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德坤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德坤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帅府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华泰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德坤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米东南路****楼****。

法定代表人:周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西彩路**

法定代表人:姜胜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磊,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泰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国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明,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福泓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iv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05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8pt; widows:0; orphans:0">
法定代表人:关丽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耀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德坤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坤圣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疆华泰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新疆福泓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泓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7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坤圣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磊,被上诉人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明,被上诉人福泓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耀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坤圣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新0102民初79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对德坤圣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德坤圣邦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德坤圣邦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双方之间也没有实质的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德坤圣邦公司不是本案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相对人。第一、德坤圣邦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与华泰公司签订了“华泰天山佳苑一期1号一8号住宅楼底下车库全套施工图纸中土建(主体除外)安装工程(预埋除外)所有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虽然德坤圣邦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德坤圣邦公司只是为了配合业主(华泰公司和福泓晟公司)决算要求与**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公司并未向德坤圣邦公司履行。1.福泓晟公司接收门窗安装并支付款项的行为,实际上是与**公司另行达成的供货协议,即两个合同关系,**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了福泓晟公司和华泰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相对人。2.从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合同价款由福泓晟公司实际支付45万元,**公司也接受了支付款项,故福泓晟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并且**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也将华泰公司列为了被告,很显然**公司明知自己的履行的相对方是华泰公司。3.从证据上来看,**公司提交的证据都足以证实没有对德坤圣邦公司实际履行。第三、**公司的工作成果没有交付给我公司,所谓的防盗门制作安装数量均没有德坤圣邦公司的验收认可,德坤圣邦公司也从没有直接向**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没有出具过质量验收合格报告,结算确认资料,甚至整个过程之中没有德坤圣邦公司的人员参与,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德坤圣邦公司和**公司存在签订合同后履行的情况。二、一审判决认定德坤圣邦公司欠付定作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判决德坤圣邦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是错误的。第一,德坤圣邦公司没有收到**公司货物或者安装服务,德坤圣邦公司不应当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一审**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其自己制作,没有任何一份证据指向德坤圣邦公司。第二、**公司和德坤圣邦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实际双方都没有履行,而事实上是**公司和华泰公司、福泓晟公司在2017年7月开始履行的另一份合同。一审中**公司认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福泓晟公司支付的45万元为本案的案款,福泓晟公司也认可基于与华泰公司存在合作开发关系,向**公司支付了45万元,对此华泰公司没有否认。华泰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福泓晟公司向**公司支付45万元与华泰公司无关,或者说提交证据证实45万元是替德坤圣邦公司垫付的款项。在以上证据都没有的情况下,一审先认定福泓晟公司基于合作开发关系支付的45万元是定做款,后判决德坤圣邦公司支付剩余定做款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对德坤圣邦公司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德坤圣邦公司系合同相对人且判决由其承担给付款项正确。我公司与德坤圣邦公司签订了合同,且根据合同内容制作的防火防盗门已于2018年安装完毕。德坤圣邦公司作为该工程承建方,工程实际也使用了我公司制作安装防火防盗门,应当向我公司支付剩余的款项。在最后需要核算工作量的时候,华泰公司、福泓晟公司、德坤圣邦公司三家公司互相推诿,没有人愿意与我公司结算。导致我公司无奈起诉至法院,并且申请公证员去施工地点现场清点、核算工作量,最终出具公证文书证明我公司具体完成的工作量。因此,我公司认为,德坤圣邦公司应当就未付的定作款向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德坤圣邦公司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福泓晟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我公司只是与华泰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与德坤圣邦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未授权其与他人签订合同。