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03民初1591号
原告:***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建设委2-10-46-2。
法定代表人:孙宝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芙,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盐场09-海星芳华园****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宴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乘烨,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辽宁大宸(盘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芙、被告营口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乘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从2019年11月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原告从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朋达支行借款100万元,由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到2019年11月6日。后原告向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支付担保手续的各项费用4万元,并向其缴纳担保保证金20万元,同时约定,原告偿还全部银行借款后,担保保证金如数返还,后原告收到了100万元的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将100万元按期还清,并找到第二被告要求其返还担保保证金,但第二被告告知原告,保证金全部交给了第一被告,自己无力返还,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营口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当庭辩称,欠款属实。但由于经济状况不好,现在无偿还能力。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所提到的各种费用4万元,我公司并没有收到。
被告**辩称,其并非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履行支付保证金义务的过程中,其只在中间帮忙,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义务。2018年11月,原告从盘锦银行借款需要提供担保,但无力向第一被告支付20万元的担保保证金,故经朋友介绍找到答辩人帮忙,使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信用卡在答辩人的POS机上刷卡套取20万元,用以支付担保保证金。2018年11月19日,答辩人已将20万元全额转账给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及权利义务纠纷与答辩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4日,原告与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朋达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6日。同日,被告营口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朋达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营口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2018年11月1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宝久用其信用卡(卡号42×××44)向被告**透支支付人民币200,000.00元。2018年11月19日,被告**向被告营口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宴铭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营口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认已收到该款。该款系被告营口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向其支付的保证金,在原告还清银行借款后,由被告营口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数返还给原告。且,该保证金中并不包含原告所陈述的其向被告**支付的担保手续费用。
另查,截止至2019年11月6日,原告已将案涉银行贷款全部全清,但上述保证金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保证合同原件一份、信用卡交易明细打印件二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三张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营口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虽未就案涉保证金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向其实际交付保证金,被告营口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接受且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将案涉银行借款还清后,其即应向原告返还该保证金,故双方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营口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营口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即便**为营口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义务也应由被告营口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应与营口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确因被告逾期返还保证金而存在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计2,150.00元,由被告营口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晓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君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