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3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飞,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高山水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兴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娅,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缀,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高山水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山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5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起诉请求:1、高山水公司向***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工资17818.2元;2、高山水公司向***支付代通知金16000元;3、高山水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4、高山水公司向***支付报销款16016.17元;5、高山水公司向***返还园林中级职称证书;6、高山水公司向***支付律师费4000元。庭审中,***撤回第一项诉请。
一审法院判决:一、高山水公司无需再向***返还中级职称证书;二、高山水公司无需再向***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工资14695.55元;三、高山水公司无需再向***支付律师费718.31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高山水公司向***支付代通知金人民币16000元;2、高山水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2000元;3、高山水公司向***支付报销款人民币16016.17元;4、高山水公司向***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以上请求金额一共68016.17元。
高山水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双方的劳动合同,因***严重违纪违规而依法解除,高山水公司无需支付其所主张的代通知金及赔偿金。1.***在职期间存在虚假、重复报销的情形。2020年4月10日,***向高山水公司提交了一摞待报销的票据,经高山水公司核查,发现了重复报销、虚假报销(详见一审证据14及15,***4月10日提供的加油费之前有报销,且与过桥过路费不匹配);项目垫资严重超支(公司规定不超过500元,但本案***的报销凭证显示其垫资超过至少10倍有余);招待支出严重违规(规定应由项目财务直接支付,而本案***绕开项目财务直接支付了多笔大金额招待支出)等情形。而垫资限额500元及招待支出需由项目财务直接支付的规定,从***亲自参加的财务管理制度培训及培训考核结果中均能明确体现(详见一审证据12、13),***在仲裁、一审庭审时均确认其知晓前述规定。***知道却依旧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2.2020年4月2日,黄岡白潭湖项目的监理公司向高山水公司发送了《监理通知单》(详见一审证据10),谴责项目部没有安排相关作业人员到岗,导致工期延误,并且再次责令项目部对施工面作业、人员配备、施工报审、技术交底等多方面进行整改。该通知书充分说明***所全面负责的黄岡白潭湖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管理问题。3.本案***任职高山水公司黄岡白潭湖项目经理期间曾被员工集体投诉,具体情况为:2020年1月13日黄冈白潭湖项目的六名员工联名投诉本案***,***被联名投诉的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职务侵占公司财物;无故不履行工作职责;工作时间邀请不相干人员到项目部吃饭喝酒;带醉上班;违规指挥填土操作;公车私用等(详见一审证据7、8),该联名投诉信还在高山水公司工作微信群及员工内部疯狂转发,至少有两名员工直接将联名投诉信转发给公司的董事长王某某及公司副总(详见一审证据9)。***在一审庭审时确认了前述证据7、8、9的真实性,足以说明***在工作期间确实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4.高山水公司发现这些情况后,找项目部核查了***在职期间的多份会议记录(详见一审证据11),该会议记录亦能明确显示***在会议中决定的多项工作任务,直至春节放假甚至***离职仍未完成的事实。综上,***在职期间未依法依规完成其本职工作,直至离职都未能完成工作会议上自行确定的工作任务,直接导致高山水公司被监理单位书面责令整改。且***明知高山水公司的财务制度及规章制度,却做出虚假报销、重复报销、违规报销等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甚至因***在职期间存在的不良作风问题,被项目部员工联名投诉,给高山水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造成恶劣影响。故高山水公司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而解除双方的合同,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属于需要向高山水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请贵院依法驳回***关于代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二、***关于要求高山水公司支付报销款16016.17元的上诉请求,因其提供的报销资料存在虚假报销、重复报销、垫资超支、违规报销等情形,均不符合高山水公司依法制定并通过培训及考核方式向***公示的《财务管理制度》,高山水公司依法依规无需向其支付所谓的"报销款"。具体分析如下:1、***于2020年1月4日报销汽油费1650元,其中包含2019年12月23日加油275元、2020年1月2日加油300元,上述汽油费的报销款已经全额给到***本人(详见一审证据14),***在仲裁庭审时予以确认。而***于2020年4月10日提交的报销凭证中,重复提交了2019年12月23日费用及2020年1月2日加油费用共计575元(详见一审证据15)。明显属于重复报销,不应获得支持。2、***2020年4月10日提交的报销凭证中,其主张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2日的加油费报销575元;但其实际提交的三张加油费凭证分别是1月14日加油220元;1月18日加油220元、230元,累计670元。并且其提交的材料显示***提交过桥过路费凭证共计12张,分别为2020年1月13日花费40元;2019年12月21日花费42.75元(累计3张);2019年23日花费133元(累计2张);2020年1月2日花费38.12元(累计3张2020年1月17日花费60.31元(累计2张)明显与加油的时间匹配不上,其在一审时主张是填错了时间,但高山水公司在对***进行培训时已明确说需要准确填写,前述情形明显属于虚假报销。3、***主张的报销款中,其余大部分属于招待费,而对于招待费,高山水公司有明确规定:项目经理垫资不能超过500元;相关招待费用需由项目财务直接支付;费用报销不能超过一个月。这样的规定也是为了确保项目的财务支出符合规范,不至于发生财务支出的滥用。并且这些规定都已经通过培训的方式向***公示(详见一审证据12),并且还专门就培训内容对***进行了考核(详见一审证据13)。***在仲裁、一审庭审时均确认证据12、13的真实性,认可其了解前述规定并且陈述在项目上还带领员工学习财务制度。但实际上本案***报销的金额及内容,均违反了上述财务支出的具体规定,不仅垫资超过500元,而且所有招待费用,***都企图绕开项目财务直接支付的规定进行违规操作及报销。故***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的上诉请求均无法律及事实依据,高山水公司在仲裁裁决后已依法向其支付了律师费(详见一审证据17),无需再支付其他任何金额的律师费。综上,***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高山水公司曾存在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山水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代通知金、报销款和律师费。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原审对于***填报报销单已经予以详细核查,在各内容均具体填报的情况下,***确实存在油票日期重复报销、过桥过路费日期与油票日期不一致的虚假报销情形,上述情形并非偶尔发生,而是多次,***仅以填报错误为由抗辩,欠缺合理性,故其上诉主张不存在虚假重复报销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应当对用人单位负有基本的忠诚义务,其虚假重复报销行为有违基本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严重违反劳动记录的行为,高山水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代通知金。
关于报销款,属于其在履职过程中在用人单位发生的借款挂账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在高山水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形下,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律师费,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娱芬(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