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09民初3983号
原告:新疆金河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广强,沙依巴克区天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3月4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
原告新疆金河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原告新疆金河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金河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金河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告于开庭前减少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金河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265.10元,本院退还原告新疆金河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审判长刘燕
人民陪审员张焕玲
人民陪审员张喜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