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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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2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1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利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利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2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河北建设公司与利民公司未办理结算,利民公司请求河北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依据不足;二、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河北建设公司不应向利民公司支付工程款。
利民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梯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金额为48万元,双方无需结算。根据利民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6月9日投入使用,即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付款节点已经届满,河北建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8万元。
利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变更后):一、河北建设公司即时支付利民公司工程款4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河北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9年6月20日,利民公司、河北建设公司签订《钢梯专业分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利民公司分包河北建设公司承包的方太理想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1标段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4#楼室内2号和8号钢梯(不含栏杆),工程地点位于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六路与金源大道交叉口西北侧,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本合同签约含税价款为480000元,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6月20日起,计划完工日期同年7月19日。工程全部完成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河北建设公司每次付款前3个工作日内,利民公司都应向河北建设公司开具与付款金额一致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未经完工验收,河北建设公司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完工日期。合同签订后,利民公司进场施工,于2019年9月完工,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9日投入使用。2021年1月12日,利民公司已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480000元给河北建设公司,现经利民公司多次催讨尚欠的工程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利民公司、河北建设公司签订的《钢梯专业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河北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方太理想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1标段工程4#楼室内2号和8号钢梯(不含栏杆)分包给利民公司施工,利民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后,河北建设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利民公司。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9日投入使用,故利民公司要求河北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8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河北建设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慈溪市利民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80000元;二、驳回慈溪市利民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3120元(慈溪市利民钢结构有限公司已交纳),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建设公司与利民公司签订的《钢梯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约定利民公司分包河北建设公司承包的方太理想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1标段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4#楼室内2号和8号钢梯(不含栏杆),工程地点位于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六路与金源大道交叉口西北侧,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本合同签约含税价款为480000元。工程未经完工验收,河北建设公司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完工日期。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现利民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于2020年6月9日投入使用,河北建设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河北建设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未经结算、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