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02民初6271号
原告:呼和浩特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恩和大厦20层2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21680029957L。
法定代表人:梁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祯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纬十路5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TFTR57。
法定代表人:李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呼和浩特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国祯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2021年5月22日原告呼和浩特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呼和浩特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国祯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呼和浩特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闫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严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