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利民钢结构有限公司

慈溪市利民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民辖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利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




法定代表人:陈祥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徐,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的(2022)浙0282民初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即涉及不动产本身的上述五种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等款项,并不涉及案涉建设工程本身,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两个独立案由,故本案不应适用专属管辖。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方太理想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I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了《钢梯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27条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合同中虽未具体明确甲方、乙方分别指代的对象,但按照合同的订立习惯,应当将发包方即上诉人视为合同的甲方。合同双方均加盖公章及骑缝章,表明认可合同内容并受合同约束,该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理应予以适用。因此,双方因履行《钢梯专业分包合同》发生纠纷,应按照合同管辖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慈溪市利民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款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类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应由案涉工程方太理想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I标段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六路与金源大道交叉口西北侧,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案涉《钢梯专业分包合同》虽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并未明确甲方指代对象,属于约定不明。且本案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即使依照合同的订立习惯将上诉人方视为甲方,该约定亦因违反合同的专属管辖而无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葛海军


审判员刘磊桔


审判员龚静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