德坤圣邦公司称系代我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无事实依据,我公司向**公司支付款项只是代为垫付,垫付款项也并不意味着与**公司就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因此,德坤圣邦公司上诉请求并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华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人,德坤圣邦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方,也实际使用了**公司制作的防火防盗门,因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给付承揽款项。我公司未与**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德坤圣邦公司、福泓晟公司、华泰公司支付拖欠的定作款295,935.20元;2.判决德坤圣邦公司、福泓晟公司、华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7,608.57元(47,608.57元*4.875千分之*33个月(2018.7.1-2021.3.31)),以上两项共计343,543.77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份,**公司与德坤圣邦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公司生产防盗门,其中甲级门1200*2400的84樘,1500*2400的21樘,单价1,880元/m",丁级门1200*2400的42樘,1100*2400的18樘,单价1,890元/樘。以上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公司应负责材料、制作、安装、运输费、税金等费用,厂家提供合格证、检测报告、如需复检厂家配合送检及办理相关手续;双方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供货数量确认结算。安装完毕后符合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有关要求;非人为因素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负责保修一年;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和回收费用由出卖人承担;配件齐全,安装合格;交货期按德坤圣邦公司规定的工期及工地现场安排的时间交货并安装;交货地点在施工工地;用汽车运输,费用由出卖人承担;由出卖人负责安装、调试;签订合同即付总货款的20%的预付款,货分批次到工地付该批次货款的65%货款按每栋楼的量计算,安装完毕质检站验收7日内付总货款95%货款,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15天内无息返还,由厂家复合门的规格尺寸型号开启方向,双方确认附在合同里;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负全部责任。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落款处有**公司和德坤圣邦公司的盖章。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于2017年11月8日生产安装1樘甲级1200*2100样品门;于2017年9月15日完成177樘门框的生产,并于2017年11月30日完成门扇的生产,分别为甲级门1200*2400的84樘,1500*2400的21樘,丁级门1200*2400的54樘,1100*2400的18樘;2018年8月10日增加生产安装5樘丁级门,分别为4樘1500*2400,单价1,890元/樘,1樘900*2100,单价980元/樘,以上货款共计746,295.2元。已由福泓晟公司向**公司支付4笔货款,共计45万元,分别于2017年8月4日支付20万元,2017年10月16日支付10万元,于2018年2月1日支付10万元,2018年8月10日支付5万元。**公司对以上的供货和收款活动进行账务记录处理;并对涉案工程诉讼阶段的房门数量进行了公证,门的数量情况在出库单、安装工保存的清单和现场公证等证据中记载一致。庭审中,德坤圣邦公司放弃对工程现场门的樘数进行核实等。另查明,华泰公司与福泓晟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对华泰公司取得的乌鲁木齐市延安路的两块宗地上开发合作房地产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27日德坤圣邦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由德坤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全套施工图中土建(主体除外)安装工程(预埋除外)所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与德坤圣邦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法形成防盗门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德坤圣邦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的货款295,935.2元;截至2018年8月10日**公司已完成门的生产安装,德坤圣邦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应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本案立案时的一年期贷款银行报价利率3.85%计算,期限自2018年8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共计28个月,利息共计26,584.85元。一审法院对**公司请求德坤圣邦公司支付定作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福泓晟公司虽有向**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福泓晟公司为本案合同的债务人,亦无依据要求华泰公司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公司对华泰公司和福泓晟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德坤圣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公司定作款295,935.20元;二、德坤圣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6,584.85元;三、驳回**公司对华泰博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公司对福泓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二审双方争议之焦点在于:德坤圣邦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公司能否基于该份合同主张德坤圣邦公司给付剩余定作款。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2017年5月华泰公司与德坤圣邦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德坤圣邦公司承建“华泰·天山佳苑一期住宅楼·地下车库”。;地下车库&rdquo司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公司制作并安装防盗门、保温门。后**公司又与王晓朋签订了《门窗安装承揽合同》,约定由案外人王晓朋负责安装防盗门、保温门,工程地点为“天山佳苑”小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已提交与德坤圣邦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现场照片、公证书等,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德坤圣邦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人以及**公司依合同内容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因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剩余合同定作款合理正当。德坤圣邦公司上诉认为,与**公司签订合同属实但只是根据业主方要求代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德坤圣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否认案涉工程中安装的防火防盗门系由**公司制作完成,也未能完成其所称的“系代业主方签订合同”的举证责任。因此,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德坤圣邦公司承担给付定作款请求合理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德坤圣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7.80元,由德坤圣邦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于 阳

审  判  员   彭德翔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孟芳芳