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12民初31080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大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涟菁,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西1号7-2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与被告广州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钢结构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广州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立即向***支付持股期间股东分红款2000000元(最终以法院查明确定的金额为准)及利息(利息损失暂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全部盈余分配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决广州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由***按钢结构公司上述给付义务的金额向***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审计费等诉讼费用由广州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二***共同设立被告一钢结构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工程材料采购、供应、建筑工程施工、安装等。***实缴出资300万元,股份占比为20%,***出资1200万元,股份占比为80%。***担任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掌握控制公司运营和财务。2018年8月31日,***、***与王淼共同设立了广州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注册资本11800万元,其中***股权比例为20%,***股权比例为40%,案外人王淼股权比例为40%。2018年9月5日,***与其他股东将其在钢结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集团公司,至此集团公司100%控股钢结构公司,钢结构公司成为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1年7月***在与***、钢结构公司侵权之诉案【案号:(2021)粤0112民初15384号,简称“15384号案”】诉讼中发现,在2011年11月18日钢结构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持有钢结构公司股份期间,***将钢结构公司大量利润划入其私人账户,且故意不列入公司营业收入科目,采用弄虚作假方式隐瞒侵吞公司利润(***在15384号案自认其私人账户收取了钢结构公司合同款约1800万元不入账),向税务机关提供虚假公司财务数据和审计报表,虚构钢结构公司无利润或微利润,导致***在钢结构公司持股期间从未享受过分红。鉴此,***于2022年8月6日特向钢结构公司发出《利润分配催告函》,催告钢结构公司向***足额追回***在2011年11月至2018年9月持股期间***转移、侵占的公司利润,并按20%的比例分配***在2011年11月至2018年9月持股期间的股东分红款。但钢结构公司却拒绝作任何回复,为此,***才提起本诉,向钢结构公司主张持股期间的股东分红款。原告***认为,***在2011年11月18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直接持有钢结构公司20%的股份,持股期间依法享有钢结构公司分红的权利。***作为钢结构公司的大股东,并担任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全面掌握控制公司运营和财务人员财务数据,应尽职尽责履行其董事、高级管理人的义务。但在经营过程中,***却违反法律规定,滥用其大股东权利及实际控制人地位,恶意隐瞒侵吞钢结构公司利润,制作与钢结构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相悖的公司审计报告,隐瞒侵占钢结构公司利润数以亿计(最终以司法审计评估鉴定数据为准),导致钢结构公司在***持股期间从未享受过分红,虽经催告,钢结构公司对***隐瞒侵占公司利润滥用股东权利行为仍然无动于衷,由此,***有权向法院起诉主张钢结构公司强制分红;***隐瞒侵权公司利润导致钢结构公司财务空虚,不能履行给付***分红款,***直接损害了***持股期间的股东权益,在钢结构公司到期不能履行给付分红款义务时,***应当对***分红款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现有证据显示***存在隐瞒转移侵占公司利润,但钢结构公司最终可用作分红的金额需法院的进一步查明,所以在***持股期间现暂计***隐瞒侵占了钢结构公司可用作分红的款项为1000万元(最终以法院查明确定的金额为准),***可享受的分红款为200万元。由此,***依据钢结构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望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如所请。 原告在起诉后提出调查申请,要求开具律师调查令调查联合钢结构公司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21年9月5日期间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在审查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确认其现并非联合钢结构公司股东;其转让股权前,联合钢结构公司并未做出过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且其转让股权时,转让协议中并未与受让人就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作出单独的约定。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本案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权利,是股权中的重要权能之一,只有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抽象性一般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期待性的权利转化为确定性的权利,性质上也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一项普通债权。此后股东转让股权的,该普通债权不必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仍可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债权人原股东和债务人公司)之间,债权人原股东自可在权利受侵害时诉请法律保护。而另一方面,公司分配利润决议前,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尚未向普通债权转化,仅作为股权的权能存在,而并不具有独立性;此时股东转让股权的,该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一并转让,不能由原股东行使。本案中原告确认其起诉时并不持有被告联合钢结构公司股权,且其转让股权前该公司亦未做出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故其寻求保护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仅为抽象性的一般性的权利,该权利已随股权一并转移至受让人所享有,原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其本案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的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