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河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金河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09民初6129号
原告:新疆金河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九沟南路11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瑞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金河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水工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河水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河水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新疆金河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邮寄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我公司有职工24名,在2018年3月、4月和5月的工资表中没有被告的名字,因此,被告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原告单位没有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是第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润达安装经销部雇佣的人员,他的工作由第三人负责安排和指挥。原告金河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润达安装经销部签订《安装协议书》、《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制造的用于阿克苏河***、开都河宝浪苏木、叶儿羌河民生、阿克苏地区渭干河大型灌区的闸门、启闭机安装调试工作交由乙方完成;以工程款实际进度进行结算,结算时需提供验收合格的资料,乙方应当配合甲方办理支付工程款的手续。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等额的合法发票后,支付工程款;乙方必须认真做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和案件的预防工作。由于乙方的管理不严,防范工作不落实,所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或案件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和原告签订协议后,开始招用人员,进入工地施工,其中被告就是第三人招用的人员之一,具体工作由第三人安排,管理也有第三人管理,工资也由第三人发放。原告只是按照协议约定,给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不是原告招用的工人,被告不接受原告的管理,被告的工作也不是原告业务的组成的部分,被告的工资也不是原告发放的。故请求法庭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符,被告是由原告处马奎介绍在原告处工作,后被原告于2018年5月6日派往新疆巴楚色力布亚镇英吾斯塘乡17队民生渠首安装工程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在仲裁委原告认可马奎是原告施工队员,提交的证据均是马奎以自然人的身份和原告签订安装协议,以及安全生产协议等,原告在诉状中说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润达安装经销部,原告认为和本案无关,如果分包存在,也是被告受伤以后,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原告金河水工公司将新疆巴楚色力布亚镇英吾斯塘乡17队民生渠首安装工程承包给了马奎安装施工。马奎招聘被告****在该工地从事安装工作,由马奎给被告发放工资。2018年5月6日被告在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受伤。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公司招聘的马奎,被告是马奎招聘的,受马奎劳动管理,工资是跟马奎协商的,马奎是包工头,他在现场负责安装工程,领了两次工资都是马奎给发的。
2019年3月25日,****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金河水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做出米劳人仲字〔2019〕第165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金河水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金河水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安装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员工意外保险缴纳申请及承诺书、承诺书、工资表、劳动关系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住院病历、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确认须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员工意外保险缴纳申请及承诺书、承诺书、工资表、劳动关系证明书,能够证实马奎承包原告安装工程的事实以及被告是马奎招聘人员的事实。而根据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只能够证实被告在工地干活时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被告是由原告招用并给原告提供劳动的事实。且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实马奎给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自认事实即被告是包工头马奎招聘的,受马奎劳动管理,工资是与马奎协商的,马奎发了两次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其是由原告公司招用并给原告单位提供的劳动和接受原告单位劳动管理以及由原告单位给其发放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于原告并未实际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也未给被告发放劳动报酬,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金河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金河水工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承担;其余受理费5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