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1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友好路宏源大厦A座A幢B-18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上诉人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22)新422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于202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增加的劳务费我公司不承担,另外被上诉人应承担施工期间***的死亡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纠纷一案经额敏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22年6月14日送达,判决书案号:(2022)新4221民初549号。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故意隐瞒重大事实:一、2019年7月20日,**雇佣的工人即***在在施工期间,因雷击致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承包协议》第一条:“工地内乙方自行负责工人安全”。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亡赔偿金。且事发后,**已经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自愿补偿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补偿。人命关天,恳请贵院发回重审以便于相关联的案件合并审理。二、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是所有人工劳务以60万元的劳务费承包给乙方,即使要增加劳务费,也需要签订补充协议,可是双方没有补充协议,故增加部分不应当被支持。鉴于被上诉人隐瞒重大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终第753号判决书,上诉人当庭提出变更、增加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为盼。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劳务费19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868元(191,000元×3.85%/12个月×21个月,自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合计:203,868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按市场报价年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3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投递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额敏县东城文化东路,总长度410米、宽度44米道路项目所有的人工劳务,以总价60万元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了具体的施工项目、工期、付款时间等其他条款。施工中,被告追加工程量,增加劳务费41,000元,劳务费总价为64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如期完工交付给被告,2020年5月已投入使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合计45万,剩余劳务费191,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故起诉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7日,被告庆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并加盖公司公章,协议约定:被告庆义建筑公司将中标承建的额敏县东城文化东路项目即额敏县2016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天合家苑文化东路,总长度410米、宽度44米道路项目中的人工劳务,以总价60万元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了具体的施工项目、工期、付款时间等其他条款。施工中,因变更工程内容,被告追加工程量,增加劳务费41,000元,劳务费总价为641,000元。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已于2020年5月投入使用。被告通过劳务公司已人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万元,剩余191,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劳务费变更增加证明、工程款发票、被告付款发票及当事人的***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承建的额敏县2016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天合家苑文化东路项目中的劳务转包给原告施工,由劳务承包协议予以证实。***系被告公司的职工,协议中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被告辩称协议中公司公章未经公司同意加盖的,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且原告已按照协议施工,被告对此知情并接受,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无施工资质,本案虽构成违法转包,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5月投入使用,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双方劳务费增加为641,000元,有项目负责人***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于2020年5月付清劳务费,被告通过劳务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万元,剩余191,000元劳务费至今未支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91,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2020年5月付清全部劳务费,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191,000元,原告以未付款191,000元劳务费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年利率3.85%主张自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逾期给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2,868元及至计算至实际付清日为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2020年5月付清全部劳务费,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191,000元,原告以未付款191,000元劳务费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年利率3.85%主张自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逾期给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2,868元及至计算至实际付清日为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形成日期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仍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91,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868元,合计203,868元;2022年3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年利率3.85%支付至劳务费实际付清日为止。案件受理费2,179.00元,案件申请费1,539元,合计3,7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期间内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提交一份自愿补偿协议书及补偿金收据,证明如果**认为劳务合同无效,那么无权主张劳务费,一审法院受理了另两个关联案件,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解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增加的工程量应否计入劳务费总额?二是雇佣工人***的赔偿金应否合并本案审理?关于焦点一,双方劳务费增加为641,000元,有项目负责人***签字,上诉人提出此笔费用不计入劳务费总额没有相反证据证实,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工人***死亡,其赔偿金的问题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双方签订协议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劳务费事实清楚,有劳务承包协议予以证实。***系被告公司的职工,协议中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358元,由上诉人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