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州同庆苗木繁育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芳霖裕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甘南州同庆苗木繁育有限责任公司、同文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5民初2569号
原告(反诉被告):****裕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达川镇达家台216号,统一性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467080039XE。
法定代表人:范玉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满,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南州同庆苗木繁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当周街253号2-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3001566406296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进,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珂,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合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进,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珂,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农丰种苗科技开发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1286之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7190125552。
法定代表人:张丽,系该公司主管。
原告(反诉被告)****裕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南州同庆苗木繁育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第三人兰州农丰种苗科技开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满,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进、许珂,被告***,第三人兰州农丰种苗科技开发部公司主管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裕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经过多次磋商,就被告(反诉原告)购买原告(反诉被告)培育的品名为“百日草”的花卉达成共识,由被告(反诉原告)向第三人兰州农丰种苗科技开发部购买花卉种子,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培育,被告(反诉原告)从原告(反诉被告)处采购培育的花卉。在2019年3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了所需花卉种子,并在当日,原被告双方在第三人处签订了《花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购买原告(反诉被告)培育的花卉150万株,并对花卉的规格、数量、金额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甲方若未按时支付花卉款,每日按需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第七条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在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培育花卉的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于2019年4月2日通过微信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将原合同约定的规格为8*8的花卉143万株,变更为100万株,并对颜色进行了调整,并承诺多出的花卉被告(反诉原告)自愿承担材料成本费。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19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始陆续供货,被告(反诉原告)在收货的同时将91个花卉花筐也一同拉走,价值2275元。被告(反诉原告)员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并认可拉走花筐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向被告(反诉原告)供货654028株,价值共计为286542.4元,被告(反诉原告)实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在后续合同履行中,被告(反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支付剩余费用,且以原告(反诉被告)后续培育的花卉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拒绝接受剩余花卉,致使原告(反诉被告)培育成功的剩余415972株,价值169457.6元花卉滞留在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生产区,无法另行处理。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反诉原告)拖延支付货款并拒绝接受剩余花卉的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据此,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258275元及违约金2376元(违约金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暂自2019年6月20日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260651元;2.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21762.3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甘南州同庆苗木繁育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丧失履行能力,导致被告(反诉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反诉原告)有权拒绝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花卉购销合同》第5条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保证所供花卉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质量要求,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花卉,被告(反诉原告)有权退货不予支付任何款项。同时,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供的“百日草”花卉在2019年7月初必须达到盛花期标准。然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已交付的所有花卉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能如期开花,剩余未交付的花卉彻底不能开花。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已经丧失履行能力。《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1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从该规定可知,合同一方丧失履行能力,相对方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就本案而言,原告(反诉被告)已经丧失履行能力。基于此,被告(反诉原告)不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是按照法律规定在履行自己的抗辩权,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次,被告(反诉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无义务向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合同一方向另一方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存在违约行为或者过错。在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向其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属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原告(反诉被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兰州农丰种苗科技开发部辩称,2019年3月24日,被告***带领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夫妻二人到兰州农丰种苗科技开发部来,由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百日草花卉种子交于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亲自放入自己的车上,同时第三人告知被告***及原告(反诉被告)及时检测种子芽率,若有问题及时退回或者更换。被告***也向原告(反诉被告)强调了种子检测芽率和种子不够应及时到第三人处来取,账务则由被告***与第三人事后结算,原告(反诉被告)当场表示同意。物品交接事宜结束后,被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在第三人门市部当场签订了《花卉销售合同》。因签约的合同双方是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因此合同内容答辩人并不清楚,只是给他们提供了印泥。此后发生的事情答辩人一概不知。被告(反诉原告)甘南州同庆苗木繁育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并拒绝接收剩余花卉的行为与第三人无任何的关系。
