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和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日出生,回族,籍贯新疆和静县,无固定职业。
被告和静县水利机械工程队。
负责人王建录,工程队队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和静县水利机械工程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11982元,减半收取5991元(原告未交纳),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董中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