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高山水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高山水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明富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高山水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兴华路6号华建工业大厦(又名:南海意库)2号楼505-5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3218553A。
法定代表人:王曙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浩,广西惠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市明富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贵州南路东紫金阁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MA5NMJ7380。
法定代表人:刘嘉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聪,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高山水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山水生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市明富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富机械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明富机械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对账单中有虚假内容。1、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15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不再施工,但对账单中却又竣工验收后出现的费用。2、机械拖车费合同上没有约定由谁承担的内容,但对账单却有此费用。二、一审法院不受理上诉人笔迹鉴定申请错误。1、一份内容真实的《机械对账单》形成流程为:单次机械工作单(该单一式两份,由上诉人现场施工员签字才有效,被上诉人代表签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执一份)→机械对账明细单(该单是对多个单次机械工作单汇总,一式两份,由上诉人的施工员、资料员、项目经理签名并盖章,被上诉人也签名)→机械对账单(该单由明细表统计得出,一式两份,由上诉人的代表签名并盖章,被上诉人的代表签名);2、上诉人派驻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员是陈某仪,资料员是罗某,项目经理是林某武,项目单保管人是黄某莲。如前所述,只有存在施工员、资料员签名的原始资料才能保证对账单内容的真实,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对账单中没有陈某仪、罗某亲笔签名的对账半时就是虚假的证据。因此,为了区分对账单中哪些不是陈家义、罗某亲笔签名的,就应该启动司法鉴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恳望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明富机械租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富机械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山水生态公司支付给明富机械租赁公司机械台班费231107.81元;2、高山水生态公司支付给明富机械租赁公司违约金24413.29元(计算方式:按总机械台班费用488265.81元的5%及计算);3、高山水生态公司赔偿给明富机械租赁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以上合计267521.10元;4、本案诉讼费由高山水生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富机械租赁公司(出租方、乙方)与高山水生态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机械台班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LHA-JX-001),约定:租赁机械名称:⑴60挖机(日立):1200.00元/台班(8小时/台班)含税;⑵60炮机(日立):2000.00元/台班(8小时/台班)含税;⑶70挖机(日立):1200.00元/台班(8小时/台班)含税;⑷70炮机(日立):2000.00元/台班(8小时/台班)含税;⑸150挖机(日立):1500.00元/台班(8小时/台班)含税;⑹150炮机(日立):2400.00元/台班(8小时/台班)含税;⑺210挖机(神钢):2000.00元/台班(8小时/台班)含税;⑻农用车拉土方(南骏):200.00元/车含税;⑼农用车垃圾外运(南骏):300.00元/车含税。使用地点:欢乐水世界项目。租赁时间:自合同签订至2019年6月30日。付款方式:月结,每月5日乙方至甲方项目部与甲方机械管理员核对上月机械台班费用,以甲方开具的相应派工及签证单、乙方开具相同金额的发票作为付款依据、乙方须提供可靠对公账号,由甲方项目财务填写付款申请报深圳公司申请付款。违约责任:甲方延迟支付机械台班费用时,乙方将在当日停机。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机械台班费用的5%作为违约金。甲方如不按期支付机械台班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①要求甲方及时付清机械台班费用,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损失;②终止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仲裁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明富机械租赁公司(出租方、乙方)与高山水生态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机械台班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LHA-JX-002),约定:租赁机械名称:⑴农用车回填种植土(南骏):19.50元/㎡含税。使用地点:欢乐水世界项目。租赁时间:自合同签订至2019年6月30日。付款方式:月结,每月5日乙方至甲方项目部与甲方机械管理员核对上月机械台班费用,以甲方开具的相应派工及签证单、乙方开具相同金额的发票作为付款依据、乙方须提供可靠对公账号,由甲方项目财务填写付款申请报深圳公司申请付款。违约责任:甲方延迟支付机械台班费用时,乙方将在当日停机。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机械台班费用的5%作为违约金。甲方如不按期支付机械台班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①要求甲方及时付清机械台班费用,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损失;②终止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仲裁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明富机械租赁公司(出租方、乙方)与高山水生态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机械台班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LHA-JX-003),约定:租赁机械名称:⑴机械拆除及转运:37.00元/㎡含税。使用地点:欢乐水世界项目。租赁时间:自合同签订至2019年6月30日。付款方式:月结,每月5日乙方至甲方项目部与甲方机械管理员核对上月机械台班费用,以甲方开具的相应派工及签证单、乙方开具相同金额的发票作为付款依据、乙方须提供可靠对公账号,由甲方项目财务填写付款申请报深圳公司申请付款。违约责任:甲方延迟支付机械台班费用时,乙方将在当日停机。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机械台班费用的5%作为违约金。甲方如不按期支付机械台班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①要求甲方及时付清机械台班费用,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损失;②终止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仲裁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明富机械租赁公司(出租方、乙方)与高山水生态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机械台班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机械名称:⑴930小铲车:1000.00元/台班(8小时/台班)含税;⑵50C大铲车:2080.00元/台班(8小时/台班)含税。使用地点:欢乐水世界项目。租赁时间:自合同签订至2019年6月30日。付款方式:月结,每月5日乙方至甲方项目部与甲方机械管理员核对上月机械台班费用,以甲方开具的相应派工及签证单、乙方开具相同金额的发票作为付款依据、乙方须提供可靠对公账号,由甲方项目财务填写付款申请报深圳公司申请付款。违约责任:甲方延迟支付机械台班费用时,乙方将在当日停机。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机械台班费用的5%作为违约金。甲方如不按期支付机械台班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①要求甲方及时付清机械台班费用,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损失;②终止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仲裁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2019年5月13日,明富机械租赁公司与高山水生态公司经对账,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4月26日,机械租赁费用共计42350.00元。