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临县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吕民一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2年3月2日生,汉族,临县克虎镇克虎村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3)孝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临县人民法院查明,2006年3月前,原告***一直使用自己出资购置的动力用电设施,来抽水浇灌其在黄河边治理的边沟滩地,浇水设备所需动力用电由被告临县电力公司提供。2006年3月,被告临县电力公司作为临县农网改造的工程建设单位,在临县克虎镇克虎村进行农网改造,其中农村人畜吃水、个体企业的电力资产一并纳入改造范围,所需费用由村集体和动力用户自行解决;农村自筹款由各乡(镇)政府协调,各村委按实用电户数遵照物价部门确定的标准收费,由电力部门按村出具收据后,统一汇入农网改造用户自筹款专户。2006年3月19日,原告***向克虎村委交纳了1900元农电改造自筹款(动力)后,被告方具体负责施工的***(2006年时任克虎村委主任兼电工)等人将原告原来使用的动力线路剪断,但因双方在架线、安装电表等具体事宜上意见分歧,致使原告***的动力用电未能及时改造、安装完成,以投入正常使用。因此,原告***多次上访,要求被告临县电力公司尽快给其安装、改造动力用电设施,并赔偿因此使水浇地变成旱地的经济损失。在此期间,被告临县电力公司曾多次与原告***协商,赔偿原告3000元以解决此事,遭到原告拒绝。2008年12月,被告安排其下属雷家碛供电所为原告架设、安装了动力线路及电表。同时查明,本案中原告使用动力用电抽水浇灌的黄河边沟滩地,是原告治理小流域的土地,权属克虎村集体,但按照克虎村谁治理、谁管理的惯例,该地由原告具体使用并负责管理。
原审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临县电力公司作为临县农网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委托克虎村委收取原告***农电改造自筹款(动力)1900元后就有责任、有义务为原告及时改造、安装动力用电设施。但具体施工中原、被告因架线、安表等问题产生分歧,致使原告所需动力用电不能正常使用长达2年,直接导致原告不能浇灌其治理的土地,致该土地减产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原、被告均未对该地的具体亩数、产值及经济损失提供相关职权部门的鉴定评估,故本院参照原告陈述,酌情认定该地总产值为5000元/亩×20亩×2年=200000元,按减产45%计算,该地减产损失为90000元,因该损失的造成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以原告承担50%,被告承担50%为宜;原告主张的电线杆、水管、水泵的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未及时改造、安装动力设施而进行上访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等,虽无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费用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诉称因诉讼而导致家中被盗一万元,其妻因水浇地变成旱地而气病身亡,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并赔偿家中被盗的一万元现金及其妻被气死赔偿款十五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诉称与本案无关,故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土地减产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0元:赔偿原告***因动力用电两年不能正常使用而进行诉讼所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3000元,两项共计48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负担1000,原告***负担3550元。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架线、安装等问题产生分歧的事实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损失的造成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过错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上诉人主张的电杆、水管、水泵的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错误。4、一审判决称,赔偿家中被盗1万元及其妻被气死赔偿15万元与本案无关错误。5、一审判决酌情认定该地产值为5000元20亩2年200000元,按减产45%计算,该地产损失900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临县电力公司针对上诉人***诉请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黄河滩地并没有与克虎村村委签订承包合同,上诉人没有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具备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损失的主体资格。2、上诉人的动力用电不在此次农网改造工程范围之内,应由克虎村委具体负责,与被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一直未提供对其产生的具体损失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上诉人的动力表没有及时安装,是由上诉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相应也应承担各种损失。5、一审认定3000元的交通费、误工费于法无据,应予纠正。6、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请求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准确,应予以维持。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临县电力公司作为农网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委托克虎村委在收取上诉人***农电改造费1900元后,具体负责农网改造的施工人员在甩脱上诉人原先使用的用于浇地的有关动力设备后,未及时给上诉人重新改造安装,致上诉人用于浇水地的设施不能继续使用长达两年,必然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因上诉人对该地的具体的减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职权部门的鉴定评估,一审法院参照上诉人的陈述,酌情考虑该地总产值为200000(按照5000元/亩×20亩×2年)元,减产45%计算为90000元的认定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的产生主要是由于被上诉人临县电力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上诉人在电力公司给其电网改造中不积极配合,致使损失扩大,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按对半责任处理欠妥,应予变更。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临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第一项,即被告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土地减产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0元;赔偿原告***因动力用电两年不能正常使用而进行诉讼所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3000元;三、被上诉人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因土地减产造成的经济损失63000元;赔偿上诉人***因动力用电两年不能正常使用而进行诉讼所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3000元,两项共计66000元。上述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上诉人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负担1040元,上诉人***负担3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上诉人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负担1430元,上诉人***负担3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