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州同庆苗木繁育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裕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甘南州同庆苗木繁育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3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裕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达川镇达家台216号,。
法定代表人:范玉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满,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星,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南州同庆苗木繁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当周街253号2-22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进,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珂,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合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进,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珂,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兰州农丰种苗科技开发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1286之1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系该公司主管。
上诉人****裕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南州同庆苗木繁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庆公司)、***,原审第三人兰州农丰种苗科技开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芳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判项,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报酬169457.6元及违约金2376元(违约金以报酬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暂自2019年6月20日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1762.3元;以上合计:193595.9元。3、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错误。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基于一审法院己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向第三人购买百日草花卉种子交上诉人进行培育种苗。根据《花卉购销合同》第四条:“甲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50000元整,种苗发芽后支付100000元整,定植时支付50000元整,其余款项在花卉验收装车时装一车付一车的款”的约定,上诉人加工培育的是种苗,不是成品的花卉。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加工培育种子至种苗成功,被上诉人按照该步骤向上诉人支付报酬。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入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花卉购销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未查清,对关键事实认定有误,导致作出错误裁判。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夏世生签订的《百日草购销合同》是在2019年7月2日,而被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时间是在2019年7月3日。从时间上看,合同在前,录音在后,电话录音内容与被上诉人和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被上诉人和案外人夏世生签订合同的事实,证实了被上诉人已经对自己民事行为予以处理,完全承担了不能履行和夏河县自然资源局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根据甘肃亚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2019年7月2日下发整改通知予以整改。
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花卉购销合同》第三条:“乙方负责将花卉保质保量准时送达甲方装车地点并送装上车。第四条:……其余款项在花卉验收装车时装一车付一车的款”的约定,参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接收了上诉人交付的花卉种苗后,种苗以后的法律风险已经全部转移到被上诉人。在合同范围内,上诉人还有715972株种苗,价值l69457.6元,被上诉人拒不接收。花卉均有一定的生长期,超过一定期限后,花卉将失去任何价值。本案的花卉是百日草,生长周期短,需要及时移栽。因被上诉人拒不接收,导致上诉人对剩余种苗增加养护成本、场地使用费、人工费用,最后不得不清挖,把场地腾空。为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一一列举,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四、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和案外人夏世生在2019年7月2日签订的《百日草购销合同》,是为了履行和夏河县自然资源局的合同义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在2019年7月3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电话录音,上诉人没有任何决定权,也没有对被上诉人做出任何承诺,一切均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为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2.根据2019年7月2目的整改通知,整改要求是被上诉人在2019年7月11日前完成。假设,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承担7月2日至7月11日之间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这个经济损失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然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甘南州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甘南州政府采购合同书》,被上诉人栽种的“百日草”花卉只是其中的项目之一,2019年7月所产生的人工费并非针对该项目,被上诉人将2019年7月份的所有人工费用549206元作为经济损失,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夏世生在2019年7月2日签订的合同及《银行转账流水》、《收条》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在2019年6月27日支付夏世生的花卉款40310元不可能包含在补栽的花卉款中。而且,被上诉人与夏世生之间有频繁账务往来,根据夏世生出具的收条,被上诉人实际转账给夏世生的花卉款以时间点2019年7月4日至7月19日统计合计为90800元,而转给司机的运费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花卉损失价款为235860元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错误,对本案的关键事实认定有误,导致作出错误的裁判,致使上诉人的利益得不到维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公正的裁判。
同庆公司答辩称,1、关于本案案由。本案并非承揽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案由正确。2、关于花卉交付标准。涉案花卉的交付标准为盛花期,并非对方所述的种苗。3、关于答辩人与夏世盛签订合同订购花卉是否与本案有关联的问题。答辩人与夏世生签订合同,是由于被答辩人违约所引起的,该合同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4、关于栽种花卉所产生的费用问题。根据工资记录,费用是用于重新栽种花卉所产生的,并且拉运花卉的费用也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的答辩意见与同庆公司一致。
兰州农丰种苗科技开发部未陈述意见。
