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9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周,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琪,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广州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光辉,广东燊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刚,广东燊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钢结构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控股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5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联合钢结构公司连带赔偿***股权转让价款损失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等诉讼费、保险费由***、联合钢结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联合钢结构公司在一审中的自认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联合钢结构公司具有隐瞒、侵占公司财产、少计公司业务收入的主观故意和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公司原股东***股权转让款蒙受损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联合钢结构公司应就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主张的是股权转让价款损失,***在股权转让完毕后发现***、联合钢结构公司的侵权行为,其司法救济途径为一般侵权提起的诉讼,法律从未强制要求受害人必须经过基于股东身份主张的侵害公司权益提起的诉讼才能获得救济,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的侵权行为直接损害的是公司利益而非***的股权利益,实际上是避重就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程序违法:在***反复多次申请律师调查令并要求启动司法审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为掩盖本案事实真相拒不出具调查令,严重剥夺***调查取证的诉讼权利。同时拒绝***的司法鉴定审计和评估申请,故意设置障碍致使认定***、联合钢结构公司侵权事实直接证据缺失,导致本案错误裁决。四、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涉案3000000元股权转让款是***依据***、联合钢结构公司的公司审计报告显示的虚假财务数据做出,并非在公司真实财务数据的基础上形成,一审法院认定转让价款3000000元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联合钢结构公司、联合控股公司均答辩称,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我方认为***提起诉讼属于故意扭曲事实,属于恶意诉讼。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联合钢结构公司立即连带赔偿***股权转让价款损失暂计人民币20000000元(最终以司法审计评估鉴定的数据为准)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等诉讼费、保险费由***、联合钢结构公司承担。
***子在一审中答辩称,(一)***主张***对他实施了欺诈,本案经***、联合钢结构公司、***举证,***客观上没有欺诈的侵权行为,主观上也没有欺诈的故意,所以侵权行为不成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二)***混淆***的身份地位,从变更后的事实理由中可看出,时而认为***是股东侵害,时而认为***是董事侵害,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有关证据,如***所述,假定***作为执行董事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也不是所侵害的对象,不能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等同于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应按照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向公司的管理机构申请起诉,只有在该机构不起诉时,***才能作为股东代表参与诉讼,所引起的权利和责任也应由公司承担,与***无关。故***无诉讼主体资格。
联合钢结构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我方对于作为被告的身份予以质疑,前两次的庭审均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从客观依据上,联合钢结构公司也不能成为被告。***和***在2011年至2018年9月5日共同的身份都是联合钢结构公司的股东,且***在该公司中任职的地位为监事及负责IT工作和有关的财务工作,尽管***不直接对资金的去向操作,但对资金的流入、流出和合同的签订和登记是有详细的记录和明知的。联合钢结构公司的整个经营活动均有***的密切参与,否则***也不可能在起诉时提出大量的完整的合同。本案***历来起诉的焦点是在2019年3月股权转让协议为起点,这时***已经不是联合钢结构公司的股东。联合钢结构公司同时认为***在与***合作经营期间并没有故意隐瞒、欺诈和诱使***作出不当的决定的任何行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理由,应予以驳回。(二)联合钢结构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没有独立的意志,其意志是通过董事、股东等组织机构进行的,不可能造成***的损失。如果***声称公司要承担责任,那么***在经营活动中也出现过错。联合钢结构公司没有从事任何侵权行为,只能成为股东、董事、债务人等各方侵害的对象。以***的账户来进行某部分的公司经营活动,并没有损害公司利益,且该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
第三人联合控股公司在一审中述称,与联合钢结构公司的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提交联合钢结构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联合钢结构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8日,注册资本为30000000元,2013年5月21日***认缴出资12000000元,实缴出资12000000元,2013年5月21日***认缴出资3000000元,实缴出资3000000元。后联合钢结构公司的股东多次变更,现股东为广州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提交广州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广州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31日,其中2018年度报告显示股东及出资信息为***认缴出资23600000元,王淼认缴出资47200000元,***认缴出资47200000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88年8月18日。
