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德坤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帅府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德坤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华泰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2民初7960号
原告:新疆**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西彩路**。
法定代表人:姜胜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磊,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德坤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米东南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周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弯弯,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泰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iv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05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8pt; widows:0; orphans:0">法定代表人:陈国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明,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福泓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05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8pt; widows:0; orphans:0">法定代表人:关丽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耀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德坤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坤公司)、新疆华泰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新疆福泓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泓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磊、被告德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弯弯、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明、被告福泓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耀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定作款295,935.2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7,608.57元(47,608.57元*4.875千分之*33个月(2018.7.1-2021.3.31)),以上两项共计343,543.77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1签署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2和被告3联合开发的(被告2为对外公示的开发商。被告3为实际投资开发商)由被告1承建的位于乌市天山区延安宾馆对面的华泰·天山佳苑小区制作、提供、安装防盗门、保温门、防火门等,合同对质量标准、单价、款项结算方式和支付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为保证付款和工程进度,被告3直接向原告支付部分定作款。该工程于2018年6月份完工,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定作款未付。经多次催促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德坤公司辩称,被告德坤公司2017年5月27日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华泰天山佳苑一期1#-8#住宅楼、地下车库全套施工图中土建、地下车库全套施工图中土建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德坤公司仅为配合业主决算按业主要求在2017年10月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所诉涉案工程项目是业主单独发包和实际履行,该合同履行中的收货、安装、验收、付款均是业主方和原告之间进行,未通过被告德坤公司履行过任何工程必要手续和资金流转手续。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德坤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未向被告德坤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也无权向被告德坤公司主张合同付款权利。该案经(2020)新0102民初854号案件审查明,本案并非买卖法律关系,而是原告与业主方的定做、加工承揽关系,本案中被告德坤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德坤公司的诉请。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和他法律关系,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泰公司的诉请。
被告福泓晟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因为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不应该找我们,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我公司没有责任,涉案工程是被告1、2之间的合同,我公司不是该批门业务的合同相对方,我公司只承担我公司与合作方的责任,我公司申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德坤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生产防盗门,其中甲级门1200*2400的84樘,1500*2400的21樘,单价1,880元/㎡,丁级门1200*2400的42樘,1100*2400的18樘,单价1,890元/樘。以上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原告应负责材料、制作、安装、运输费、税金等费用,厂家提供合格证、检测报告、如需复检厂家配合送检及办理相关手续;双方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供货数量确认结算。安装完毕后符合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有关要求;非人为因素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负责保修一年;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和回收费用由出卖人承担;配件齐全,安装合格;交货期按被告德坤公司规定的工期及工地现场安排的时间交货并安装;交货地点在施工工地;用汽车运输,费用由出卖人承担;由出卖人负责安装、调试;签订合同即付总货款的20%的预付款,货分批次到工地付该批次货款的65%货款(按每栋楼的量计算),安装完毕质检站验收7日内付总货款95%货款,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15天内无息返还,由厂家复合门的规格尺寸型号开启方向,双方确认附在合同里;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负全部责任。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落款处有原告和被告德坤公司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11月8日生产安装1樘甲级1200*2100样品门;于2017年9月15日完成177樘门框的生产,并于2017年11月30日完成门扇的生产,分别为甲级门1200*2400的84樘,1500*2400的21樘,丁级门1200*2400的54樘,1100*2400的18樘;2018年8月10日增加生产安装5樘丁级门,分别为4樘1500*2400,单价1,890元/樘,1樘900*2100,单价980元/樘,以上货款共计746,295.2元。已由被告福泓晟公司向原告支付4笔货款,共计45万元,分别于2017年8月4日支付20万元,2017年10月16日支付10万元,于2018年2月1日支付10万元,2018年8月10日支付5万元。原告对以上的供货和收款活动进行账务记录处理;并对涉案工程诉讼阶段的房门数量进行了公证,门的数量情况在出库单、安装工保存的清单和现场公证等证据中记载一致。庭审中,被告德坤公司放弃对工程现场门的樘数进行核实等。另查明,华泰公司与福泓晟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对华泰公司取得的乌鲁木齐市延安路的两块宗地上开发合作房地产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27日德坤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由德坤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全套施工图中土建(主体除外)安装工程(预埋除外)所有内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德坤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法形成防盗门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德坤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的货款295,935.2元;截至2018年8月10日原告已完成门的生产安装,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应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本案立案时的一年期贷款银行报价利率3.85%计算,期限自2018年8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共计28个月,利息共计26,584.85元。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德坤公司支付定作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福泓晟公司虽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福泓晟公司为本案合同的债务人,亦无依据要求华泰公司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原告对被告华泰公司和福泓晟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德坤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新疆**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定作款295,935.20元;
二、被告新疆德坤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新疆**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6,584.85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华泰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新疆**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福泓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343,543.77元,核定给付322,520.05元,占请求标的的94%,案件受理费3,226.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3.59元,由被告新疆德坤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进 政
二 ○ 二 ○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古丽尼尕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