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1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县滨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桥南032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友好路宏源大厦A座A幢B-1857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县滨诚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1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滨诚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1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有一项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与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院为了省事,根本没有调查和了解,导致法院遗漏审判内容严重违背诉讼程序,也进一步导致二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隐瞒并形成攻守同盟,一味欺骗戏弄人民法院,浪费国家审判资源。一审判决中称:“导致本院无法查实合同签订时间,合同签订方,0签约内容等”庭审中审理法院曾承诺审判员要亲自到上诉人诉争的土地上也就是**县人人都知道庆义公司占据的院落上去调查取证,但是,很遗憾,审判员并没有去,反而就双方的诉争事实而不顾,径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实在是令人遗憾,浪费国家宝贵的诉讼资源,对此上诉人不服,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审理此案。
***辩称,我认为我与**县滨诚商贸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根据此合同内容规定,土地转让手续过户完以后再将土地转让费一次付清,在约定过程中,上诉人以各种理由向我催要土地转让费,我看在**县滨诚商贸有限公司七位股东都在80岁以上,所以我在付款不放心。现在按照补充协议我将土地转让费尾款已付清,但是对方未将土地过户于我,我申请**县滨诚商贸有限公司按照我们的合同履行协议,我服从法院判决。
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
**县滨诚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和2015年5月2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2.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2日和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转让合同及补偿协议各一份。原告将位于**县额乌路一处土地面积3514.54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被告***。后原告将土地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又以原告的名义将土地转让给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但原告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且该土地不得买卖转让,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有违国家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5日,被告***任原告**县滨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告**县滨诚商贸有限公司自述被告***在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原告**县滨诚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供合同,导致法院无法查实合同签订时间、合同签订方、签订内容等。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及补偿协议各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营业执照各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本案中,2012年4月12日及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转让合同和补偿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庭审中,原告自认转让款被告***大部分被告***已支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也明确约定转让款全部付清后,原告原公司股东向被告***办理转让手续。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土地不得转让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担任**县滨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原告**县滨诚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供合同原件或者复印件,致使法院无法查实合同签订方、签订内容、签订时间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县滨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元,投递费用100.00元,合计135.00元(原告**县滨诚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县滨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县滨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2日及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转让合同和补偿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内容并无违法之处,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县滨诚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县滨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滕 媛 媛
审 判 员 巴 图
审 判 员 艾山古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吾麦尔江
书 记 员 沙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