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力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925山东天力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322民初925号
原告山东天力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与被告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屯工贸)、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新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泉、徐加林,被告大屯工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杨泽成,被告中煤新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红、许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屯工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一、关于维保更换配件单价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大屯工贸在《行车维保材料买卖合同》中对维保配件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在被告大屯工贸与被告中煤新集及中煤新集刘庄煤矿等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书中约定200元以下配件包含在总价款中,200元以上的配件,价款根据公司中标价或公司浪潮GS系统价格执行。原告认可按浪潮GS系统价格执行,但认为除裸铜滑线、悬垂总成外其他配件应按照2017年11月之前的GS系统价格即老价格来结算,其中认可GT110号裸铜滑线含税单价为218元/米,Φ8裸铜线含税单价为219.7元/米,悬垂总成含税单价2450元/套,并提供行车维修计算书及GS系统价格予以证明;被告中煤新集对原告的陈述持有异议,认为维保配件价格(包含GT110号裸铜滑线、Φ8裸铜线、悬垂总成)应按照原告去维保时的GS系统价格来结算,并提供设备维修起重机维保价格总汇表来证明,原告对其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可,系被告自行制作,且在该汇总表中不能反映时该价格对应的时间点,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维保配件的单价应按照原告的主张来进行结算。 二、被告大屯工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大屯工贸签订的《行车维保材料买卖合同》中约定“定价不定量的合同中所列示的金额不作为出卖人供货的依据,出卖人应依据谈判或招标约定的成交物资品种、价格,按照买受人的订单要求供货并据此结算”,被告大屯工贸向原告出具采购订单的货物,双方已结算并履行完毕,原告诉请的货款中,未提供被告大屯工贸向其出具采购订单的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系先供货后出具订单,被告大屯工贸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中煤新集辩称徐加林系被告大屯工贸的代理人,在两被告签订的维保维修合同中指定大屯工贸的联系人系刘本茂,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保配件更换汇总表中载明的日期可以看出,在原告与被告大屯工贸签订《行车维保材料买卖合同》之前的2017年8月、9月、10月,原告就向被告中煤新集供货,被告中煤新集对于徐加林系原告职工应是明确的,故被告中煤新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上述陈述,被告大屯工贸对于原告与被告中煤新集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不知情,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三、被告中煤新集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中煤新集辩称原告与中煤新集之间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接收原告所供货物,被告大屯工贸对于原告与被告中煤新集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不知情,被告中煤新集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在被告大屯工贸提供的维护保养合同书中,有两份合同系被告大屯工贸与案外人中煤新集阜阳矿业有限公司、中煤新集刘庄矿业有限公司所签,中煤新集阜阳矿业有限公司、中煤新集刘庄矿业有限公司系被告中煤新集的子公司,但中煤新集系两案外人的股东,且持股比例均为100%,虽然原告将维保配件送至两案外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煤新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和公司财产相独立,故被告中煤新集对涉及中煤新集阜阳矿业有限公司、中煤新集刘庄矿业有限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煤新集对原告供货的数量无异议,对于单价根据上述陈述理由应按照原告主张的单价来结算,即维保配件中GT110号裸铜滑线含税单价为218元/米,Φ8裸铜线含税单价为219.7元/米,悬垂总成含税单价2450元/套,其余配件的单价以原告提供的行车维护保养更换配件汇总表中执行老价格一栏中的含税单价来计算。在原告给中煤新集刘庄矿供应行车维保配件中,GT110号裸铜滑线按照218元/米计算的货款为2020米×218元/米=440360元,被告中煤新集认可的货款为2020米×33.803元/米=68282.06元,中间差额为440360元-68282.06元=372077.94元。悬垂总成按2450元/套计算的货款为2450元/套×32套=78400元,被告中煤新集认可的货款为836.2元/套×32套=26758.4元,中间差额为78400元-26758.4元=51641.6元。在刘庄矿的汇总表中,被告中煤新集认可的总货款为1297351元,被告中煤新集应给付原告货款为1297351元+423719.54元(372077.94元+51641.6元)=1721070.54元。 在原告给中煤新集新集一矿供应行车维保配件中,Φ8裸铜滑线按照219.7元/米计算的货款为208米×219.7元/米=45697.6元,被告中煤新集认可的货款为208米×33.798元/米=7029.984元,中间差额为45697.6元-7029.984元=38667.616元。悬垂总成按2450元/套计算的货款为2450元/套×8套=19600元,被告中煤新集认可的货款为836.2元/套×8套=6689.6元,中间差额为19600元-6689.6元=12910.4元。在汇总表中,被告中煤新集认可的总货款为243079元,被告中煤新集应给付原告货款为243079元+51578.016元(38667.616元+12910.4元)=294657.016元。 在原告给中煤新集新集二矿供应行车维保配件中,GT110号裸铜滑线按照218元/米的货款为218米×218元/米=47524元,被告中煤新集认可的货款为218米×96.58元/米=21054.44元,中间差额为47524元-21054.44元=26469.56元。悬垂总成按2450元/套计算的货款为2450元/套×4套=9800元,被告中煤新集认可的货款为836.2元/套×4套=3344.8元,中间差额为9800元-3344.8元=6455.2元。在汇总表中,被告中煤新集认可的总货款为570541元,被告中煤新集应给付原告货款为570541元+32924.76元(26469.56元+6455.2元)=603465.76元。 在原告给中煤新集板集矿供应行车维保配件中,Φ8裸铜滑线按照219.7元/米计算的货款为782米×219.7元/米=171805.4元,被告中煤新集认可的货款为782米×33.8元/米=26431.6元,中间差额为171805.4元-26431.6元=145373.8元。在汇总表中,被告中煤新集认可的系统内配件费为285139元,系统外配件费37859.829元,被告中煤新集应给付原告货款为285139元+37859.829+145373.8元=468372.629元。 在原告给中煤新集维修公司供应行车维保配件中,GT110号裸铜滑线按照218元/米计算的货款为2356米×218元/米=513608元,被告中煤新集认可的货款为2356米×96.58元/米=227542.48元,中间差额为513608元-227542.48元=286065.52元。