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力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力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417号
上诉人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新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力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力公司)、原审被告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屯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新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苏0322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山东天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判令由被上诉人山东天力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偏离案件的客观事实。本案是因行车维保合同引发的纠纷,山东天力公司一直以大屯工贸公司的名义从事维保并提供材料,开始大屯工贸公司认可山东天力公司的行为并与中煤新集公司进行了货款的结算,中煤新集公司与山东天力公司没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山东天力公司始终都是以大屯工贸公司的名义履行合同,大屯工贸公司对此明知,既不提出异议,也不通知中煤新集公司,直至案发都未告知中煤新集公司,山东天力公司的行为构成典型的表见代理。 二、一审认定中煤新集公司与山东天力公司成立事实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不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也不可能成立事实合同关系。山东天力公司是以大屯工贸公司的名义履行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必然构成冒用他人行为,有欺诈的恶意,不能成立事实合同关系,山东天力公司没有按照中煤新集公司与大屯工贸公司之间的合同做为依据进行结算的权利。 三、一审认定货款数额背离客观事实。主要表现如下:(一)中煤新集公司及其子公司与大屯工贸公司在行车维保合同中均约定维护保养费用(总计55.9万元)包含200元以下的配件免费提供,而一审法院将部分200元以下的货款也计算在内。(二)合同约定200以上的配件按照中煤新集公司GS系统的价格执行,而GS系统是一个动态的系统价格,不同时期的材料价格有所不同。如裸铜滑线(直径8mm),中煤新集公司GS系统显示在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7日其格为25.64元每米;GT110型号的裸铜滑线中煤新集公司GS系统显示在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7日价格为85.47元每米。山东天力公司在以大屯工贸公司的名义结算时提供虚假的GS系统价格将实际价格为25.64元每米的裸铜滑线报价为219.7元每米予以结算,导致结算价格与实际市场价格严重偏离。中煤新集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将裸铜滑线提交主审法官并进行说明,GT110号裸铜线(直径10mm)每米重量约0.5千克,目前Φ8紫铜线的市场价格每千克约为100元,而山东天力公司的报价每千克达436元,但一审法院仍然支持中煤新集公司按照218元/米(合每千克436元)的价格进行结算,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部分结算货款的依据,是山东天力公司以大屯工贸公司的名义提供了虚假的结算依据予以结算。另外,悬垂总成在中煤新集公司的GS系统里没有采购报价,山东天力公司虚构2450元/套的价格,严重偏离市场实际价格,山东天力公司冒用他人名义以严重偏离市场的高价向中煤新集公司供货并起诉,有恶意诉讼的嫌疑。(三)一审法院对于货款的认定和计算方式存在错误。新集一矿货款,山东天力公司自己提供虚假的GS系统作为依据计算出的货物价格为259069元,法院认定为294657.016元,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四)一审法院片面的依据中煤新集公司提供的口孜东矿与大屯工贸公司之间的结算审定书上的部分材料的价格作为整个货款的结算依据错误。1、该证据证明中煤新集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与大屯工贸公司及时进行货款结算,并且大屯工贸公司认可徐加林的代表身份;2、该结算审定书是山东天力公司在以大屯工贸公司的名义结算时提供虚假的GS系统价格,部分材料的价格超过市场价格的数倍,中煤新集公司在事后发现后要求纠正,且已向法院做出说明,一审法院未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进行第三方评估;3、山东天力公司冒用大屯工贸公司名义做交易,再利用大屯工贸公司与中煤新集公司之间错误的结算审定书作为结算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中煤新集公司的合法权益。(五)冒用他人名义交易不能成立事实合同关系,不能获得不当利益。货物价值应当由第三方进行评估。 四、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本案中中煤新集公司与其子公司的信用状态良好,不存在不能清偿公司到期债务一说。一审法院否定中煤新集公司与其子公司的法人人格,认定其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 五、一审法院判决中煤新集公司承担209185元的利息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山东天力公司冒用他人名义进行交易而导致货款不能结算,过错不在中煤新集公司,货款都没有结算何来的利息一说,让中煤新集公司为山东天力公司的恶意买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六、一审法院判决中煤新集公司承担45112元的诉讼费用显失公平。本案纠纷是由于山东天力公司的过错而导致,其冒用他人名义进行交易是导致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中煤新集公司不应当为其过错承担责任。
