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与丰镇市华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21民初1401号

原告:呼和浩特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宇,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镇市华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呼和浩特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层供暖公司)诉被告丰镇市华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层供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自2016年4月16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暂时计算至2018年6月16日,为26000元),以上共计7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出售总价为350000元供暖设备与被告,被告支付货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划款,则按日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未支付,虽经多次催要,未果,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青公司经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内容为原告依约出售总价为350000元供暖设备予被告;第九条约定内容为产品价款结算期限,即合同签订后,付合同额的30%,货到现场卸货前付合同额的60%,调试完成后付合同额的5%,质保期为一个采暖期,一个采暖期后付清全款;第十一条约定内容为违约责任,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供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依约支付300000元货款后尚欠货款5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贵院提起本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层供暖公司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高层供暖公司与被告华青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高层供暖公司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华青公司在支付了300000元货款后,对于剩余50000元的货款至今未付,实属未完全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自供货后第一个采暖期结束的第二日即2016年4月16日起自动按照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镇市华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呼和浩特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4月16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丰镇市华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长陶亚

人民陪审员陈永红

人民陪审员吕新志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梁瑞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

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