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

**县华强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21民初3557号
原告:**县华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县郊区乡锡伯特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
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县友好路宏源大厦F座3层。
法定代表人:张春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福,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县华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建材公司”)与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春,被告***、被告庆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红砖款223790元,支付利息90000元,合计3137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2017年7月3日及2017年8月2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红砖,尚余货款22379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购砖的事实认可,但对拖欠的转款不认可,没有欠那么多,大概还欠六万元左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4月15日,我公司中标2017年扶贫安居项目(施工六标段),合同总价款7681612.03元。被告***承建了其中16套安居房,双方约定发包方支付我方工程款后,我方支付被告***承建的工程款,按照发包方的付款进度给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中标设计图纸,每套安居房45平米,16套安居房共计使用小红砖材料大约需要5000块,使用多孔砖材料9900块,每套安居房需要材料5351元,16套房共计需要85617.6元。我方对被告***在此范围内购买的砖认可,只要被告***提供发票我方就按照进度支付,我方已经支付完了79%的工程款。原告不应向我公司索要砖款,原告主张我方支付砖款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承建了被告新疆庆义建筑公司承包的扶贫安居项目(安居房)。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红砖,有部分砖款仅开具了发票,有部分砖款出具了欠条。201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公司的法人王建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建春现金45000元,在2017年7月30日之前还清。二道桥扶贫工程”。2017年8月2日,再次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建春砖款壹拾万元整,此款在2017年10月20日付清。如未按期给付,则需承担总欠款30%的违约金”。2017年8月10日,原告公司开具200000元普通发票,2017年9月6日,原告公司开具15000元普通发票,2017年10月19日原告公司分别开具100000元及80000元普通发票,2017年12月13日,原告公司开具40720元普通发票。2017年10月19日,被告新疆庆义建筑公司代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砖款,此款系2017年10月19日原告公司开具的100000元发票中的金额。2018年1月12日,被告新疆庆义建筑公司代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5720元砖款,此款系2017年9月6日原告公司开具的15000元发票中的金额和2017年12月13日原告公司开具的40720元发票中的金额。原告与被告***自认55720元砖款中的15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剩余的40720元,系***欠案外人卢松的钱,卢松系借用原告公司的名义开具的发票,款项到账后,支付给了卢松。被告***对2017年8月10日原告公司开具的200000元普通发票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普通发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转账记录复印件,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复印件、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是事实,双方均认可,该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本案合同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仍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未给付的砖款数额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三份发票,金额分别为200000元、80000元和15000元,三份发票金额合计295000元,原告自认减去被告***已支付的砖款,尚欠223790元砖款未付。另提供了两份被告***出具的欠条,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45000元,合计145000元,原告自认该两份欠条中的金额包含在发票内。据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款系该三份发票中的金额。关于该三份发票的效力,因该发票系原告方单方出具,金额也是原告单方确定,无买受人的签字,不属于债权凭证,原告无权依据发票金额主张债权,但买受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对金额80000元和15000元的发票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发票予以确认。另外一份200000元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如何认定,原告自认该两份欠条中的款项包含在上述三份发票中,故本院不再单独予以确认。且其中100000元的欠条,被告新疆庆义建筑公司已代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并提供了一份金额100000元的发票及转账记录,原告也予以认可,但陈述收到款项后又将其中的7万元归还给被告***使用,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陈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也可以确认,原告陈述100000元欠条中的款项包含在其提供的三份发票中的陈述不属实。对另一份45000元的欠条,被告***已确认80000元发票,且发票时间在出具欠条时间之后,本院无法确认欠条中45000元与80000元发票金额不是同一笔款,且原告也自认欠条中的款项包含在发票内,故本院只能确认一笔80000元发票中的金额。另一笔15000元发票中的砖款,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该15000元应当予以冲减。被告***辩称,认可80000元发票,但尚欠6万左右未支付,无证据证实,也无法说明具体数额,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尚欠原告80000元砖款未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按照货款223790元计算30%的违约金90000元是否成立。本案中,原、被告仅在2017年8月2日的100000元欠条中约定了“如未按期给付,则承担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其余款项均未约定,该80000元发票与2017年8月2日的100000元欠条后出具的发票时间系同一天,款项是何时拖欠的,无法认定,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且本案未付款数额实际仅为80000元,故原告主张9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据此,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应当在收到发票的同时向原告支付砖款。本案中,原告出具80000元砖款发票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被告***应于2017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砖款,至今不予支付,已经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向原告支付砖款外,还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对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按照年利率5%,确认自2017年10月19日至起诉日即2021年10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6000元(80000元×5%×4年)。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县华强建材有限公司砖款8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000元,合计96000元;
二、驳回原告**县华强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3.00元,由原告**县华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84元,被告***负担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宝  珠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马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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