芳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258275元及违约金2376元(违约金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暂自2019年6月20日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260651元;2.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21762.3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同庆公司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花卉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200000元;3.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损失83576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夏河县自然资源局夏河县水土保持生态围栏建设项目”,其中花卉名称为“百日草”的花种种植属于项目内容之一。合同服务期限为90天,自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夏河县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10月委托甘肃亚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就“夏河县水土保持生态围栏建设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在项目招投标前期准备阶段,2019年3月24日,原、被告共同前往第三人公司兰州农丰种苗科技开发部,由被告(反诉原告)向第三人购买百日草花卉种子交给原告(反诉被告),双方遂于当场签订《花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反诉原告)从原告(反诉被告)处采购名称为“百日草”的花卉1500000株,其中规格为1513的70000株,单价为0.8元/株,该合同备注栏中对花卉颜色特殊要求:“黄色、红色、橙色各20000万,粉色10000万。”规格为88的1430000株,单价为0.4元/株,备注栏中对花卉颜色特殊要求:“黄色、红色、橙色各400000万,粉色230000万”;2、被告(反诉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50000元,种苗发芽后支付100000元,定植时支付50000元,其余款项在花卉验收装车时装一车付一车的款;3、原告(反诉被告)保证所供花卉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质量要求,不符合要求的花卉,被告(反诉原告)立即退货并不予支付任何款项;4、原告(反诉被告)若所供花卉未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质量要求,按所余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5、被告(反诉原告)若未按时支付花卉款,每日按需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依约进行花卉培育,随后被告(反诉原告)以微信形式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将原合同约定的规格为88的花卉数量由1430000株变更为1000000株。被告(反诉原告)于2019年3月24日支付50000元,于2019年4月4日支付40000元,于2019年5月7日支付110000元,共计200000元。培育完成后,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供货654028株,被告(反诉原告)员工周加才让收货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将原告(反诉被告)供应花卉进行栽种。2019年6月26日,甘肃亚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监理【2019】通知006号)监理通知单,载明:本项目监理机构与夏河县自然资源局相关人员于2019年6月26日对你单位承建的夏河县水土保持生态围栏建设项目工程进行检查时发现,该项目要求种植的百日草(由于根茎较细,大部分百日花株高不足6cm);根据该工程项目合同规定要求:你施工方必须在7月15日“一会一节”前要达到盛花期标准,要求如下:1、要求你方想尽一切整改措施,确保工程如期完成。2、必须在“一会一节”达到盛花期标准要求。3、你方制定切实的整改计划,且严格按整改计划要求实施。2019年7月2日,甘肃亚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下发(监理【2019】整改008号)整改通知,载明:“夏河县自然资源局相关人员和监理人员于2019年7月2日对你方栽植的百日草进行自验检查,发现百日草长势缓慢,大部分百日草花离地面15cm左右,百日草开花较少(每区域只有2-5朵),未达到项目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及施工合同要求。为保证在“一会一节”前要做到盛花期标准,现责令你单位及时加以整改,于7月11日前整改完毕,经监理单位检查合格后,将整改结果以书面形式上报建设单位(附整改前后影响图片)。若整改不到位,导致项目不能如期验收,并对“一会一节”带来负面影响,一切后果由施工方全权负责承担。整改要求:7月11日前,用成品百日草鲜花进行全面补植,以达到合同标准及“一会一节”的盛花期要求,整改所发生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遂与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范玉巧进行电话沟通,***提出停止供应剩余花卉,并将所有已供应的“百日草”花卉进行清挖,重新种植成品开花的“百日草”花卉,范玉巧表示同意。2019年7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与案外人夏世生签订《百日草购销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从案外人夏世生处购买成品百日草(已开花3分支以上)共花费(包括运费)238560元。被告(反诉原告)雇佣雇工对原告(反诉被告)供应的百日草进行清挖并重新补植成品百日草鲜花,产生人工费549206元。
另查明,结合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合同当时明确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为其培育的种植于甘南州夏河县公路两旁的花卉于2019年7月初开放,于2019年7月15日之前达到盛花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反诉被告)供应的花卉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本案在《花卉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2、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履行剩余货款并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3、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解除《花卉购销合同》、返还货款2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835766元的主张是否成立。
1、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供应的花卉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以及本案在《花卉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裕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甘南州同庆苗木繁育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花卉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所涉花卉购销合同中以正文形式明确约定了原告(反诉被告)应当供应的花卉品种及数量,并承诺保证花卉质量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要求。虽然双方签订的《花卉购销合同》上没有明确约定案涉花卉的开花时间及开放程度,但结合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以及《花卉购销合同》、《甘南州政府采购合同书》、《监理通知单》、《整改通知》等证据,可以反映出双方在签订合同当时,被告(反诉原告)明确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为其培育种植于甘南州夏河县公路两旁的百日草花卉于2019年7月初开放,于2019年7月15日之前达到盛花期。该约定视为对原合同花卉质量要求内容部分的补充,原告(反诉被告)既然明知该质量要求,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按照约定及时向被告(反诉原告)供应符合质量要求的花卉,但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花卉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开放,不符合合同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构成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花卉购销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2、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履行剩余货款并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对于已经交付并经被告(反诉原告)签收确认的花卉,虽然《花卉购销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保证所供花卉达到甲方的质量要求,不符合要求的花卉,甲方立即退货并不支付任何款项”,但被告(反诉原告)在明知原告(反诉被告)所供应的654028株花卉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情形下,依旧对该批次的货物进行接收并进行栽种,并且在发现原告(反诉被告)所交付的花卉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时候也未向原告(反诉被告)提出任何要求退货的主张,因此,对于该部分合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反诉原告)应依约支付该部分花卉货款286542.4元,因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支付货款200000元,故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已经履行部分的剩余货款86542.4元,以及91个花筐2275元,共计88817.4元。