山东天力公司答辩称:1、原判认定山东天力公司与中煤新集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买卖关系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山东天力公司虽然与中煤新集公司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但是中煤新集公司是接受答辩人所供货物的一方。山东天力公司虽然与大屯工贸公司签订有行车维保材料买卖合同,但是大屯工贸公司对于山东天力公司与中煤新集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并不知情。正因如此,山东天力公司与中煤新集公司之间客观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审阶段,就山东天力公司向中煤新集公司供货的数量及价格问题,双方进行了多次的对账、商谈,该事实也可印证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原审中山东天力公司提交“行车维护保养更换配件汇总表”,汇总表系山东天力公司与中煤新集公司对账时由中煤新集公司提供。该证据客观真实,除GT110号裸铜滑线、Φ8裸铜线、悬垂总成外,对其余配件的单价,山东天力公司认可该汇总表中执行老价格一栏中的含税单价。3、GT110号裸铜滑线含税单价为218元/米,Φ8裸铜线含税单价为219.7元/米,悬垂总成的含税单价为每米2450元/套,其依据是《行车维修结算书》及山东天力公司提供的GS系统报价单。中煤新集公司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中煤新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中煤新集公司虽然对山东天力公司原审中提交的GS系统报价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GS系统报价单不在合同签订范围,GS系统内的价格随市场变化而变化,但中煤新集公司并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山东天力公司原审中提交的GS系统报价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5、原审中,山东天力公司提交有口孜东矿与大屯工贸公司之间的结算审定书,对此证据,山东天力公司及大屯工贸公司并无异议,该证据印证了案涉配件的单价,也印证山东天力公司提交的GS系统价格的客观真实性。中煤新集公司岂能出尔反尔,对自己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6、通过原审举证质证,对案涉配件的数量及单价已经查清,在此情况下,中煤新集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对货款进行第三方评估的主张,既违反法定程序,在客观上也无必要。恳请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准许。7、原审关于利息判决的依据是是合同法61条、161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4条第四款的规定。8、诉讼费的分担方式不属于上诉范围,中煤新集公司的此项上诉内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中煤新集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大屯工贸公司中标中煤新集公司“新集设备维修分公司行车维修维保”业务,后按照中煤招中[2017]1412号中标通知书,大屯工贸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即乙方,与甲方即中煤新集公司及中煤新集阜阳矿业有限公司、中煤新集刘庄矿业有限公司等签订六份《维护保养合同书》,六份合同分别对维护保养内容及技术要求作了约定,均约定合同总价款包括年检办证费用、维护保养费用、200元/件及以下配件费及17%增值税等费用。单件200元以上的配件由乙方提供,更换数量型号由车间或矿使用单位、设备质量科、机电办、经营办审核确认后,根据公司中标价或公司浪潮GS系统价格执行;合同维保期限为一年;乙方提供的更换配件质保期一年,并指定刘本茂为乙方代表,做好与甲方的联系工作。根据六份维保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4.3万元,中煤新集公司、大屯工贸公司之间实际履行总价款为883740.54元,现六份维保合同已全部终止,且已结算并履行完毕。 2017年12月4日,山东天力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大屯工贸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行车维保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该条中对标的名称、规格、计量单位、单价、金额、交(提)货时间进行了约定,其中数量为按买受人订单数量,金额为按实际用量结算,交(提)货时间为按照买受人订单通知。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含税到货价(包括增值税、技术服务等费用),产品价格详见附件(如有)。……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买受人在正确安装、使用、保养的情况下,出卖人对质量负责,质保期1年。自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对保修范围内的保修服务所发生的全部物质损耗和人员费用,均由出卖人承担。……第八条交(提)货方式、地点:送货,送到买受人指定地点。……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货到验收合格并开具含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六10%质保金,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出卖人逾期交货,除每日按逾期交货标的额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外,仍应继续履行交货义务;因逾期交货造成买受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出卖人应全额赔偿并承担逾期违约金。