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

**与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602民初1222号
原告:**,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人,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芳,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古北东街3号。
负责人:芦成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东缉虎营37号。
法定代表人:崔立新,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朔州地方电力公司)、被告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芳和王文娟,被告朔州地方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山西电力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0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600元、最低工资差额85190元,赔偿因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326400元。事实和理由:**于1999年12月起进入原朔城区电力公司网改队工作,2001年7月,原朔城区城乡电管站与**签订了城乡电网改造工程临时用工安全协议,网改工程结束后,**进入城关供电所,从事抄表和电力设施维修工作,每月工资是560元,其中,从2007年10月,该工资数额明显低于朔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朔城区电力公司变更为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后,**与公司的人事关系未发生变化。此外,**还根据公司安排,在每年高考和中考期间从事考点供电维护工作。2018年4、5月间,**所在的南垣街营业厅领导和**谈话,以年龄原因不适合抄表为由让**回家,但未给经济补偿。**在朔州地方电力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也未给**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导致**无法享受退休待遇。
朔州地方电力公司辩称,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起诉已超仲裁时效。
山西电力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7月10日,**与城关网改工程施工队签订临时用工安全协议。**从2013年1月开始在朔州市永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工作,公司服务对象为地电公司家属楼、办公楼及公司所属站所,朔州市永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每月支付**工资560元。2019年4月30日,**向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其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提供了相关证件能够在形式上辅助证明其主张的部分事实,但是,认定劳动关系主要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实质因素综合认定,而**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虽然**从事抄表员的工作是朔州地方电力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但也应看到,在2013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朔州市永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维修维护工作及公司按月支付**工资事实。可以看出,朔州地方电力公司对**抄表的工作在时间、地点等方面的管理监督有限。多年来,**的工作内容、作息时间、工作地点,朔州地方电力公司和朔州市永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的劳动管理措施及朔州市永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报酬等事实,各方是认可的。综上所述,不能认定**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据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豫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