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兵0701民初591号
原告:新疆金河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9798172927D1-1,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九沟南路**。
法定代表人:林小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广强,沙依巴克区天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奎屯国源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5605242598,经营场所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市区松鹤里-沙湾街****。
法定代表人:曾爱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金河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奎屯国源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原告新疆金河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金河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被告奎屯国源电力有限公司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金河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76元,减半收取计2788元,由原告新疆金河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庞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