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

*全力与额敏县老吴物资建材店、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42民终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力,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现住额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额敏县老吴物资建材店。住所地:额敏县额敏镇塔额路(新大桥以东)。
负责人:***,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塔额路****号。系该建材店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额敏县友好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德之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全力因与被上诉人额敏县老吴物资建材店、被上诉人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8)新4221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力,被上诉人额敏县老吴物资建材店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生,被上诉人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额敏老吴物资建材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查明本案事实,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额敏老吴物资建材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故上诉人在施工期间均以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施工,赊欠相关材料款,故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材料款均由被上诉人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的33983.5元包含在被上诉人额敏县老吴物资建材店给被上诉人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47100元中,因被上诉人新疆庆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至今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该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按照被上诉人额敏县老吴物资建材店出具的47100元的发票金额支付。
额敏县老吴物资建材店辩称,上诉人承认与额敏县老吴物资建材店材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承认欠三万多元。上诉人称应由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是上诉人与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事,与答辩人无直接关系,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庆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额敏县老吴物资建材店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全力既不是我公司的职员和委托代理人,也未挂靠我公司,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额敏县老吴物资建材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欠款81083.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期间,原告和***全力达成买卖协议。被告崔全力多次购买原告销售的建筑材料,当时,被告崔全力未支付货款。后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崔全力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7年12月26日,被告崔全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老吴物资建材销售处方管、钢筋材料款,共计33983.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全力达成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崔全力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崔全力购买原告建筑材料,尚欠货款33983.5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和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崔全力和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也没有代理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庆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全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额敏县老吴物资建材店货款33983.50元。二、驳回原告额敏县老吴物资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金额914元,投递费120元,共计103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额敏县老吴物资建材店负担531元,被告崔全力负担50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全力是否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应否支付货款。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额敏县老吴物资建材店的销售清单上签字,证明其为收货人,上诉人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证明其为付款义务人,该销售清单和欠条足以证明上诉人*全力就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则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全力抗辩货款应由被上诉人新疆庆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未举证证实。
综上,*全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投递费120元,由崔全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