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利民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均泰建设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利民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均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灵君。
委托代理人:沈桂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圭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利民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祥庆。
委托代理人:杨银安。
上诉人浙江均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利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甬慈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6日,原宁波国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建材公司,2011年12月15日名称变更为宁波大昌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原慈溪市泽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丰建设公司,2013年11月22日名称变更为浙江均泰建设有限公司)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泽丰建设公司承建原国基建材公司位于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的1号车间、2号车间,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桩基础、轻钢结构。2011年9月20日,原泽丰建设公司与利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泽丰建设公司将已承包的1号车间轻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利民公司,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结算,建筑面积4256.7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220000元。2012年4月9日,分包工程验收合格。2012年7月21日,***经潘协冲招集到原泽丰建设公司承包的1号车间工地从事电焊工。2012年7月26日,***在柱间支架安装施工时摔伤(未办理工伤保险)。后***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泽丰建设公司在2012年7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杭州湾新区仲裁委)裁决支持了***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17日,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本次伤害事故为工伤。原泽丰建设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13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贰级,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费用由潘协冲支付。之后,***于2013年8月7日至9月25日在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后***又申请仲裁,要求原泽丰建设公司支付医疗费75213元、辅助器具费17374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606326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9元、交通食宿费10852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2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18406.30元。杭州湾新区仲裁委裁决原泽丰建设公司支付医疗费72724.81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534114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7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2200元、住院生活护理费18406.30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
均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3月13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均泰公司无需支付***医疗费、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生活护理费计683662.11元。
***在原审中答辩称:杭州湾新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仲裁结果;***在均泰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伤属实,对此,劳动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经鉴定,已构成贰级伤残等级,护理等级部分护理。均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应驳回均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利民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利民公司仅分包了均泰公司总承包范围之中的钢结构屋面工程。***发生工伤时的施工是在总承包的土建范围之内,不是钢结构范围。利民公司承包的的屋面工程已经于2012年4月9日经宁波大昌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均泰建设公司、利民公司、设计单位以及质监单位共同验收合格。至此,利民公司分包的工程已竣工,而***发生工伤事故是在2012年7月26日。杭州湾新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已经明确均泰公司系***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唯一主体。综上,利民公司认为无需承担***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均泰公司追加潘协冲为本案共同被告及要求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第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在利民公司完成约定的分包合同工程后,潘协冲招集***等人进行柱间支架的钢结构施工,此时,潘协冲与均泰公司之间无论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人社部(2013)第34号的上述规定,均不影响由均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潘协冲也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关于重新鉴定,经均泰公司申请,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了重新鉴定,至于未进行重新鉴定的原因,均泰公司也未举证说明。所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已发生法律效力,均泰公司现再行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均泰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款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审法院核算金额为70115.07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构成二级伤残,按照浙劳社工伤(2004)140号的规定,二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4倍,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基数为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534114元。鉴定费计300元;***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广丰县中医院共计住院61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参照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原审法院酌定20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因***在事发工地从事电焊工作仅5天即发生事故,且双方对***的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因此对于***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可参照2012年度宁波市市区企业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电焊工的中位工资数额为标准予以确认,即按***月平均工资为3293.25元/月为标准计算,计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39519元。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经鉴定为二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由于***未能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工资依据,故按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计算,计护理费471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参照原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4)140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浙江均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70115.07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534114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交通及食宿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9519元、护理费4716元,共计651679.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浙江均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均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元,***负担1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均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要求追加潘协冲为原审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系受雇潘协冲,潘协冲借助了利民公司的资质和名义进行施工,其与利民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当作为当事人;也可视案情需要,将实际施工的自然人及违法转包人、分包人作为共同当事人。因此,应当追加潘协冲为本案被告。二、要求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均泰公司在收到***的“宁波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后在法定时间内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也于2014年1月10日予以受理,因此,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尚未生效。均泰公司有通知***在2014年1月17日上午赴指定地点予以重新鉴定,但***拒不参加,为此,均泰公司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再次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原审法院认为重新鉴定没有依据,这不利于案件公正公平的处理。三、均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出事故的现场照片及慈溪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制作的设计图纸一份,该图纸中明确表示了***出事的柱间支架,可以充分证明利民公司分包的范围应当包括柱间支架的钢结构安装,因此,利民公司及潘协冲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及追加潘协冲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利民公司答辩称:与原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无新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潘协冲为被告。二、是否应当对***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三、均泰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诉讼主体应为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根据已生效的甬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43号仲裁裁决,***自2012年7月26日与均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慈人社工认(2013)KF13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与均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26日下午15时许,***在均泰公司承包的原国基建材公司的钢结构工地安装钢结构时,不慎受伤,经认定此次伤残事故为工伤。因此,均泰公司及***即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且均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潘协冲系***工伤事故的责任主体,因此,潘协冲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审法院未予追加潘协冲为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均泰公司曾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虽其主张系***无故不参加重新鉴定导致未有重新鉴定结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已满,均泰公司申请再次进行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三: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于2012年7月26日所受之伤已被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均泰公司在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依法提起诉讼,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均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吴佳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