2、出卖人交付的货物若有质量问题,买受人有权拒收或退货,并向买受人支付合同标的额10%违约金;若在质保期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免费更换、修理直至退货,并向买受人支付合同标的额10%的违约金,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全部损失。3、出卖人未按本合同提供售后服务,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则为违约,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该货物总额5%的违约金。……第十七条其他约定事项:……(2)定价不定量的合同中所列示的金额不作为出卖人供货的依据,出卖人应依据谈判或招标约定的成交物资品种、价格,按照买受人的订单要求供货并据此结算,买受人有权对合同总金额进行调整。……第十八条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30日。山东天力公司在出卖人处加盖公章,大屯工贸公司在买受人处加盖公章。 2018年6月21日,大屯工贸公司向山东天力公司发送采购订单,采购安全滑线、受电器等,合计价款307199.74元。山东天力公司按照大屯工贸公司订单要求供货后,大屯工贸公司于2018年10月、2019年1月给付货款30万元,于2020年10月10日给付货款7199.74元,山东天力公司已向大屯工贸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山东天力公司向中煤新集板集煤矿、刘庄煤矿、设备维修公司等供应安全滑线、受电器、Φ8裸铜线、GT110裸铜线、变频控制器、悬垂总成、液压制动器等维保更换配件。双方经对账,中煤新集公司对山东天力公司供应的维保更换配件数量无异议,对维保更换配件的单价存在争议。 另查明,中煤新集公司系中煤新集阜阳矿业有限公司、中煤新集刘庄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均为100%。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天力公司与大屯工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一、关于维保更换配件单价的问题。山东天力公司与大屯工贸公司在《行车维保材料买卖合同》中对维保配件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在大屯工贸公司与中煤新集公司及中煤新集刘庄煤矿等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书中约定200元以下配件包含在总价款中,200元以上的配件,价款根据公司中标价或公司浪潮GS系统价格执行。山东天力公司认可按浪潮GS系统价格执行,但认为除裸铜滑线、悬垂总成外,其他配件应按照2017年11月之前的GS系统价格即老价格来结算,其中认可GT110号裸铜滑线含税单价为218元/米,Φ8裸铜线含税单价为219.7元/米,悬垂总成含税单价2450元/套,并提供行车维修计算书及GS系统价格予以证明;中煤新集公司对山东天力公司的观点有异议,认为维保配件价格(包含GT110号裸铜滑线、Φ8裸铜线、悬垂总成)应按照山东天力公司去维保时的GS系统价格来结算,并提供设备维修起重机维保价格总汇表予以证明,山东天力公司对其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中煤新集公司自行制作,且该汇总表不能反映出该价格对应的时间点,故对中煤新集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维保配件的单价应按照山东天力公司的主张进行结算。 二、大屯工贸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山东天力公司与大屯工贸公司签订的《行车维保材料买卖合同》中约定“定价不定量的合同中所列示的金额不作为出卖人供货的依据,出卖人应依据谈判或招标约定的成交物资品种、价格,按照买受人的订单要求供货并据此结算”,大屯工贸公司向山东天力公司出具采购订单购买的货物,双方已履行并结算完毕,山东天力公司诉请的货款中,未提供大屯工贸公司向其出具的采购订单,庭审中山东天力公司陈述系先供货后出具订单,大屯工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山东天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中煤新集公司辩称徐加林系大屯工贸公司的代理人,但在中煤新集公司、大屯工贸公司签订的维保维修合同中指定大屯工贸公司的联系人为刘本茂,且根据山东天力公司提供的维保配件更换汇总表中载明的日期可以看出,在山东天力公司与大屯工贸公司签订《行车维保材料买卖合同》之前的2017年8月、9月、10月,山东天力公司就向中煤新集公司供货,中煤新集公司对于徐加林系山东天力公司职工应是明知的,故,中煤新集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大屯工贸公司对于山东天力公司与中煤新集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不知情,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三、中煤新集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中煤新集公司辩称与山东天力公司之间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中煤新集公司已接收山东天力公司所供货物,大屯工贸公司对于山东天力公司与中煤新集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不知情,中煤新集公司与山东天力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在大屯工贸公司提供的维护保养合同书中,有两份合同系大屯工贸公司与案外人中煤新集阜阳矿业有限公司、中煤新集刘庄矿业有限公司所签,中煤新集阜阳矿业有限公司、中煤新集刘庄矿业有限公司系中煤新集公司的子公司,但中煤新集公司系两案外人的股东,且持股比例均为100%,虽然山东天力公司将维保配件送至两案外人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煤新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和公司财产相独立,故中煤新集公司应对中煤新集阜阳矿业有限公司、中煤新集刘庄矿业有限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中煤新集公司对山东天力公司供货的数量无异议,对于单价如上所述应按照山东天力公司主张的单价结算,即维保配件中GT110号裸铜滑线含税单价为218元/米,Φ8裸铜线含税单价为219.7元/米,悬垂总成含税单价2450元/套,其余配件的单价以山东天力公司提供的行车维护保养更换配件汇总表中执行老价格一栏中的含税单价来计算。