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州同庆苗木繁育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芳霖裕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甘南州同庆苗木繁育有限责任公司、同某某与第三人兰州农丰种苗科技开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3001民初672号

原告(反诉被告):****裕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柳泉乡岸门村牟家台16号。

法定代表人:范玉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满,系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南州同庆苗木繁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当周街253号2-221。

法定代表人:同文红,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合作市。

第三人:兰州农丰种苗科技开发部,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农科院新村8号第四单元第五层502室。

负责人:张丽,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裕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甘南州同庆苗木繁育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8年12月份,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经过多次磋商,就被告(反诉原告)购买原告(反诉被告)培育的品名为“百日草”的花卉达成共识。2019年3月24日,由被告(反诉原告)向第三人兰州农丰种苗科技开发部购买花卉种子,并在当日签订《花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购买原告(反诉被告)培育的花卉150万株,并对花卉的规格、数量、金额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培育花卉的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于2019年4月2日通过微信通知原告,将原合同约定的规格为8×8的花卉143万株变更为100万株,并对颜色进行调整,并承诺多出的花卉被告(反诉原告)自愿承担材料成本费,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19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始陆续供货,被告(反诉原告)在收货的同时将91个花卉花筐也一同拉走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向被告供货654028株,价值约为286542.4元,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支付20万元。在后续合同履行中,被告(反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支付剩余费用,且以原告(反诉被告)后续培育的的花卉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拒绝接受剩余花卉,致使原告(反诉被告)培育成功的剩余415927株价值169457.6元花卉滞留在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生产区,无法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8年12月份,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协商由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甘南(夏河及合作)地区节庆(一会一节)的百日草等花卉。2019年3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个人和原告(反诉被告)在第三人处签订了《花卉购销合同》,自2019年6月份开始,原告(反诉被告)提供部分花卉,因原告(反诉被告)擅自变更土壤配方,没有使用合格的机制土等原因,以致花卉不达标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开花,被告(反诉原告)几经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来到甘南现场后仍拿不出有效的解决方案。被告(反诉原告)多次联系催问无果后,原告(反诉被告)让被告(反诉原告)从外地采购,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一会一节前即7月15日前花卉必须盛开)。无奈之下,被告(反诉原告)只有从山东青州等地进行采购,造成了返工、运费、价格差价、人工加班费等各种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却反而起诉被告(反诉原告),迫使被告(反诉原告)进行反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裕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甘南州同庆苗木繁育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及第三人兰州农丰种苗科技开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合同第七条规定“合作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原合同签订地在第三人兰州农丰种苗科技开发部,本案应由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雪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栋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