2019年3月20日,***(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王淼(丙方)、广州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方)、广州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戊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广州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在广州市设立,认缴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18000000元。其中,***占20%股权。***愿意将其占广州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愿意受让。***作出了全面的、独立的调查判断、分析,同意受让。即转让之后,***不再持有广州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份,王淼同意放弃受让股权的优先权;***同意出售而***同意购买的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双方平等协议,不存在胁迫、欺诈等不合法情形;本协议签订后,***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义务,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和注册资本出资所含的权力义务全部无条件转让给受让方,本协议签订之时起债权债务即与出让方无关,含原始股东的出资责任、义务,并全部由受让方承担。受让方承担公司成立之日起所有的出让方股权含有的债权债务以及任何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债务、担保事项、客户关系维护、客户资源等。本协议签字之时起,以往与将来的***的股权及义务,包含***为联合集团公司、联合钢结构公司的债权、债务、担保、连带责任、注册资本出资等所有涉及联合集团公司、联合钢结构公司的出资及债务问题,全部归为***享有和承担。***、***、王淼三方均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本协议股份转让对价为人民币3000000元整,该转让款是***就本协议项下的目标股权转让向***支付的全部价款(为不含税价款,即甲方净收价款);本协议签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需配合***完成工商过户登记;***于工商过户登记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按人民币和金额,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3000000元整。
2019年3月28日,***将涉案转让的股权工商过户登记至***名下。
因***未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向***支付转让对价款,***于2019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0112民初12443号,要求***、广州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0元、逾期利息及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款项。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向***支付3000000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律师费166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390.4元;广州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主张***通过其个人账户收取联合钢结构公司、广州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的营业收入,其提交若干份合同、2011-2019年期间联合钢结构公司年度审计报告、***的多个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作为证据,拟证明自两公司成立以来,***滥用其大股东权利及利用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管理和掌握公司的权利,将两公司收入划入自己的私人账户及不列入营业收入等方式将公司财产占为已有,***隐瞒该事实,***签约时对此毫不知情。***对于***的主张不予认可,其提交银行流水明细、报销情况汇总表等证据拟证明其个人账户用于联合联合钢结构公司办理业务使用。
关于***转让股权的原因,***陈述因公司多年未分红,在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控制下,公司经营混乱,出现***经常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资金的行为,存在巨大风险,当时***称公司没钱,要向***借钱,要***为公司提供担保,在***任意挥霍的情况下***对此不同意,***借此机会赶走***,且提出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条件和条文。***对此不予认可,其称2018、2019年期间公司承接了超出自身能力的项目,导致公司经营困难,***不愿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及为公司贷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为了保住最后的利益,主动提出以3000000元退出。
关于股权转让款金额是如何确定的,***称股权转让款参考2018年年度审计报告的股东权益中***所占的股东权益,审计报告记载的公司所有股东所有者权益共17188266.82元,***占20%股份即3000000多元,双方确定转让价款为3000000元是因***现金出资1000000元,另知识产权出资作价2000000元,***确认其在转让股权之前未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称3000000元转让款的具体构成为***实际出资人民币600000元,向***借款400000元作为增资款,***又送给***知识产权增资10000000元中的2000000元。***陈述该转让价款是双方充分自由协商的结果,***对***所述的以2018年的联合联合钢结构公司审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作为参考不予认可,***称该份审计报告的作出时间是2019年6月,***不可能依据三个月以后出来的报告计算合同价款。
***明确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联合钢结构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另,***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第三人、司法鉴定审计评估、调查取证等申请,***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股份转让协议》、(2019)粤0112民初12443号民事判决书、合同、年度审计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合同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要求***、联合钢结构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理应对***、联合钢结构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存在损害事实、***、联合钢结构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充分举证。其一,***认为***存在通过***个人账户及其他第三方账户收取公司的业务收入、所收款项不列入年度审计报告等侵权行为,但是***提供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显示其个人银行账户存在为公司支出款项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使***存在***所称的行为,该行为直接损害的是公司的利益,而公司利益不等同于股东利益。本案中,如果***的行为造成公司的损失,亦应由公司主张权利,利益归属于公司。