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02民初1959号
原告:北海市明富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贵州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嘉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聪,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深圳市高山水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曙曦。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芬,女,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浩,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海市明富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富机械租赁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高山水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山水生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明富机械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聪、郑毅,被告高山水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芬、苏德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富机械租赁公司诉称,被告承建了北海“嘉和冠山海罗腾堡园林景观及生态整治工程”,于2019年5月始与原告一共签订了两份《机械台班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挖机、炮机、农用车、大小铲车等。经双方对账,被告应付款590800.8元给原告。被告已支付353575元,尚欠237225.8元。原告已按约定将全部发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拖欠款项不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拒不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机械台班费237225.8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9540.04元(计算方式:按总机械台班费用590800.8元的5%及计算);3、被告赔偿给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以上合计279265.8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山水生态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机械台班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存在虚假内容。被告与业主结算的涉案工程机械台班费总额最高为144402.16元,明显低于原告主张的应付款590800.8元。因本案不是仲裁委审理,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明富机械租赁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被告高山水生态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机械台班租赁合同》(合同编号:BS-JX-001),约定:租赁机械名称:⑴60挖机(日立):1200元/台班(8小时/台班)含税;⑵60炮机(日立):2000元/台班(8小时/台班)含税;⑶70挖机(日立):1200元/台班(8小时/台班)含税;⑷70炮机(日立):2000元/台班(8小时/台班)含税;⑸150挖机(日立):1500元/台班(8小时/台班)含税;⑹150炮机(日立):2400元/台班(8小时/台班)含税;⑺210挖机(神钢):2000元/台班(8小时/台班)含税;⑻农用车拉土方(南骏):200元/车含税;⑼农用车垃圾外运(南骏):
300元/车含税。使用地点:嘉和冠山海罗腾堡项目。租赁时间:自合同签订至2019年10月31日。付款方式:月结,每月5日乙方至甲方项目部与甲方机械管理员核对上月机械台班费用,以甲方开具的相册派工及签证单、乙方开具相同金额的发票作为付款依据、乙方须提供可靠对公账号,由甲方项目财务填写付款申请报深圳公司申请付款。违约责任:甲方延迟支付机械台班费用时,乙方将在当日停机。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机械台班费用的5%作为违约金。甲方如不按期支付机械台班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①要求甲方及时付清机械台班费用,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损失;②终止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仲裁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原告明富机械租赁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被告高山水生态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机械台班租赁合同》(合同编号:BS-JX-002),约定:租赁机械名称:⑴农用车拉土方、拉苗(南骏):750元/台班含税;⑵930小铲车:1000元/台班(8小时/台班)含税;⑶50C大铲车:2080元/台班(8小时/台班)含税;⑷220炮机(日立):3200元/台班(8小时/台班)含税;⑸250挖机(日立):2080元/台班(8小时/台班)含税。使用地点:嘉和冠山海罗腾堡项目。租赁时间:自合同签订至2019年10月31日。付款方式:月结,每月5日乙方至甲方项目部与甲方机械管理员核对上月机械台班费用,以甲方开具的相册派工及签证单、乙方开具相同金额的发票作为付款依据、乙方须提供可靠对公账号,由甲方项目财务填写付款申请报深圳公司申请付款。违约责任:甲方延迟支付机械台班费用时,乙方将在当日停机。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机械台班费用的5%作为违约金。甲方如不按期支付机械台班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①要求甲方及时付清机械台班费用,
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损失;②终止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仲裁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2019年1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2018年12月9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机械租赁费用共计26775元。
2019年5月13日,原被告经对账,2019年3月2日、2019年3月7日,机械租赁费用共计500元。
2019年8月3日,原被告经对账,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31日,机械租赁费用共计53000元。
2019年9月4日,原被告经对账,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机械租赁费用共计130425元。
2019年10月6日,原被告经对账,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机械租赁费用共计144475元。
2019年11月12日,原被告经对账,2019年10月2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机械租赁费用共计46550元。
2019年12月9日,原被告经对账,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机械租赁费用共计188675元。
以上合计590400元。上述对账单均由被告高山水生态公司签章确认。
原告明富机械租赁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服务费12000元。
原告明富机械租赁公司为诉讼保全购买了诉讼保险,支付保险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富机械租赁公司确认,被告高山水生态公司已支付租赁费353575元。被告高山水生态公司对原告明富机械租赁公司依据的对账单中“罗瑜”“陈家仪”的签字不予认可,对“林周武”“黄碧莲”的签字予确认,对被告高山水生态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被告高山水生态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林周武,林周武与黄碧莲均系高山水生态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台班租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经原被告对账,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机械租赁费共计590400元。被告高山水生态公司已支付租赁费353575元,尚有租赁费236825元未支付,被告高山水生态公司未能依约足额支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山水生态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明富机械租赁公司机械租赁费236825元。原告明富机械租赁公司依据《机械台班租赁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高山水生态公司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590400元×5%=29520元。《机械台班租赁合同》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仲裁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虽然约定有仲裁,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但合同对仲裁机构并未明确约定,原被告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仲裁是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诉讼亦是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原告明富机械租赁公司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是其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且该条款的目的是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明富机械租赁公司请求被告高山水生态公司赔偿律师服务费1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高山水生态公司未能依约足额支付租赁费,原告明富机械租赁公司为本案债权得到顺利执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原告明富机械租赁公司支出保险费
1000元,该费用亦是原告明富机械租赁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明富机械租赁公司请求被告高山水生态公司赔偿保险费1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山水生态公司对原告明富机械租赁公司依据的对账单有异议,对对账单中“罗瑜”“陈家仪”的签字不予认可,对“林周武”“黄碧莲”的签字予确认,对被告高山水生态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被告高山水生态公司申请对对账单中“罗瑜”“陈家仪”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该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受理。被告高山水生态公司主张对账单中有虚假的内容,被告高山水生态公司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高山水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北海市明富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236825元;
二、被告深圳市高山水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北海市明富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9520元;
三、被告深圳市高山水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北海市明富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12000元、保险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5488元,减半收取27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744元,由被告深圳市高山水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凌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婷婷
书 记 员 郭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