一直处于试运行阶段,通过几年的发展,才符合可有效监测数据的条件,故2018年5月,被告请求原告恢复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申请工作。原告随即协助被告整理、编制环保设施竣工验收资料,委托监测单位进行验收监测,并于2018年12月24日组织召开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会。会后,验收组一致同意项目通过验收。原告随即编制验收报告,并在完成后依法进行为期28天的公示。2019年2月7日,验收报告公示期满,原告登录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系统填报信息、将验收报告以及其他档案资料存档备查。至此,设备验收工作已全部完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25日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38000元、于2019年2月12日前支付第四期工程款38000元,但被告却拖欠至今。虽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以下证据:1、《环保工程承揽合同》,证明原告承揽被告废水处理工程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编写项目,约定总费用为190000元;2、罗定市新世纪医院主体工程及环保设施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承揽的废水处理设施工程于2013年4月竣工;3、《关于罗定市新世纪医院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证明环评报告书已于2013年8月22日取得罗定市环境保护局的批复;4、《请款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47500元以及第三期工程款38000元,被告已经签收;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确认环评报告书已经通过专家评审并取得环境主管部门的批复,工程设施正常运转,第三期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其承诺付清款项;6、《罗定市新世纪医院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组织召开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会,验收组一致同意项目通过验收;7、网页截图,证明验收报告依法进行了为期28天的公示。公示期满后,原告已登录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系统做好信息填报及存档备查工作。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以原告为乙方,以罗定新世纪医院为甲方,双方签订《环保工程承揽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总则1、项目内容:罗定市新世纪医院废水处理工程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编写;2、项目总费用: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含税。3、环评的要求:乙方提供具有环评资质单位编写的,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法规、条例和标准编制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按相关要求报批,最终获得罗定市环保局的批复意见。4、建设地点:罗定市新世纪医院内……第五条……2、付款方式:1、签定合同后的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35%工程款:即人民币大写陆万陆仟伍佰圆整(66500元);2、设备安装完成后的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25%工程款:即人民币大写肆万柒仟伍佰元整(47500元);3、环评通过专家评审,报批稿呈送环保局审批取得批复的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20%工程款:即人民币大写壹万玖仟元整(38000元);4、设备调试完成并通过环保部门监测合格验收,拿到验收批文后的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20%工程款:人民币大写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
2013年8月22日,罗定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罗环函[2013]56号《关于审批意见的函》,该函载明“根据报告书的评价结论和专家评审意见,在全面落实报告书提出的项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稳定达标,项目按照报告书中所列的性质、规模、地点、环境保护对策措施进行建设,从环境保护角度可行。”。
2016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该《请款函》载明“兹有我公司广州市杰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接贵单位罗定市新世纪医院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污水处理工程已按合同进度完成了污水处理的设备安装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取得了报告书批复文件。按签订的合同约定,贵公司应支付我公司本项目进度款的第二、第三期款项。现恳请贵公司支付第二期进度款47500元,及第三期进度款38000元,请速拨款为盼!”,该《请款函》已由被告签收。2018年5月8日,罗定市新世纪医院向广州市杰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我院与贵司于2013年3月签订了《环保工程承揽合同》,现我院环评已通过专家评审并取得批文,医院已进入正常运营状态,环保治理措施运转正常,待申请环保验收。签订合同日起至今,我院已支付第一笔合同款66500元、第二笔合同款47500元,按照合同条款、项目进度和付款进度,我院应支付贵司第三笔合同款38000元;通过环保验收后再向贵司支付38000元。现我院请求贵司为我院项目申请环保验收,待验收通过后获得验收批文的五个工作日内,我院将一次性支付贵司第三笔合同款和第四笔合同款共计柒万陆仟圆整(76000),特此说明”。
2018年12月24日,被告新世纪医院主持召开了《罗定市新世纪医院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会》,由新世纪医院、杰人公司、东莞市华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等单位的代表以及3名专家组成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组,验收工作组对位于罗定市城区*********罗定新世纪医院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中所规定的验收不合格情形对项目逐一对照检查,本项目没有不合格的情况,罗定市新世纪医院有限公司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较好地落实了环评和批复中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做到了污染物达标排放,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批复的总量控制指标要求。验收组一致同意项目通过验收。”。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2月7日,罗定市新世纪医院项目在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系统中进行公示。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环保工程承揽合同》中甲方处虽然没有加盖被告“罗定市新世纪医院有限公司”的印章,但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请款函》中,原告请求罗定市新世纪医院支付工程款,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中,被告确认其已经通过专家评审并取得批文,医院进入正常运营状态,环保治理措施正常,并确认其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项等事实,本院可以确认,《环保工程承揽合同》中甲方即为被告罗定市新世纪医院有限公司。该《环保工程承揽合同》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相关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被告约定的第一笔合同款66500元、第二笔合同款47500元,双方并无争议,本院在本案不作评析。对于第三笔合同款38000元,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环评通过专家评审,报批稿呈送环保局审批取得批复后的三天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本院经审查,罗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8月22日已经作出罗环函[2013]56号《关于审批意见的函》,且被告在2018年5月8日向原告发出的《情况说明》中,也确认了环评已通过专家评审并取得批文,并确认其应向原告支付第三笔合同款38000元,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三笔合同款38000元,对于该款的利息问题,罗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关于审批意见的函》,被告本应在三天内(2013年8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8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则被告应自2013年8月26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之日止。对于第四笔合同款38000元,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设备调试完成后并通过环保部门监测合法验收,拿到验收批文后三天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召开由罗定市新世纪医院有限公司、杰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华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代表以及3名专家组成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组,该验收组一致同意项目通过验收,后该项目又在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系统中进行公示至2019年2月7日,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对第四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提出抗辩,因此,本院认为该第四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支付第四笔合同款38000元给原告,对于利息问题,由于2019年2月7日该项目已经公示完毕,被告应按约定于三天内(2019年2月10日前)支付合同款38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结合原告请求从2019年2月12日起计算利息的意见,则被告应自2019年2月12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之日止。
综述,被告应支付第三笔工程款38000元以及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被告应支付第四笔工程款38000元以及利息(自2019年2月12日起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定市新世纪医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笔工程款38000元以及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市杰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罗定市新世纪医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四笔工程款38000元以及利息(自2019年2月12日起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市杰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罗定市新世纪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小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