在山东天力公司给中煤新集刘庄矿供应行车维保配件中,GT110号裸铜滑线按照218元/米计算的货款为2020米×218元/米=440360元,中煤新集公司认可的货款为2020米×33.803元/米=68282.06元,差额为440360元-68282.06元=372077.94元。悬垂总成按2450元/套计算的货款为2450元/套×32套=78400元,中煤新集认可的货款为836.2元/套×32套=26758.4元,差额为78400元-26758.4元=51641.6元。在刘庄矿的汇总表中,中煤新集公司认可的总货款为1297351元,中煤新集公司应给付货款为1297351元+423719.54元(372077.94元+51641.6元)=1721070.54元。 在山东天力公司给中煤新集新集一矿供应行车维保配件中,Φ8裸铜滑线按照219.7元/米计算的货款为208米×219.7元/米=45697.6元,中煤新集公司认可的货款为208米×33.798元/米=7029.984元,差额为45697.6元-7029.984元=38667.616元。悬垂总成按2450元/套计算的货款为2450元/套×8套=19600元,中煤新集公司认可的货款为836.2元/套×8套=6689.6元,差额为19600元-6689.6元=12910.4元。在汇总表中,中煤新集公司认可的总货款为243079元,中煤新集公司应给付山东天力公司货款为243079元+51578.016元(38667.616元+12910.4元)=294657.016元。 在山东天力公司给中煤新集新集二矿供应行车维保配件中,GT110号裸铜滑线按照218元/米的货款为218米×218元/米=47524元,中煤新集公司认可的货款为218米×96.58元/米=21054.44元,差额为47524元-21054.44元=26469.56元。悬垂总成按2450元/套计算的货款为2450元/套×4套=9800元,中煤新集公司认可的货款为836.2元/套×4套=3344.8元,差额为9800元-3344.8元=6455.2元。在汇总表中,中煤新集公司认可的总货款为570541元,中煤新集公司应给付山东天力公司货款为570541元+32924.76元(26469.56元+6455.2元)=603465.76元。 在山东天力公司给中煤新集板集矿供应行车维保配件中,Φ8裸铜滑线按照219.7元/米计算的货款为782米×219.7元/米=171805.4元,中煤新集公司认可的货款为782米×33.8元/米=26431.6元,差额为171805.4元-26431.6元=145373.8元。在汇总表中,中煤新集公司认可的系统内配件费为285139元,系统外配件费37859.829元,中煤新集公司应给付山东天力公司货款为285139元+37859.829+145373.8元=468372.629元。 在山东天力公司给中煤新集维修公司供应行车维保配件中,GT110号裸铜滑线按照218元/米计算的货款为2356米×218元/米=513608元,中煤新集公司认可的货款为2356米×96.58元/米=227542.48元,差额为513608元-227542.48元=286065.52元。悬垂总成按2450元/套计算的货款为2450元/套×49套=120050元,中煤新集公司认可的货款为836.2元/套×49套=40973.8元,差额为120050元-40973.8元=79076.2元。在维修分公司的汇总表中,中煤新集公司认可的总货款为985783.56元,中煤新集公司应给付山东天力公司货款为985783.56元+365141.72元(286065.52元+79076.2元)=1350925.28元。 在山东天力公司给中煤新集口孜东矿供应行车维保配件中,因山东天力公司未提交中煤新集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对于供应该矿维保配件的货款,山东天力公司认可中煤新集公司陈述的按照老系统价格计算的货款即(3561113元-1297351元-243079元-570541元-322998.829元-985783.56元)=141359.611元 综上,中煤新集公司应给付山东天力公司货款为1721070.54元+294657.016元+603465.76元+468372.629元+1350925.28元+141359.611元=4579851元,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山东天力公司要求中煤新集公司支付从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278209.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的利息,计250714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278209.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虽然山东天力公司和中煤新集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于货款的交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给付买方价款,山东天力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8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山东天力公司要求给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应从2018年8月7日起,以45798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09185元(4.35%÷360天×378天×4579851元),之后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45798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一、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天力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579851元及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为209185元;之后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45798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山东天力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徐州大屯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山东天力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2元,由山东天力公司负担5390元,中煤新集公司负担45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审期间,山东天力公司、大屯工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中煤新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GS系统的报价(复印件),拟证明GS系统是动态报价,中煤新集公司会根据市场行情,对产品报价进行实时更新,GS系统的价格掌握在供应部手里,当时没有任何人向其提供产品价格,山东天力公司当时提供的产品价格是杜撰的、虚假的,并不是GS系统的价格。