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05民初6142号
原告:呼和浩特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五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呼和浩特市泓利泰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区毫沁营镇塔利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国,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呼和浩特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泓利泰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呼和浩特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呼和浩特市泓利泰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呼和浩特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18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95元,由原告呼和浩特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立
人民陪审员宫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