2019年6月14日,明富机械租赁公司与高山水生态公司经对账,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30日,机械租赁费用共计97730.00元。2019年7月8日,明富机械租赁公司与高山水生态公司经对账,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6月18日,机械租赁费用共计15500.00元。明富机械租赁公司与高山水生态公司经对账,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6月4日,机械租赁费用共计46128.00元。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15日,机械租赁费用共计75975.00元。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16日,机械租赁费用共计11375.00元。机械拆除及转运:工程量:2615.00㎡,单价:37.00元/㎡,合计96755.00元。农用车回填种植土(南骏):工程量:5253.99㎡,单价:19.50元/㎡,合计102452.80元。以上合计488265.80元。上述对账单均由高山水生态公司签章确认。明富机械租赁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服务费12000.00元。明富机械租赁公司为诉讼保全购买了诉讼保险,支付保险费1000.00元。庭审中,明富机械租赁公司确认,高山水生态公司已支付租赁费257158.00元。高山水生态公司对明富机械租赁公司依据的对账单中“罗某”“陈某仪”的签字不予认可,对“林某武”“黄某莲”的签字予确认,对高山水生态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高山水生态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林某武,林某武与黄某莲均系高山水生态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明富机械租赁公司与高山水生态公司签订的《机械台班租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经明富机械租赁公司与高山水生态公司对账,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机械租赁费共计488265.80元。高山水生态公司已支付租赁费257158.00元,尚有租赁费231107.80元未支付,高山水生态公司未能依约足额支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高山水生态公司应支付给明富机械租赁公司机械租赁费231107.80元。明富机械租赁公司依据《机械台班租赁合同》的约定,请求高山水生态公司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488265.8元×5%=24413.29元。《机械台班租赁合同》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仲裁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虽然约定有仲裁,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但合同对仲裁机构并未明确约定,明富机械租赁公司与高山水生态公司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仲裁是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诉讼亦是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明富机械租赁公司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是其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且该条款的目的是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明富机械租赁公司请求高山水生态公司赔偿律师服务费12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高山水生态公司未能依约足额支付租赁费,明富机械租赁公司为本案债权得到顺利执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明富机械租赁公司支出保险费1000.00元,该费用亦是明富机械租赁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明富机械租赁公司请求高山水生态公司赔偿保险费1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高山水生态公司对明富机械租赁公司依据的对账单有异议,对对账单中“罗某”“陈某仪”的签字不予认可,对“林某武”“黄某莲”的签字予确认,对高山水生态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高山水生态公司申请对对账单中“罗某”“陈某仪”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该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受理。高山水生态公司主张对账单中有虚假的内容,高山水生态公司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山水生态公司支付给明富机械租赁公司机械租赁费231107.80元;二、高山水生态公司支付给明富机械租赁公司违约金24413.29元;三、高山水生态公司赔偿给明富机械租赁公司律师服务费12000.00元、保险费1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312.00元,减半收取2656.00元,一审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合计7656.00元,由高山水生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山水生态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林某武与罗腾堡项目供应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拟证明林某武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供应商回扣20000.00元;证据二、林某武与罗腾堡项目供应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拟证明林某武联合供应商虚假报价,侵占上诉人财产;证据三、围网分包工程收方陈述,拟证明林某武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套取工程款,侵占上诉人财产;证据四、付款合同查询台账截图、付款凭证,拟证明被上诉人已支付272406.25元工程款项,实际给上诉人造成135468.75元财产损失。以上证据均证明项目经理林某武在罗腾堡项目和欢乐水世界工程中联合供应商侵占上诉人财产,侧面反映林某武在对账单中制作虚假内容。
被上诉人明富机械租赁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且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上诉人与其他供应商之间的事情。上诉人以此来佐证,本案有相似情况,但毫无根据。
本院对上诉人高山水生态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其无法证据该几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械台班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后经双方当事人对账,上诉人高山水生态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明富机械租赁公司租赁费231107.8元未给付,上诉人应按照约定给付欠付的租赁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上诉人对《机械对账明细单》上“罗某”、“陈某仪”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对账明细单上其他人员签字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对账明细单系在有上诉人公章及项目经理、项目章保管人签名的情况下形成的,应视为其实意思表示,至于该《机械对账明细单》的形成流程是否符合公司规定,是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并不影响该对账明细单的法律效力,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且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项目经理林某武与被上诉人有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对账明细单存在虚假内容。故上诉人申请对对账明细单上“罗某”、“陈某仪”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已无必要,从避免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的角度考量,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高山水生态公司提出的对对账明细单上“罗某”、“陈某仪”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予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关于台班费鉴定申请,因台班费已经相关人员结算确认,已无鉴定必要,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台班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山水生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2.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高山水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邦和
审 判 员 魏玉芳
审 判 员 赵海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东霞
书 记 员 庞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