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州同庆苗木繁育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裕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甘南州同庆苗木繁育有限责任公司、同某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辖39号 原告(反诉被告):****裕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甘南州同庆苗木繁育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同某。 被告(反诉原告):同某,住合作市。 第三人:兰州农丰种苗科技开发部。 负责人:**。 ****裕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8275元及违约金2376元(违约金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暂自2019年6月20日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26065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l762.3元;(以上1、2项共计为2824l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份,被告与原告经过多次磋商,就被告购买原告培育的品名为“百日草”的花卉达成共识,由被告向第三人兰州农丰种苗科技开发部购买花卉种子,交由原告培育,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培育的花卉。在20l9年3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购买了所需花卉种子,交由原告培育,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培育的花卉。在20l9年3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购买了所需花卉种子,并在当日签订《花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培育的花卉150万株,并对花卉的规格、数量、金额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甲方若未按时支付花卉款,每日按需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培育花卉的过程中,被告于20l9年4月2日通过微信通知原告,将原告合同约定的规格为8×8的花卉143万株,变更为100万株,并对颜色进行了调整,并承诺多出的花卉被告自愿承担材料成本费。原告于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19日向被告开始陆续供货,被告在收货的同时将91个花卉花筐也一同拉走,价值2275元。被告员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并认可拉走花筐的事实,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654028株,价值共计为286542.4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在后续合同履行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支付剩余费用,且以原告后续培育的花卉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拒绝接收剩余花卉,致使原告培育成功的剩余4l5972株,价值l69457.6元花卉滞留在原告公司生产区,无法另行处理,故酿成纠纷。 合作市人民法院认为,****裕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甘南州同庆苗木繁育有限责任公司、同某及第三人兰州农丰种苗科技开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第七条规定:“合作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原合同签订地在第三人兰州农丰种苗科技开发部,本案应由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合作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甘3001民初67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安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2020年6月4日,安宁区人民法院以本案是原、被告因培育后花卉的买卖合同纠纷,非花卉种子发生纠纷,本院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故本院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不应由其管辖为由,报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20年7月14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花卉购销合同》第七条规定:“合作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经合作市人民法院向****裕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询问,其陈述合同签订地在兰州农丰种苗科技开发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甘南州同庆苗木繁育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某电话询问,其亦认可《花卉购销合同》的签订地在兰州市安宁区兰州农丰种苗科技开发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当依据《花卉购销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安宁区人民法院作为双方一致认可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