对于剩余未交付的花卉,因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履行,故对于剩余未交付部分货款16945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为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在先,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终止履行合同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是基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2376元违约金及21762.3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解除《花卉购销合同》、返还货款2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835766元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花卉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案涉《花卉购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履行,并且现在“夏河县自然资源局夏河县水土保持生态围栏建设项目”已经结束,该合同已经不具备履行条件,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花卉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返还已支付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在明知原告(反诉被告)所供应的654028株花卉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情形下,依旧对该批次的货物进行了接收并栽种,并且在发现原告(反诉被告)所交付的花卉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时候也未向原告(反诉被告)提出任何要求退货的主张,故对于该部分合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返还已支付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购买成品花卉花费23856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交付的花卉出花率不足,致使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花卉开放程度及开放时间的质量要求,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保障“夏河县自然资源局夏河县水土保持生态围栏建设项目”的顺利开展,经双方协商,原告(反诉被告)同意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停止供应剩余花卉,并将所有已供应的“百日草”花卉进行清挖,重新种植成品开花的“百日草”花卉的补救方案,被告(反诉原告)遂与案外人夏世生签订《百日草购销合同》,从夏世生处购买成品百日草(已开花3分支以上)共花费(包括运费)238560元,因为该项花费是原告(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购买成品花卉花费23856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支付人工费549206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在种植和清挖百日草的过程中,当月花费人工费共计549206元,但上述费用并非全部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因被告(反诉原告)本身就负有对花卉种植管护的义务,其应自行雇佣工人进行种植,被告(反诉原告)仅有权对因原告(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后续清挖和重新种植所产生的人工费损失要求赔偿,因此本院基于公平原则,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支付人工费549206元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50%,即274603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支付租赁洒水车48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未对其租赁洒水车的费用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反诉原告)作为“夏河县自然资源局夏河县水土保持生态围栏建设项目”的承包人,负有对花卉的洒水养护义务,租赁洒水车是其应为义务,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支付租赁洒水车48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欲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南州同庆苗木繁育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花卉购销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甘南州同庆苗木繁育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欲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花卉款86542.40元、花筐款2275元,共计88817.4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欲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甘南州同庆苗木繁育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购买成品花卉损失238560元、人工费274603元,共计513163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欲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南州同庆苗木繁育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诉讼费5536元,已减半收取276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欲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7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南州同庆苗木繁育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97.50元;本案反诉诉讼费70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南州同庆苗木繁育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498.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欲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62.7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对于该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涉案合同的定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2019年3月24日,芳霖公司与同庆公司签订涉案《花卉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对于花卉品种、数量、交货地点及方式、付款方式、花卉质量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原因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花卉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花卉的盛花期,但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应当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涉案花卉的盛花期为“一节一会”。芳霖公司向同庆公司交付的涉案花卉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盛开,依据现有证据,芳霖公司作为花卉的提供方,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同庆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芳霖公司提供的花卉无法在约定的期间盛开,同庆公司从他人处购买花卉进行补载所产生的相关直接费用,理应由芳霖公司承担。
关于芳霖公司主张的剩余报酬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芳霖公司与同庆公司均同意解除涉案花卉购销合同,因此,在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芳霖公司要求同庆公司支付剩余报酬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前述,涉案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是由于芳霖公司造成的,依据现有证据,同庆公司并无过错,芳霖公司要求同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芳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6元,由****裕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辉君
审判员  张惠东
审判员  陈杰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魏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