被告(反诉原告)甘南州同庆苗木繁育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称,2019年4月,被告(反诉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夏河县自然资源局夏河县水土保持生态围栏建设项目”,其中花卉名称为“百日草”的花种种植属于项目内容之一。在项目招投标前期准备阶段,被告(反诉原告)考虑到为能保证花卉的种植质量,决定将“百日草”的花卉通过向第三方采购的方式履行招标项目内容。基于此,2019年3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协商,由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花籽,原告(反诉被告)负责种植。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当日,双方签订《花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从原告(反诉被告)处采购名称为“百日草”的花卉1500000株,其中规格为15*13的70000株,单价为0.8元/株,规格为8*8的1430000株,单价为0.4元/株,合同总价款为628000元,最终实际金额以被告(反诉原告)采购花卉的数量计算。合同还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保证所供花卉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质量要求,不符合要求的花卉,被告(反诉原告)立即退货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同时,在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将规格为8*8的花卉数量由1430000株变更为1000000株。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按照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百日草”花卉的花籽,但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内,所交付的所有花卉均不能如期开花,且不能达到盛花期的标准。故此,被告(反诉原告)多次或电话或微信与原告(反诉被告)沟通,原告(反诉被告)每次均以保证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内开花来搪塞被告(反诉原告)。2019年7月3日,在花卉仍未盛开的情况下,经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再次协商,原告(反诉被告)同意由被告(反诉原告)将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所有花卉清挖,并补植成品“百日草”花卉。为了不影响“夏河县自然资源局夏河县水土保持生态围栏建设项目”的进度,2019年7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雇佣雇工对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供的所有花卉进行清挖,并在案外人夏世生处购买成品“百日草”花卉进行补植。被告(反诉原告)清挖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花卉及补植成品花卉共计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835766元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花卉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反诉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并因该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反诉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按照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4)返还财产;…(8)赔偿损失”。故按照该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因违约导致被告(反诉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退还已经向其支付的200000元,并向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依法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花卉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200000元;3.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损失83576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裕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答辩称:第一,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花卉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育苗的义务,且已交付工作成果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就应当恪守契约精神,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加工费并接受育苗。原告(反诉被告)的合同义务是按照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种子,加工培育花卉育苗,不是培育成品的“百日草”花卉。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在先,而被告(反诉原告)中标后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在后,此时,被告(反诉原告)不可能采购成品的花卉,只能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培育花卉育苗。根据双方签订的《花卉购销合同》第四条:“甲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50000元整,种苗发芽后支付100000元整,定植时支付50000元整,其余款项在花卉验收装车时装一车付一车的款”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加工种子育苗的步骤为种苗发芽和定植成功,并不包括花卉开花。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图片、视频,证实了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批培育的107万株品名为“百日草”的花卉育苗已经培育定植成功。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育苗,也是经过其两次现场实地查验同意后,原告(反诉被告)才开始向其进行的交货。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从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了13车价值28656542.4元的育苗654028株,被告(反诉原告)人员收货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无异议,就是认可拉走的育苗是合格的。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存在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而是被告(反诉原告)不足额支付加工费,拒收花卉育苗的行为构成违约在先,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具备条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2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首先,原告(反诉被告)不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花卉种子的培育。原告(反诉被告)既然接受了花卉育苗,养护的风险和责任就在被告(反诉原告),花卉种子是由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供,原告(反诉被告)的义务是培育种子到育苗成功,即使育苗未在时间点开花,责任也不在原告(反诉被告),根据百日草花卉的特性,从种植到开花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包括气候、阳光、温度、土壤及水分,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加工种子时,就应当预见到这些客观因素,而根据甘南州夏河县2019年6月至7月份的天气预报,平均晴天天数不超过5天,多以阴天小雨为主,被告(反诉原告)并未考虑到种子育苗后种植的区域性差异、气候环境等客观因素对育苗开花的影响及后续的养护能力,自身明显有过错,即使该批育苗种植后被清挖、补栽,也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如果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是原告(反诉被告)的加工培育原因所导致,根据证据规则,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举证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果排除以上因素,那么,就是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花卉种子质量有问题,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其次,根据销货清单,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拉走13车价值286542.4元的花卉育苗,并拉走价值2275元的花筐,被告(反诉原告)以花卉未开花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加工费,明显就是在为自己当初错误的判断找借口,事实上,育苗是开花了,只是没在其与甲方约定的时间节点达到盛花期。