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河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金河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09民初3983号
原告:新疆金河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广强,沙依巴克区天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3月4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
原告新疆金河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原告新疆金河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金河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金河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告于开庭前减少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金河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265.10元,本院退还原告新疆金河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审判长刘燕
人民陪审员张焕玲
人民陪审员张喜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