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1民终1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宝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盘锦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盘锦宝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盘锦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小龙、被上诉人盘锦宝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酒后工作是导致其伤害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起伤害的主要责任,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将雇佣工人的工作委托***,***违反上诉人指示,雇佣被上诉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庭审辩称,上诉人称我方在酒后工作情况不符,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我方被雇佣干活,在工作时受伤,造成身体残疾,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宝艺公司应当给付精神抚慰金。上诉人要求追加当事人应当在一审庭审前提出,***与我方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园林公司庭审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对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意见。
被上诉人宝艺公司庭审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认定答辩人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有误。
原审原告***一审诉称:盘锦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将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滨海大道行道树栽植工程发包给被告盘锦宝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双方所签合同均加盖了公章,在盘锦宝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加盖的公章处,被告***签名。在实际施工中,由***组织施工,雇佣员工。被告***雇佣原告,每天的劳务费为人民币70元。2015年4月7日上午,原告受***指派到绿化处装卸木杆时,不慎从车上摔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及盘锦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94天。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2处,分别为9级、10级,二次手术费28000元。故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4480.56元。
原审被告***一审辩称:我从盘锦宝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植树工程,2015年4月7日,我指派原告和***随车到绿化处院内往车上装支撑新栽树木的木杆,装半车后在等木杆时,本应装车人在原地休息,但不知什么原因,原告到车上,因此,原告从车上摔落,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对其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法院应对其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认定。基于我与盘锦宝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关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我承担,被告盘锦宝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
原审被告盘锦宝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首先,原告***是在等待装卸车辆时受伤,而不是在装卸过程中受伤,即原告不是在劳动中受伤;其次,原告受***雇佣,***是本案赔偿主体,盘锦宝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综上所述,盘锦宝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盘锦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将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滨海大道行道树栽植工程发包给被告盘锦宝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是盘锦宝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的雇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雇员损害赔偿责任。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盘锦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与盘锦宝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绿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盘锦宝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滨海大道行道树栽植工程。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被告***负责实际施工,由被告***负责雇佣工人并垫付工人工资。***雇佣的工人工资标准为:男工每人每天70元,女工每人每天55元。年终***与盘锦宝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男工每人每天90元,女工每人每天70元。2015年4月7日上午,原告***受***指派与***到绿化处装卸支撑树木的木杆,在劳动中,原告***不慎从车上摔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及盘锦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94天,经诊断为:脑搓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骨折等病症,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2123.83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880元(20元/天×94天);营养费为人民币1410元(15元/天×9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人民币9560.74元(101.71元/天×94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8月2日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伤残2处,分别为9级、10级;二次手术费28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596.65元(12057元/年×15年×23%);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33740元(70元/天×482天);以上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69511.22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盘锦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与盘锦宝艺园林绿环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滨海大道绿化工程合同,可以证明该工程的施工主体为被告盘锦宝艺园林绿环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受雇在该工程中劳动应认定为被告盘锦宝艺园林绿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劳动中受伤,雇主盘锦宝艺园林绿环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雇佣工人在该工程中劳动,并获得一定的收益,且在本案审理中,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与被告盘锦宝艺园林绿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与被告盘锦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盘锦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将绿环工程发包给被告盘锦宝艺园林绿环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存在过错,故盘锦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在劳动时跌落从车上跌落,因此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该工程中的日工资为每天7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103元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在该工程中的日工资为每天7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应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原告2次住院治疗及到辽宁省第三人民医院检查等事实,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人民币1200元。该事件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及肉体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宝艺园林绿环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9511.22元的80%,即215608.97元;二、被告盘锦宝艺园林绿环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盘锦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7元,减半收取3083.5元,由被告盘锦宝艺园林绿环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承担2342元,原告***承担741.5元;鉴定费4886元,由被告盘锦宝艺园林绿环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的上诉请求提供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就起内容而言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酒后工作导致受伤。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录像资料不能作为推翻原审鉴定意见书的有效证据,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因伤造成伤残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时处于暂停工作休息期间,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在酒后工作导致事故的发生,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宝艺公司对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给付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在暂停工作休息期间,未离车,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本身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其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调整为600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追加案外人***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因上诉人原审陈述已说明***是受其委托雇佣的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宝艺公司答辩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因被上诉人宝艺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二、变更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盘锦宝艺园林绿环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9511.22元的70%,即188657.85元。
三、变更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盘锦宝艺园林绿环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3.5元,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盘锦报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33.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67元,由上诉人***承担466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孙继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纪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