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121民初638号
原告:呼和浩特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呼和浩特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原告呼和浩特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呼和浩特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450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原告呼和浩特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万道伟
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