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广州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辖208号
原告:**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西1号7-2楼整层(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李文波。
被告:李文波,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仲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李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受理。
仲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广州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立即向仲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号为CC21040025XGX的《买卖合同》项下全部未付价款1447500元,扣除履约保证金395171.2元后,还应向仲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1052328.8元;2.广州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立即向仲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违约金144750元;3.仲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就案涉合同编号为21C16004XGX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标的车辆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款项优先受偿。若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广州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继续清偿;4.李文波、**负连带清偿责任;5.案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李文波、**、广州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9日,仲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广州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仲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分期买卖方式将合同项下标的物出售给广州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双方还约定了履行期间、每期货款等。李文波、**作为连带保证人向仲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仲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依约向广州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交付标的物后,广州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仅支付第1-9期货款,已到期第10期货款96500元及未到期之11-24期货款1351000元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现诉至法院成讼。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仲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涉纠纷属于涉外案件,依法应由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移送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2年5月19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以仲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企业类型为“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其唯一股东为仲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外商投资企业”,故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外商独资企业,不属于归口办理案件范围,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仲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仲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案涉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民商事案件情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以案涉纠纷属涉外案件为由,移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处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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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志明
审判员  张一扬
审判员  瞿 栋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双慧
陈卿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