根据《花卉购销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所需的花卉育苗数量、品种、颜色已经被合同特定,由于花卉的特殊性,从定植成功到开花也就几个月的时间,而被告(反诉原告)拒收剩余花卉育苗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剩余花卉育苗无法另行处理,直至后来进行了清挖,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场地使用费、人工费,养护成本增加,为此,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一一列举,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夏河县自然资源局夏河县水土保持生态围栏建设项目”,其中花卉名称为“百日草”的花种种植属于项目内容之一。合同服务期限为90天,自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夏河县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10月委托甘肃亚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就“夏河县水土保持生态围栏建设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在项目招投标前期准备阶段,2019年3月24日,原、被告共同前往第三人公司兰州农丰种苗科技开发部,由被告(反诉原告)向第三人购买百日草花卉种子交给原告(反诉被告),双方遂于当场签订《花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反诉原告)从原告(反诉被告)处采购名称为“百日草”的花卉1500000株,其中规格为15*13的70000株,单价为0.8元/株,该合同备注栏中对花卉颜色特殊要求:“黄色、红色、橙色各20000万,粉色10000万。”规格为8*8的1430000株,单价为0.4元/株,备注栏中对花卉颜色特殊要求:“黄色、红色、橙色各400000万,粉色230000万”;2、被告(反诉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50000元,种苗发芽后支付100000元,定植时支付50000元,其余款项在花卉验收装车时装一车付一车的款;3、原告(反诉被告)保证所供花卉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质量要求,不符合要求的花卉,被告(反诉原告)立即退货并不予支付任何款项;4、原告(反诉被告)若所供花卉未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质量要求,按所余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5、被告(反诉原告)若未按时支付花卉款,每日按需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依约进行花卉培育,随后被告(反诉原告)以微信形式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将原合同约定的规格为8*8的花卉数量由1430000株变更为1000000株。被告(反诉原告)于2019年3月24日支付50000元,于2019年4月4日支付40000元,于2019年5月7日支付110000元,共计200000元。培育完成后,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供货654028株,被告(反诉原告)员工周加才让收货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将原告(反诉被告)供应花卉进行栽种。2019年6月26日,甘肃亚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监理【2019】通知006号)监理通知单,载明:本项目监理机构与夏河县自然资源局相关人员于2019年6月26日对你单位承建的夏河县水土保持生态围栏建设项目工程进行检查时发现,该项目要求种植的百日草(由于根茎较细,大部分百日花株高不足6cm);根据该工程项目合同规定要求:你施工方必须在7月15日“一会一节”前要达到盛花期标准,要求如下:1、要求你方想尽一切整改措施,确保工程如期完成。2、必须在“一会一节”达到盛花期标准要求。3、你方制定切实的整改计划,且严格按整改计划要求实施。2019年7月2日,甘肃亚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下发(监理【2019】整改008号)整改通知,载明:“夏河县自然资源局相关人员和监理人员于2019年7月2日对你方栽植的百日草进行自验检查,发现百日草长势缓慢,大部分百日草花离地面15cm左右,百日草开花较少(每区域只有2-5朵),未达到项目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及施工合同要求。为保证在“一会一节”前要做到盛花期标准,现责令你单位及时加以整改,于7月11日前整改完毕,经监理单位检查合格后,将整改结果以书面形式上报建设单位(附整改前后影响图片)。若整改不到位,导致项目不能如期验收,并对“一会一节”带来负面影响,一切后果由施工方全权负责承担。整改要求:7月11日前,用成品百日草鲜花进行全面补植,以达到合同标准及“一会一节”的盛花期要求,整改所发生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遂与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范玉巧进行电话沟通,***提出停止供应剩余花卉,并将所有已供应的“百日草”花卉进行清挖,重新种植成品开花的“百日草”花卉,范玉巧表示同意。2019年7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与案外人夏世生签订《百日草购销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从案外人夏世生处购买成品百日草(已开花3分支以上)共花费(包括运费)238560元。被告(反诉原告)雇佣雇工对原告(反诉被告)供应的百日草进行清挖并重新补植成品百日草鲜花,产生人工费549206元。
另查明,结合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合同当时明确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为其培育的种植于甘南州夏河县公路两旁的花卉于2019年7月初开放,于2019年7月15日之前达到盛花期。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花卉购销合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销货清单,以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甘南州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甘南州政府采购合同书》、《花卉购销合同》、《转账记录》、《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通知单》、《整改通知》、《监理日志》、《证人证言》四份,双方法定代表人***与范玉巧的通话录音(带光盘)、百日草花卉照片13张,《合同书》、《收条》、《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转账截图》、《工资表》、《证人证言》、劳务费发放照片10张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天气预报查询信息等证据,因原告(反诉被告)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19年8月,并非案涉项目开展期间,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反诉被告)供应的花卉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本案在《花卉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2、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履行剩余货款并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3、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解除《花卉购销合同》、返还货款2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835766元的主张是否成立。