其二,一般来说,公司股权的交易价格是由公司实际资产、负债、经营情况、发展前景等多重因素综合决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不能简单地通过各项资产相加或依据审计报告确定,与公司净资产也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在庭审时也陈述其转让款依据其出资3000000元确定的,故涉案股权价格与公司的资产状况并没有直接关系,转让价款3000000元系各方当事人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确定的,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综上,***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侵权行为,亦无法证实其股权转让款蒙受巨大损失的损害事实,其所谓的侵权行为与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亦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要求***、联合钢结构公司赔偿损失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第三人、司法鉴定审计评估、调查取证等申请,***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均对本案实体处理没有影响,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否认合同项目联合钢结构公司回款情况表》,拟证明通过对联合钢结构公司项目经理李东鑫与***及公司财务王焱邮件统计,单李东鑫负责的项目,***采用否认隐瞒不入账方式(与一审***提交的公司营收数据比较)侵害股权财产价值(联合钢结构公司纯利润)48359078元;2.《***否认的合同项目联合钢结构公司回款情况邮寄出处表》、1份李东鑫致王焱邮件及其附件、10份李东鑫致***邮件及其附件,拟证明上述款项48359078元所涉项目是真实存在的,且***及公司财务、项目经理互通邮件确认公司已经收取所涉项目的款项,单所涉项目***采用隐瞒不入账方式侵害股权财产价值(联合钢结构公司纯利润)就高达48359078元。***、联合钢结构公司、联合控股公司质证如下:对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三者均认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完全了解的,***在一审中谎称合同是从客户中取得,通过核对,我方发现***掌握公司的所有邮件,上述邮件的接收人或发送人并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联合钢结构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如存在侵权行为,应如何确定侵权责任的问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本案的诉讼主张为***、联合钢结构公司侵犯了其股权价值,导致其股权转让价款的损失,结合涉案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形,其所指的侵权对象应为***对联合控股公司的股权。而根据涉案两公司的股权结构分析,***的诉讼逻辑为:***、联合钢结构公司损害了联合钢结构公司的财产权,导致联合控股公司股权价值的贬损,而***又是联合控股公司的股东,所以又导致其股权价值的损害。姑且不论本案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单从***的上述诉讼主张来说,其所称的侵权行为历经财产权损失—股权损失—股权损失的三个阶段,可谓“间接性”侵权。
其次,经审查,上述两公司的股权结构自其成立以来,亦经多次变更。其中联合控股公司自2018年9月5日才变更为联合钢结构公司的100%控股的股东,也即,如果要符合***上述侵权逻辑,至少也要自该日期开始。在该日期之前,联合控股公司并非联合钢结构公司的股东,即便存在***侵犯联合钢结构公司财产权的事实,亦不会影响到***对联合控股公司的股权价值。而***在本案中主张***和联合钢结构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于2011年至2019年,但如上述,至少***和联合钢结构公司2011年至2018年9月5日之前的行为,本院无需审查。***如有异议,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再次,至于***、联合钢结构公司于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3月28日(涉案股权转让过户登记之日)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2019年3月20日,***(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王淼(丙方)、联合控股公司(丁方)、联合钢结构公司(戊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其占联合控股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转让对价为人民币3000000元。2019年3月28日,***将涉案转让的股权工商过户登记至***名下。又因***未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向***支付转让对价款,***于2019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0112民初12443号,要求***、广州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0元、逾期利息及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款项。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向***支付3000000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律师费166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390.4元;联合控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
基于上述内容,再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条件,本案并无法推翻上述协议的效力,也即,上述协议的签订系***真实的意愿,***对上述协议的效力是认可的,其并未举证证实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而在此情况下,***再主张上述协议中的转让标的“联合控股公司的股权”价值因***和联合钢结构公司的侵权被侵犯,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我国一般的侵权法律制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商事法律亦规定了一定的涉及商事侵权的特别制度。如存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相应的救济制度。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分析,相关争议可优先适用特别法解决。
此外,至于***二审中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审计评估申请,在本案现有证据条件足以支持本案审判结论的情况下,并无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而***二审中还提出了中止审理的申请,但本案审理无需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其以此为由提出该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营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诗宇
杨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