二、裸铜滑线、悬垂总成的市场询价(复印件),拟证明GT-110每米58元、TCG-65每米35元,悬垂总成市场价在700元左右。山东天力公司提供的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价格。 山东天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GS系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个报价属于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上诉人自己陈述GS系统中没有悬垂总成的价格,但其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大屯工贸公司与中煤新集口孜东矿的行车维修结算书附有一份报价单,该报价单中有裸铜滑线的价格,这个价格就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价格。上诉人二审提交的GS系统报价与其原审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该证据不应得到采信。对于证据二市场询价报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裸铜滑线市场询价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口子东矿与大屯工贸公司之间结算书附件报价单中的价格不一致;关于悬垂总成,山东天力公司在原审中提交有新集一矿配件汇总表,并附有一份价格市场调研报告,该报告上有当时新集一矿的领导机电矿长的签字确认,该市场调研报告上的悬垂总成的价格,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价格。综上,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大屯工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涉案货款纠纷与大屯工贸公司无关,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质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货款单价及数额。中煤新集公司对山东天力公司供货的数量无异议,对于除裸铜滑线、悬垂总成外的其他维保配件单价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煤新集公司虽主张山东天力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包含价格在200元以下的配件款,但山东天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其诉请中未包含价格在200元以下的配件款,中煤新集公司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裸铜滑线及悬垂总成的价格,一审法院考虑到山东天力公司供货时间发生在中煤新集公司与大屯工贸公司之间《维护保养合同书》履行同一时间断前后,且交付的维保配件均系山东天力公司提供,对于裸铜滑线价格参照中煤新集公司一审提交的大屯工贸公司与中煤新集口孜东矿的行车维修结算书所附报价单上裸铜滑线的价格予以认定,对于悬垂总成参照山东天力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新集一矿配件汇总表所附价格市场调研报告(新集一矿的机电矿长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上的悬垂总成的价格予以认定,亦无不当。中煤新集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应委托第三方对案涉货物单价进行评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煤新集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GS系统报价及裸铜滑线、悬垂总成的市场询价,其中GS系统报价系中煤新集公司单位系统自行做出的报价价格,且山东天力公司对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损失。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货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给付买方价款,山东天力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8月6日,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中煤新集公司自2018年8月7日起,以欠付货款数额为基数,分别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关于诉讼费的分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情况,酌情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确定中煤新集公司负担4512元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煤新集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2元,由上诉人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冯昭玖 审判员 徐海青
书记员 彭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