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和民初字第80号
原告**前,男,汉族,籍贯甘肃陇西县。
被告和静县水利机械工程队。
法定代表人王建录,系工程队经理。
原告**前诉被告和静县水利机械工程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被告和静县水利机械工程队法定代表人王建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诉称:2007年至2009年水利机械工程队将乃门莫敦乡水利渠道和水闸维修工程承包给我,结算工程款还欠2007年6000元、2008年34000元、2009年2000元,共计42000元,我多次到工程队讨要,工程队找各种理由至今不给。现请求被告支付42000元工程款及20000元利息。
被告和静县水利机械工程队辩称:由于原告没有建设资质,借用水利机械工程队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水利工程原告确实干了,是水管总站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水利工程队就和静县农田水利工程项目与水管总站签订了项目实施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将乃门莫敦乡水利渠道和水闸维修工作承包于原告。水管总站向被告统一结算工程款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定原告实施的工程款为45000元。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元,余款42000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予以维护。被告将部分水利项目的维修工作交由原告实施后,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且合同履行期间的价款数额和支付方式明确,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后,应当向原告支付余款4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既无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静县水利机械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前支付42000元。
二、驳回原告**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前承担216元,被告和静县水利机械工程队承担459元(本案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东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