悬垂总成按2450元/套计算的货款为2450元/套×49套=120050元,被告中煤新集认可的货款为836.2元/套×49套=40973.8元,中间差额为120050元-40973.8元=79076.2元。在维修分公司的汇总表中,被告中煤新集认可的总货款为985783.56元,被告中煤新集应给付原告货款为985783.56元+365141.72元(286065.52元+79076.2元)=1350925.28元。 在原告给中煤新集口孜东矿供应行车维保配件中,因原告没有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对于该矿中维保配件的货款原告认可被告陈述的按照老系统价格计算的货款即(3561113元-1297351元-243079元-570541元-322998.829元-985783.56元)=141359.611元 综上,被告中煤新集应给付原告货款为1721070.54元+294657.016元+603465.76元+468372.629元+1350925.28元+141359.611元=4579851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278209.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的利息,计250714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278209.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虽然原告和被告中煤新集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于货款的交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给付买方价款,原告最后向被告中煤新集供货的时间为2018年8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应从2018年8月7日起,以45798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09185元(4.35%÷360天×378天×4579851元),之后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45798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大屯工贸中标被告中煤新集“新集设备维修分公司行车维修维保”业务,后按照中煤招中[2017]1412号中标通知书,被告大屯工贸作为中标单位即乙方,与甲方即被告中煤新集及中煤新集阜阳矿业有限公司、中煤新集刘庄矿业有限公司等签订六份维护保养合同书,六份合同分别对维护保养内容及技术要求作了约定,均约定合同总价款包括年检办证费用、维护保养费用、200元/件及以下配件费及17%增值税等费用。单件200元以上的配件由乙方提供,更换数量型号由车间或矿使用单位、设备质量科、机电办、经营办审核确认后,根据公司中标价或公司浪潮GS系统价格执行;合同维保期限为一年;乙方提供的更换配件质保期一年,并指定刘本茂为乙方代表,做好与甲方的联系工作。根据六份维保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4.3万元,两被告之间实际履行总价款为883740.54元,现六份维保合同已全部终止,且已结算并履行完毕。 2017年12月4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大屯工贸作为买受人签订《行车维保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该条中对标的名称、规格、计量单位、单价、金额、交(提)货时间进行了约定,其中数量为按买受人订单数量,金额为按实际用量结算,交(提)货时间为按照买受人订单通知。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含税到货价(包括增值税、技术服务等费用),产品价格详见附件(如有)。……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买受人在正确安装、使用、保养的情况下,出卖人对质量负责,质保期1年。自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对保修范围内的保修服务所发生的全部物质损耗和人员费用,均由出卖人承担。……第八条交(提)货方式、地点:送货,送到买受人指定地点。……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货到验收合格并开具含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六10%质保金,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出卖人逾期交货,除每日按逾期交货标的额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外,仍应继续履行交货义务;因逾期交货造成买受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出卖人应全额赔偿并承担逾期违约金。2、出卖人交付的货物若有质量问题,买受人有权拒收或退货,并向买受人支付合同标的额10%违约金;若在质保期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免费更换、修理直至退货,并向买受人支付合同标的额10%的违约金,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全部损失。3、出卖人未按本合同提供售后服务,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则为违约,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该货物总额5%的违约金。……第十七条其他约定事项:……(2)定价不定量的合同中所列示的金额不作为出卖人供货的依据,出卖人应依据谈判或招标约定的成交物资品种、价格,按照买受人的订单要求供货并据此结算,买受人有权对合同总金额进行调整。……第十八条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30日。原告在出卖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大屯工贸在买受人处加盖公章。 2018年6月21日,被告大屯工贸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向原告采购安全滑线、受电器等,合计价款307199.74元。原告按照被告大屯工贸订单要求供货后,被告大屯工贸于2018年10月、2019年1月给付原告货款30万元,于2020年10月10日给付原告货款7199.74元,原告向被告大屯工贸开具增值税发票。 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原告向被告中煤新集板集煤矿、刘庄煤矿、设备维修公司等供应安全滑线、受电器、Φ8裸铜线、GT110裸铜线、变频控制器、悬垂总成、液压制动器等维保更换配件,双方经对账后,被告中煤新集对原告供应的维保更换配件数量无异议,对维保更换配件的单价存在争议。 另查明,被告中煤新集系中煤新集阜阳矿业有限公司、中煤新集刘庄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均为100%。
一、被告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力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579851元及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为209185元;之后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45798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天力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山东天力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2元,由原告山东天力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90元,被告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 茹 人民陪审员  徐泽忠 人民陪审员  刘沛生
书 记 员  侯春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