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甬慈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浙江均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灵君。
委托代理人:沈桂君。
委托代理人:陈志迪。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圭峰。
被告:慈溪市利民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祥庆。
委托代理人:杨银安。
原告浙江均泰建设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慈溪市泽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泽丰建设公司,2013年11月22日,名称变更为浙江均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泰建设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均泰建设公司的申请,追加慈溪市利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钢结构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均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桂君、陈志迪,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圭峰,被告利民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祥庆、委托代理人杨银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泰建设公司起诉称:原告在承包了原宁波国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国基建材公司,2011年12月15日,名称变更为宁波大昌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金属公司)的1号车间钢结构工程后,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利民钢结构公司,利民钢结构公司指派潘协冲为现场施工负责人进行施工。被告***受潘协冲的雇佣到施工工地从事钢结构电焊。2012年7月26日下午,***在施工作业时受伤,潘协冲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从未雇佣过***,对其受伤一事原先更是不知情。原告因为先前无法查询到原告与利民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资料,导致劳动行政部门对***的伤害事故作出了不符合事实的工伤认定,进而导致仲裁机构作出了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裁决。***系潘协冲招入,日常工作受潘协冲管理是事实,但***称工资为每天200元,缺乏事实依据。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生活护理费等共计683662.11元。
被告***答辩称: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杭州湾新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认可仲裁结果;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受伤属实,对此,劳动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经鉴定,已构成二级伤残等级,护理等级部分护理。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民钢结构公司答辩称:利民钢结构公司仅分包了原告总承包范围之中的钢结构屋面工程。***发生的工伤时的施工是在总承包的土建范围之内,不是钢结构范围。利民钢结构公司承包的的屋面工程已经于2012年4月9日经大昌金属公司、均泰建设公司、利民钢结构公司、设计单位以及质监单位共同验收合格。至此,被告公司分包的工程已竣工,而***发生工伤事故是在2012年7月26日。杭州湾新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已经明确原告系***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唯一主体。综上,被告认为不承担***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
案外人潘协冲邀约被告***到事故工地提供劳务,对此事实,原、被告之间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潘协冲与泽丰建设公司抑或与利民钢结构公司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关系,进而系何种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
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利民钢结构公司,潘协冲系利民钢结构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应该由利民钢结构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潘协冲借用利民钢结构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浙法民一(2009)3号)第11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作为当事人;也可视案情需要,将实际施工的自然人及违法转包人、分包人作为共同当事人”。因此应当追加潘协冲为本案被告,由利民钢结构公司、潘协冲对***承担赔偿责任。第二,2012年4月9日,仅对“钢结构分部(子分部)进行了验收,验收范围并不包括1#车间的“柱间支架安装”项目,此时,利民钢结构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2012年7月26日,***在从事的是柱间支架安装时受伤。可见,***是在从事利民钢结构公司分包的工程中受伤。第三,根据原告与利民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三条第二点的约定:施工中由于乙方(利民钢结构公司)自身安全措施不力而发生的工伤事故及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第四,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并不认识***,***何时在工地上做工、与谁约定了劳动报酬、及***何因受伤等,原告均不知情。而且,***受伤后数久之后,潘协冲才对原告讲起在工地上有个外地人受伤了,潘协冲为其支付了医疗费,潘协冲承诺会自行处理完毕,与原告无涉。而且,利民钢结构公司持有和提供的慈溪市公安局报警受理回执单,也证明了***在利民钢结构公司在承建的工程中负伤,故在第一时间内予以了报案,该事实充分证明***与利民钢结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五,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与***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因,是由于由于原告既不懂法律,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处理,且又受潘协冲蒙蔽,所以没有作应诉。但该仲裁裁决书确实有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原告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1.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曾在2013年1月29日将潘协冲、大昌金属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在诉状中自认其是受潘协冲雇佣的事实;2.大昌金属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分包给利民钢结构公司的工程,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并非于2012年4月9日竣工;3.宁波杭州湾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分包给利民钢结构公司的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4.慈溪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制作完成的设计图纸一份,证明按照设计图纸的标识,利民钢结构公司承包范围应当包括柱间支架,***正是在柱间支架施工中受伤(按设计图纸,共有8组柱间支架,每组长6米,高12.9米,8组钢结构价格共计约8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该部分在预算时未算进,但在决算时包括在内)。
而利民钢结构公司认为:利民钢结构公司从原泽丰建设公司分包的钢结构工程,实际上系潘协冲借用利民钢结构公司的名义(因为利民钢结构公司具有钢结构安装资质),由潘协冲组织施工,利民钢结构公司仅出售钢结构原材料给潘协冲。2012年4月9日,按照与原泽丰建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利民钢结构公司分包的工程已竣工验收。之后,利民钢结构公司与潘协冲再无关系。
本院对潘协冲进行询问,潘协冲陈述:其是借用利民钢结构公司的资质,以利民钢结构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1220000元,施工范围为屋顶钢结构、夹芯板、横条。***发生事故前,屋面钢结构已经做完,验收合格。而柱间支架不属于原合同范围,是由原泽丰建设公司的叶春迪在2012年的7月21日叫做的,叶春迪让潘协冲购买材料、招集施工人员,当时没有说好价钱,说是后来结算,但到现在还没有结算。
本院认证:关于谁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一,利民钢结构公司已提供钢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已证明其分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在此之后,***在柱间支架施工中受伤时,所从事的施工是否属于利民钢结构公司与原泽丰建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原告应当提供反驳证据。原告称利民钢结构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工程验收记录系中期验收,但原告未提供其与利民钢结构公司的终期验收记录。原告提供的其与利民钢结构公司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仅概述为“1号车间轻钢结构”,未明确8组柱间支架的钢结构是否在利民钢结构公司的分包范围,且原告在庭审认可该部分未纳入预算。原告至今也未提供其与利民钢结构公司的决算清单。原告提供的大昌金属公司提供的证明虽然有“合同要求建筑工程在2012年4月17日前完工。但施工单位对承建的1号车间、2号车间予以逾期竣工,直至2013年1月15日,施工单位承建的1号车间、2号车间才被有关单位竣工验收)的陈述,但未有1号车间的钢结构工程逾期竣工的陈述。第二,杭州湾新区仲裁委已裁决认定原告与***在2012年7月26日(***事故发生之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工伤决定,现两份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6日,原国基建材公司与原泽丰建设公司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泽丰建设公司承建原国基建材公司位于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的1号车间、2号车间,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桩基础、轻钢结构。2011年9月20日,原泽丰建设公司与利民钢结构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泽丰建设公司将已承包的1号车间轻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利民钢结构公司,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结算,建筑面积4256.7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220000元。