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利民钢结构有限公司

慈溪市利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民初字第1724号
原告:慈溪市利民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祥庆。
委托代理人:黄世炳。
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慈溪市利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与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万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世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民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建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大榭开发区西工业区的钢结构车间改扩建工程,并约定了付款办法。2010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3743822元,但被告晶达公司至今尚欠270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70000元,赔偿27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建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了承建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承建工程名称、付款办法等相关条款。2.结算清单,用以证明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743822元,目前尚欠工程款270000元。
被告晶达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2日,原告利民公司与被告晶达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建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大榭开发区西工业区的晶达玻璃格法改浮法生产项目改扩建工程,被告晶达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工程款应付至总额的95%,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完成了该建设工程,此后通过了竣工验收。2010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3743822.00元,此后,被告晶达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27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建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已明确工程款的总金额,被告晶达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留作质保金的工程余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7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故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未考虑到一周的支付期限,有所不当,故本院确认被告应自2012年1月8日起按计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慈溪市利民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70000元。
二、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慈溪市利民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7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慈溪市利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徐万鑫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胡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