1、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供应的花卉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以及本案在《花卉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裕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甘南州同庆苗木繁育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花卉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所涉花卉购销合同中以正文形式明确约定了原告(反诉被告)应当供应的花卉品种及数量,并承诺保证花卉质量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要求。虽然双方签订的《花卉购销合同》上没有明确约定案涉花卉的开花时间及开放程度,但结合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以及《花卉购销合同》、《甘南州政府采购合同书》、《监理通知单》、《整改通知》等证据,可以反映出双方在签订合同当时,被告(反诉原告)明确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为其培育种植于甘南州夏河县公路两旁的百日草花卉于2019年7月初开放,于2019年7月15日之前达到盛花期。该约定视为对原合同花卉质量要求内容部分的补充,原告(反诉被告)既然明知该质量要求,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按照约定及时向被告(反诉原告)供应符合质量要求的花卉,但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花卉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开放,不符合合同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构成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花卉购销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2、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履行剩余货款并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对于已经交付并经被告(反诉原告)签收确认的花卉,虽然《花卉购销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保证所供花卉达到甲方的质量要求,不符合要求的花卉,甲方立即退货并不支付任何款项”,但被告(反诉原告)在明知原告(反诉被告)所供应的654028株花卉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情形下,依旧对该批次的货物进行接收并进行栽种,并且在发现原告(反诉被告)所交付的花卉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时候也未向原告(反诉被告)提出任何要求退货的主张,因此,对于该部分合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反诉原告)应依约支付该部分花卉货款286542.4元,因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支付货款200000元,故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已经履行部分的剩余货款86542.4元,以及91个花筐2275元,共计88817.4元。对于剩余未交付的花卉,因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履行,故对于剩余未交付部分货款16945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为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在先,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终止履行合同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是基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2376元违约金及21762.3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解除《花卉购销合同》、返还货款2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835766元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花卉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案涉《花卉购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履行,并且现在“夏河县自然资源局夏河县水土保持生态围栏建设项目”已经结束,该合同已经不具备履行条件,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花卉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返还已支付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在明知原告(反诉被告)所供应的654028株花卉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情形下,依旧对该批次的货物进行了接收并栽种,并且在发现原告(反诉被告)所交付的花卉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时候也未向原告(反诉被告)提出任何要求退货的主张,故对于该部分合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返还已支付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购买成品花卉花费23856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交付的花卉出花率不足,致使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花卉开放程度及开放时间的质量要求,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保障“夏河县自然资源局夏河县水土保持生态围栏建设项目”的顺利开展,经双方协商,原告(反诉被告)同意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停止供应剩余花卉,并将所有已供应的“百日草”花卉进行清挖,重新种植成品开花的“百日草”花卉的补救方案,被告(反诉原告)遂与案外人夏世生签订《百日草购销合同》,从夏世生处购买成品百日草(已开花3分支以上)共花费(包括运费)238560元,因为该项花费是原告(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购买成品花卉花费23856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支付人工费549206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在种植和清挖百日草的过程中,当月花费人工费共计549206元,但上述费用并非全部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因被告(反诉原告)本身就负有对花卉种植管护的义务,其应自行雇佣工人进行种植,被告(反诉原告)仅有权对因原告(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后续清挖和重新种植所产生的人工费损失要求赔偿,因此本院基于公平原则,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支付人工费549206元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50%,即274603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支付租赁洒水车48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未对其租赁洒水车的费用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反诉原告)作为“夏河县自然资源局夏河县水土保持生态围栏建设项目”的承包人,负有对花卉的洒水养护义务,租赁洒水车是其应为义务,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支付租赁洒水车48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欲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南州同庆苗木繁育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花卉购销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甘南州同庆苗木繁育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欲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花卉款86542.40元、花筐款2275元,共计88817.4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欲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甘南州同庆苗木繁育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购买成品花卉损失238560元、人工费274603元,共计513163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欲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南州同庆苗木繁育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诉讼费5536元,已减半收取276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欲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7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南州同庆苗木繁育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97.50元;本案反诉诉讼费70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南州同庆苗木繁育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498.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欲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62.70元。
审判员  刘光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