2012年4月9日,分包工程验收合格。2012年7月21日,***经潘协冲招集到原泽丰建设公司承包的1号车间工地从事电焊工。2012年7月26日,***在柱间支架安装施工时摔伤(未办理工伤保险)。后***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泽丰建设公司在2012年7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杭州湾新区仲裁委裁决支持了***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17日,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本次伤害事故为工伤。原泽丰建设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13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贰级,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费用由潘协冲支付。之后,***于2013年8月7日至9月25日在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之后,***申请仲裁,要求原泽丰建设公司支付医疗费75213元、辅助器具费17374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606326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9元、交通食宿费10852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2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18406.30元。杭州湾新区仲裁委裁决原泽丰建设公司支付医疗费72724.81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534114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7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2200元、住院生活护理费18406.30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追加潘协冲为本案共同被告及要求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诉称,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第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在利民钢结构公司完成约定的分包合同工程后,潘协冲招集***等人进行柱间支架的钢结构施工,此时,潘协冲与原告之间无论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人社部(2013)第34号的上述规定,均不影响由原告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潘协冲也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关于重新鉴定,经原告申请,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了重新鉴定,至于未进行重新鉴定的原因,原告也未举证说明。所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现再行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款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核算金额为70115.07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构成二级伤残,按照浙劳社工伤(2004)140号的规定,二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4倍,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基数为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534114元。鉴定费计300元;***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广丰县中医院共计住院61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参照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本院酌定20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因***在事发工地从事电焊工作仅5天即发生事故,且双方对***的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因此对于***的工资,本院认为可参照2012年度宁波市市区企业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电焊工的中位工资数额为标准予以确认,即按***月平均工资为3293.25元/月为标准计算,计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39519元。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经鉴定为二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由于***未能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工资依据,本院按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计算,计护理费4716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参照原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4)140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浙江均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70115.07元、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534114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交通及食宿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9519元、护理费4716元,共计651679.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浙江均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均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负担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志宁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茅 丹
附判决适用法规、司法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发布部门: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文号:浙劳社工伤(2004)140号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转发给你们,根据《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经报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实施。一、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1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6倍,2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4倍,3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2倍,4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0倍。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基数为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基数为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农民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上述待遇按照每周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上述待遇。二、1至4级伤残农民工在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三、农民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不满18周岁的,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其他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计发20周年,但5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少1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农民工因工死亡时初次确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四、1至4级伤残农民工(含供养直系亲属,下同)选择长期支付方式后,也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方式。在长期支付方式基础上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待遇总额为一次性支付总额扣除已经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后的余额。
五、本通知下发前,1至4级伤残农民工已经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重新处理。本通知下发前发生工伤,本通知下发后仍在按月享受相关待遇的1至4级伤残农民工,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一次性支付。
六、非农民工因工负伤(含供养直系亲属)要求一次性支付待遇的,也按本通知规定执行。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农民工的实际情况出发,现就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维护工作。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坚持以人为本,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为农民工办实事的重要内容。二、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各地要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今年工伤保险扩面的重要工作,明确任务,抓好落实。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今年重点推进建筑、矿山等工伤风险较大、职业危害较重行业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四、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在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长期支付方式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宣传和督促检查力度,积极为农民工提供咨询服务,促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要认真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对侵害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