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力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203民初1452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黄石大道63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天力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羊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天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羊流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兴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羊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海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果都镇坡里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山东天力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兴源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海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山东兴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海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应当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一个月6000元。二、判决被告山东兴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海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拖欠2021年2-3月份工资1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个月66000元、医疗费6470.1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个月72000元、补偿失业保险金26979元。三、判决支付未交养老保险补偿金:1、被告山东天力重工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共21个月10500元;2、被告山东天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共三年36000元;3、被告山东兴源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共三年36000元;4、被告山东兴源机械有限公司2017年4月至2021年3月转包被告山东海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年共同补偿48000元。四、判决被告山东天力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兴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海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各自 承包年限补偿原告未交医保个人账户金额27720元。五、判决被告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第三人对以上补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被告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起重设施及电梯检修维护工作发包给被告山东天力重工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4月发包给被告山东天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4月又发包给被告山东兴源机械有限公司,2017年4月被告山东兴源机械有限公司又转包给被告山东海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不知情,自2009年4月至2021年3月,被告山东天力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兴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海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安排第三人**负责项目管理。2009年7月底,原告由被告山东天力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聘用入职,每月工资6000元,一直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至今。2021年3月31日,被告山东兴源机械有限公司与发包人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协商退出项目承包,并遣散了员工,事实上解除了与全部员工的劳动合同,解除合同时被告山东兴源机械有限公司欠发原告2021年2-3月份工资。原告入职以来,各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仅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被告山东兴源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交了8个月的养老保险,从未安排年休假,2019年2次医疗费亦未报销,劳动合同解除遣散员工时亦未给经济补偿金。据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山东天力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兴源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海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发现被告山东海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同一仲裁裁决向新泰市人民法院起诉,且该院受理时间先于本院受理时间,本案应当移送给先受理的新泰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泰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