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21民初3977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镇城南嘉园1号楼1单元9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额敏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被告:李光勇,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新疆额敏县宏源大厦A座A幢B-1857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福,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志,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原告***与被告***、李光勇、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李长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勇、李长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光勇、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剩余材料款628,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6,890.8元、诉讼费5,015元,合计739,905.8元(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2.判令被告自2021年8月17日起年利率4.35%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被告***、李光勇挂靠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新疆塔城军分区对外发包的第九师6322部队第二标段项目工程,从原告处赊欠材料费共计878,000元。被告李光勇、***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被告***、李光勇支付材料款250,000元。2018年1月15日,原告将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李光勇、***起诉至法院索要欠款。2018年1月22日,原告将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李光勇、***庭外达成议,由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偿还此款并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确认,被告李长志对该款进行了担保,承诺工程款到其公司账户立即向原告支付。后原告申请撤诉,产生诉讼费用5,015元。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光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长志原是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长志在欠条上的签字是个人行为。原告并未提供一直索要工程款的事实,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希望法庭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庆义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新疆塔城军分区对外发包的6322工程。被告***挂靠在被告庆义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后被告***与被告李光勇合伙承包该项目。2016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砖、石子、戈壁料等材料共计878,000元。被告***、李光勇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五团二标项目今欠材料费共计878,000元,已付250,000元”,落款处被告***、李光勇签名。2018年1月15日,原告将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被告李光勇起诉至法院。201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长志庭外达成协议,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6日的欠条上注明“五团二标段项目下笔工程款到庆义建筑公司到账付清”落款处李长志签名并加盖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原告遂于2018年1月23日以“与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李光勇庭外达成协议”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8)新4221民初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向被告***、李光勇、李长志索要未果,原告遂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书,将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李长志起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辩解因工程在质保期内未进行维修,剩余工程款新疆塔城军分区拒绝给付。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欠条;3.(2018)新4221民初216号民事裁定书、(2019)新4221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书、(2018)新4221民初65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即,在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的责任主体是买受人,没有法律规定,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本案涉案材料款是***挂靠在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新疆塔城军分区对外发包的6322工程在原告处赊购的材料款,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系***的挂靠单位,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光勇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李光勇为新疆塔城军分区对外发包的6322工程在原告处赊购的材料款,***、李光勇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被告李光勇赊购原告材料款已多年有余,剩余材料款628,000元(878,000元-已付250,000元)被告***、被告李光勇至今未给付,实属欠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李光勇给付剩余材料款6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李光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6,890.8元的问题。被告***、被告李光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书写欠条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628,000元。但原告多年来向被告***、被告李光勇索要未果,被告***、被告李光勇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6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被告李光勇逾期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属于可得利益,违约金的数额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0%。原告按年利率4.75%利率截到2021年8月16日要求被告***、被告李光勇支付利息共计106,89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李光勇支付前期诉讼费用5,015元的问题。2018年1月23日原告是以“与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李光勇庭外达成协议”向本院申请撤诉。撤诉是原告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李光勇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李长志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在欠条上注明“五团二标段项目下笔工程款到庆义建筑公司到账付清”。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辩解自2018年1月22日,该工程款款项并未到位,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工程款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已收到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剩余材料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长志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长志并非购买合同相对方,被告李长志在欠条上签名盖章时系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长志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剩余材料款628,000元,支付利息106,890.8元,合计734,890.8元;
二、被告***、被告李光勇以剩余材料款628,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739905.8元。案件受理费112,000元,减半收取计5,600元,投递费150元,合计5,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李光勇共同负担5,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建  芸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席光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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