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和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和静县水利机械工程队(简称水利工程队)。
法定代表人王建录,和静县水利机械工程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若溪,新疆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静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发改委)。
委托代理人张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薄新河,男,汉族。
被告和静县林业局(简称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孙继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晓良,男,汉族。
原告水利工程队诉被告发改委、林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录、委托代理人吴若溪,被告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薄新河,被告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继华、赵晓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工程队诉称:2000年8月,原告承建了由第一被告负责承办的和静生态工程巴润哈尔莫敦镇小巴仑台生态工程项目的一期水利建设工程,此工程于2001年10月竣工,2002年12月全部通过验收并移交管理单位使用。一期工程总决算为366819.91元,所有工程款仅在2001年支付了170000元,还有196819.91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曾找多个部门要求解决此事,后于2008年2月5日,向第一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时,第一被告推诿说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已移交至第二被告,由第二被告管理支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欠款,但至今仍无任何结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6819.91元及损失153520元,两项合计350339.91元。
被告发改委辩称:由于时间久远账目已封存,本案的基本情况不清楚,请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和债权债务的事实情况,依法裁判。
被告林业局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此我们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至2002年12月间,和静县分别在城北、巴润哈尔莫敦镇、哈尔莫敦镇实施生态综合治理国债项目,该项目由原和静县计委具体负责并付款,在此期间由原告水利工程队承建了巴润哈尔莫敦镇小巴仑台生态工程项目的一期水利建设工程,截止2002年6月5日原告水利工程队陆续收到原计委支付的工程款170000元,尚欠196819.91元工程款,该欠款至今未付。
2006年12月,原计划委员会更名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发票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就该生态工程项目还向案外人顾永祥履行支付了350000元工程款。经审查,由于上述生态工程项目拖欠案外人顾永祥工程款350000元,因顾永祥系自然人无法提供相应的发票,由水利工程队提供发票后,被告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案外人顾永祥支付了工程款350000元。
以上事实有总概(预)算书、关于水利工程队拖欠款一事的说明、统一发票、收据、付款明细、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予以维护。原告水利工程队与原计划委员会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清楚,且欠款数额明确,原计划委员会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6819.91元。虽然原履行付款义务单位和静县计划委员会变更为和静县发展改革委员会,但履行义务不应免除,被告和静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继续履行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和静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生态项目的相关债权债务已移交被告林业局,但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实债权债务转移,被告林业局不应承担责任,故对于被告和静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水利工程队要求被告支付损失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损失计算方法,同时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有效的措施以避免发生损失,因此,对于该部分主张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静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和静县水利机械工程队支付工程款196819.91元。
二、驳回原告和静县水利机械工程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6元,减半收取32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和静县水利机械工程队承担1442元,被告和静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1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 丽 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
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